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晟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晟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海拓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2745号 原告:包头市晟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五千平(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宏昇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院内)原职工浴池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拓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管委会B座5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市晟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旭机电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海拓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自动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旭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拓自动化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旭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6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均通过对公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拓自动化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海拓自动化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晟旭机电公司借款15000元,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均通过对公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均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晟旭机电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海拓自动化公司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晟旭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海拓自动化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65000元本金为基数,给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向法院起诉,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诉讼保全费及担保保函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海拓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晟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内蒙古海拓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晟旭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保全费1385元、担保保函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海拓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