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21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杨家寨村村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杨家寨村XX号。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土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宝库乡五间房村村民,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八一路紫苑小区门口XX-XX号。 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XX号X号楼X层X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人民政府三楼。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兰现代农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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