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03民初142号 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997600E,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36号5号楼3单元3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90TN6B,注册登记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4号8号楼1层14-64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海湖新区恒邦紫荆城3号写字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合计:18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空气能工程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的空气能安装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的合同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的设备款,2023年8月30日至2023年9月20日,原告完成了空气能安装项目后,被告不支付安装费150000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并于2023年12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收函,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之前通过公司账户付了20万元,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向原告还付过六万元的款项。现在现场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有无结算单我们不清楚。 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空气能工程项目安装合同,证明合同第一条约定优惠后的合同总价款为3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2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款200000元; 三、现场设备照片及现场设备视频,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安装; 四、催收函及邮寄截图、视频,证明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剩余合同款150000元,原告给被告于2023年12月6日用同城快递邮寄了催收函,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15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邮寄催收函之前,向***一直催要过。 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没有结算,有无增减工程量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三视频中没有施工地点及时间,是否是涉案工程不清楚;证据四我们未收到该催收函。对证据五不清楚,***没有说过。 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转账凭证,证明***已付过6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公司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6万元。 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20万元是对公形式转账,***确实给过6万元,但***说合同款本来应该是公对公的,等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剩余的合同款打到原告公司账上之后,这6万元原告要退给他,所以6万元不认为是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转账凭证的备注内容没看到。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照片和视频被告不认可,虽没有显示时间和地点,但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催收函收件地址是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因被告办公地址搬迁没有收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提交的聊天内容相对完整,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沟通工程完工后的维修事宜以及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备注“都兰学校浴室项目空气能机组工程款”,虽是***个人给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转账,但备注内容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9日,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空气能工程项目安装合同》,合同对该项目的购买安装使用事宜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优惠后总价为350000元,工程安装时间为甲方在安装前15天通知乙方,第七条约定安装要求和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安装调试后5日内,安装地址为青海省都兰县,并注明从乙方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五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对工程的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清设备款200000元,设备到场付安装费的50%即75000元,安装完毕付安装费的50%即75000元。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将给予对方工程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补偿。签订该合同时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工程完工后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沟通过后续维修问题,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6月20日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都兰县2021年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项目浴室改造工程材料款200000元,2023年7月19日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转账60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合同款项260000元,剩余9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妥,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气能工程项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合同款项,现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260000元,剩余90000元安装费未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安装费9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空气能工程项目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将给予对方工程款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补偿”,被告已经付款260000元,剩余90000元未给付,故违约金应按照未付款90000元的10%即9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及是否结算不清楚,案外人***作为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向公司及时汇报以及公司没有及时跟进该项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费90000元; 二、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青海中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西宁迅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