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551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197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城园16号楼11层3-11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湖北利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十里铺一组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景园林公司)、被告湖北利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利健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景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湖北利健公司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湖北利健公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由湖北利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请求确认湖北利健公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湖北利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4.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北甸西村2902-1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工程工作。2021年10月8日8点20分左右,因现场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在项目工程15号楼放线施工过程中,坠落摔伤。***曾以盈景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于2022年7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454号裁决书。该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是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建公司),江苏华建公司将工程分包至盈景园林公司,盈景园林公司将小院围栏、**项目违法转包给湖北利健公司,湖北利健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聘***在工地工作。***在仲裁期间同时将江苏华建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但***裁委告知只能仲裁一个单位。仲裁过程中得知,盈景园林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湖北利健公司后,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但不被允许。现***申请追加湖北利健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盈景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委的裁决。
被告湖北利健公司辩称,***主张我司是被告,其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程序不合法;湖北利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湖北利健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给**,***作为施工人员,受**管理,由**向其支付工资;我司承包的工程发生了这个事情之后,垫付了一部分费用,我司保留追回的权利。
**述称,其不认识***,***是**介绍过来的,干了两天活,第一天没事,第二天就在工地上掉到地下室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主张其经**介绍,于2021年10月4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乡北甸西村2902-1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从事小区围栏电焊工作,**由**雇佣,**系项目工程包工头;2021年10月8日,其在工作中摔伤并住院治疗,于2021年10月12日出院。
***为证明项目工程各公司承包关系,提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截图,截图显示,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远创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中辉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华建公司。***称项目工程建设方为远创中辉公司,主体工程承包方为江苏华建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承包方为盈景园林公司。盈景园林公司、湖北利健公司对该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
盈景园林公司认可项目工程建设方为远创中辉公司,其公司为园林绿化工程的总包方,并把其中的小院围栏、**工程分包给了湖北利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盈景园林公司提交《北京盈景园林钢结构安装合同》、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明。《北京盈景园林钢结构安装合同》载明:“甲方:北京盈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湖北利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京朝阳**2902-14地块***章项目室外景观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乡,项目名称:小院围栏、**……”转账记录和发票显示盈景园林公司曾向湖北利健公司支付本案项目工程工程款、远创中辉公司曾向盈景园林公司支付本案项目工程工程款。***、湖北利健公司对盈景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表示不了解相关情况。
盈景园林公司、湖北利健公司、**均对***在本案项目工程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盈景园林公司、湖北利健公司、**均表示不了解***受伤的具体原因及过程。湖北利健公司表示当时工地人手不够,**有包工经验,于是就让**找了一些工人干了围栏护栏的工程。**表示其为湖北利健公司找工人干活,湖北利健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大部分是其带人干的。***与**均认可系**介绍***去本案项目工程干活,由**将工钱转给**,**再分别转给***、**1,***、**1分别于2021年10月4日、6日、7日转给***工钱300元、200元、500元。
***称刚入院时**给医院交纳过8000元,之后分别收到**转账20000元、80000元。湖北利健公司主张其公司通过***先后向**转账垫付***治疗费用共131000元。**认可其先后向***所在医院、其父***转账8000元、20000元、80000元。
2022年1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盈景园林公司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盈景园林公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盈景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请求确认盈景园林公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盈景园林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2年7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24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项目工程建设方为远创中辉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总包方为盈景园林公司,盈景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利健公司,湖北利健公司将部分劳务内容交由**,**雇佣**,**介绍***到本案项目工程干活。湖北利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程小院围栏工程的承包方,**作为包工头,***在该工地受伤,其主张应追加湖北利健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坚持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公司主体由盈景园林公司变更为湖北利健公司,由湖北利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湖北利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请求的核心是确认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权利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可在诉讼中对***向湖北利健公司主张的权利予以一并处理。因***对与盈景园林公司的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应对***向盈景园林公司主张的相关请求作出处理。
因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法院应对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进行实质审查。无论***主张其与湖北利健公司还是盈景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盈景园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湖北利健公司,湖北利健公司将部分劳务内容交由包工头**;***经**介绍到本案项目工程干活,**由**雇佣,**按照每日工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通过***、**1向***发放工资;盈景园林公司、湖北利健公司未对***进行直接管理,不直接向***发放工资;***在仲裁开庭前并不知晓湖北利健公司的存在。由此可见,盈景园林公司、湖北利健公司与***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盈景园林公司、湖北利健公司不存在人身和财产依附性,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主张其与湖北利健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与盈景园林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亦未建立劳动关系。
***请求确认湖北利健公司或盈景园林公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由湖北利健公司或盈景园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确认湖北利健公司或盈景园林公司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湖北利健公司或盈景园林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