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558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 当 事 人 原告 ***,男,汉族,1947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镇XX村****,身份号码:61230XXXX7********。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陕西汉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汉族,1972年XX月XX日出生,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镇打***612库家属区**楼**份号码:61230XXXX210012713。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XX镇打***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4219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 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173680.8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及 理 由 2020年1月6日,被告***驾驶陕FXXX**号小型客车在汉台区境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原告后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胸10椎体骨折,胸椎体多发棘突骨折,胸10至12左侧横突骨折;4、胸部外伤:左侧10-12肋骨及右侧1-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双肺挫伤;五、颅脑外伤: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汉中市XX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21年1月14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车祸致左侧第1-12肋骨及右侧第1-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液气胸,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车祸致左侧肋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存在,可择期手术取出,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陕F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认定依据 医疗费 68160.88元(住院费:49279.9元;门诊:11880.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 住院、门诊票据、鉴定报告 护理费 24600元(180元/天×50天)+(280元/天×40天)+(110元×40天) 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被告实际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并参照原告护理家属的平均工资酌情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3750元(50元/天×75天) 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住院天数(含预估二次手术住院天数) 营养费 3600元(30元/天×120天) 当地裁判实践标准×营养期 误工费 3600元(40元/天×90天) 酌情认定 交通费 1500元(20元/天×75天) 裁判实践标准×住院天数 残疾赔偿金 55665.96元(37868×7年×0.21) 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7年(计算至定残)×21%(附加指数:20%+1%) 财产损失 1100元(电动车损坏) 维修票据 精神抚慰金 10000元 酌情认定 合计 171976.84元 被告已 垫付款 ***(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 住院费39279.9元、门诊费8208.34元、 护理费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 合计57588.24元。 保险公司 10000元(已赔付) 说明 1、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划分,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10%; 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原告***,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3、对于被告提交的两张销货清单票据,其非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由其自行承担; 4、营养期原告以120天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结合原告出院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参考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腓骨双骨折(60-90)、肩胛骨骨折(30-60)、胸10椎体骨折胸6-10椎体荆突骨折(30-60)、胸部多根、多处骨折(30-60)、气胸中量(30-60)、肺挫伤(15-20)、枕骨骨折(30-60)营养期的评定标准,可以予以综合认定。 5、护理期原告以240天请求,但其并未就护理期进行“三期评定”,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参考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胫腓骨双骨折(30-90)、肩胛骨骨折(30-60)、胸10椎体骨折胸6-10椎体荆突骨折、胸部多根、多处骨折(20-30)、胸部多根、多处骨折(30-60)、气胸中量(15-30)、肺挫伤(15-20)、枕骨骨折(30-60)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为90天,再结合原告出院载明“骨折愈合方可正常活动、无医嘱禁止恢复既往活动”以及“加强护理及陪护”的医嘱以及存在二次手术的情况,酌情再行延长40天,对于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9000元,有被告提交的票据为证,结合原告的伤情180元/天也基本符合当地裁判标准,可以予以认定;对于出院后40天的护理标准,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子***收入证明及西安嘉盛恒业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子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据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延长的40天,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10元/天确定。 6、误工费原告以9000元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自己的误工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虽已73岁,但因其系农民,以农业生产活动为生活来源,并无退休金等收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确实导致原告在受伤期间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因此本院酌定40元/天,误工期参照GA/T19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90天,共计3600元。 7、交通费原告以2000元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50天,单考虑到原告尚存在二次手术治疗,根据其二次手术情况,25天的住院时间基本符合其伤情和司法实践,标准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酌情认定50元/天,共计1500(50元/天×75天)。 判 决 结 果 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81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37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75510.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剩余65510.88元在陕FXXX**号车辆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58959.8元,剩余10%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46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5665.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365.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的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XXX**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55425.76元;原告***受偿后尚需返还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的57588.24元,返还后由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与***自行清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即615.6元,原告***负担10%即68.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汉中六一二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即1404元,原告***负担10%即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