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

***、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1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7年2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宗营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打钟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219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348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划分后,上诉人不承担的费用总计为31669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的计算天数均应按照50天计算,一审法院自行预估被上诉人***尚未住院的25天费用,于法无据。2、关于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未进行鉴定,无具体天数,上诉人结合***出院医嘱,参考《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相关标准,对出院后的护理期、营养期按照三期最高时限认可,已兼顾法理和情理,一审法院仍在法定最高时限上分别增加40天的护理期、营养期,于法无据。对护理费标准,因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有效的护理合同、护工证、护工身份证明以及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儿子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流水以及完税证明,上诉人主张按照上一年度(2019年)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522元/年(即102.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延长的40天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0元/天确定,无任何依据,标准过高。3、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不论在任何岗位,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是农民,在现有农业发展水平以及被上诉人自身状况的条件下,被上诉人都不可能有固定收入,即使有劳动收入,亦应当举证证明,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7368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月6日,被告***驾驶陕FXXX**号小型客车在汉台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原告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胸10椎体骨折,胸椎体多发棘突骨折,胸10至12左侧横突骨折;4、胸部外伤:左侧10-12肋骨及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五、颅脑外伤: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汉中市XX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21年1月14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车祸致左侧第1-12肋骨及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车祸致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存在,可择期手术取出,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一审另查明,陕F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划分,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10%;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3、对于被告提交的两张销货清单票据,其非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由其自行承担;4、营养期原告以120天请求,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结合原告出院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参考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腓骨双骨折(60-90)、肩胛骨骨折(30-60)、胸10椎体骨折胸6-10椎体荆突骨折(30-60)、胸部多根、多处骨折(30-60)、气胸中量(30-60)、肺挫伤(15-20)、枕骨骨折(30-60)营养期的评定标准,可以予以综合认定。5、护理期原告以240天请求,但其并未就护理期进行“三期评定”,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参考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腓骨双骨折(30-90)、肩胛骨骨折(30-60)、胸10椎体骨折胸6-10椎体荆突骨折、胸部多根、多处骨折(20-30)、胸部多根、多处骨折(30-60)、气胸中量(15-30)、肺挫伤(15-20)、枕骨骨折(30-60)护理期评定标准,酌定为90天,再结合原告出院载明“骨折愈合方可正常活动、无医嘱禁止恢复既往活动”以及“加强护理及陪护”的医嘱以及存在二次手术的情况,酌情再行延长4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9000元,有被告提交的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180元/天也基本符合当地裁判标准,可以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40天的护理标准,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子***收入证明及西安嘉盛恒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子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依据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延长的40天,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0元/天确定。6、误工费原告以9000元请求,原告并未就自己的误工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虽已73岁,但因其系农民,以农业生产活动为生活来源,并无退休金等收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确实导致原告在受伤期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因此本院酌定40元/天,误工期参照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90天,共计3600元。7、交通费原告以2000元请求,原告实际住院50天,单考虑到原告尚存在二次手术治疗,根据其二次手术情况,25天的住院时间基本符合其伤情和司法实践,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认定50元/天,共计1500(50元/天×75天)。 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损失范围、项目、金额确定为:1、医疗费68160.88元(住院费49279.9元;门诊费11880.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2、护理费24600元(180元/天×50天)+(280元/天×40天)+(110元×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误工费3600元(40元/天×90天);6、交通费1500元(20元/天×75天);7、残疾赔偿金55665.96元(37868×7年×0.21);8、财产损失1100元(电动车损坏);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1976.84元。***(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垫付住院费39279.9元、门诊费8208.34元、护理费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合计57588.24元。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1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37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75510.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剩余65510.88元在陕FXXX**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58959.8元,剩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46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6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365.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55425.76元;原告***受偿后尚需返还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57588.24元,返还后由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与***自行清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即615.6元,原告***负担10%即68.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即1404元,原告***负担10%即15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汉台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依然从事农业生产、种地、种菜、卖菜以及偶尔做小工赚取收入的事实。 上诉人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质证,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该证明无任何人签字,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被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并无其他收入流水、用工单位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服从法院判决。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汉台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无证据推翻该证明。且对于长期在农村务农的农民,要求其提供收入流水或用工证明,亦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依法予以采信。 上诉人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被上诉人***、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天数,护理费天数及标准,以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存在,后期将根据伤情的恢复情况进行手术取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天数时,加上了预估的二次手术住院天数25天,符合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按照被上诉人***实际住院的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考虑***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天数,因***有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10椎体骨折、胸椎体多发棘突骨折、胸10至1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10-12肋骨及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枕骨骨折等多处骨折,一审判决在参考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时,考虑***多处骨折的事实,同时结合***出院记录中“骨折愈合方可正常活动、无医嘱禁止恢复既往活动”、“加强护理及陪护”的医嘱以及存在二次手术的情况,综合认定护理期为130天、营养期为120天,符合本案实际。关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向陕西亿户家医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生活服务、陪护服务费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住院5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出院后40天的护理标准,被上诉人提交了桂花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儿子***的工资表、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明***受伤期间,其子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两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对于延长的40天,一审认定110元/天,符合2019年度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水平,上诉人主张按照102.8元/天,护理期限90天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在农村,其年满74周岁但依然能够从事农业生产等体力劳动,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提交了汉台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依然从事农业生产、种地、种菜、卖菜以及偶尔做小工赚取收入的事实,上诉人以***年满74周岁,发生事故前无固定工作为由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的年龄及农村家庭的实际情况,确定***的误工费为40元/天,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不予承担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按9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商业险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汉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持据来本院办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