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617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43号国际新闻中心10层。
法定代表人:韩颖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互联网上使用原告编号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809北京金融街、A0421北京故宫图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其主办的网站(域名为:enorth.com.cn)的首页或者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就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道歉的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7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2013年10月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摄影艺术》的署名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是域名为enorth.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津B2-20000001-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809北京金融街、A0421北京故宫的图片相一致,共计5幅,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宁钟2017-8628。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以35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没有署名,还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运营的网站已经无案涉图片的相关文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证据中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中一张图片的公证主体并非被告。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摄影艺术》的著作权人是原告。
证据二《***摄影艺术》作品原件,证明原告是该出版物的署名作者。
证据三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的图片系原告摄影作品,该证据从证据二的光盘中打印而成。
证据四(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28号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作品中的图片相一致。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历史名称为天津北方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仅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据,仅能起到公示和初步证据的作用,并非是获得著作权的法律依据。2、登记书证书中显示的名称为***摄影艺术,无法证明与证据二具有唯一的对应性,是否属于***与创作时间均无法印证。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的涉案作品是否为证据二中的内容并不具有确定性,而且不能体现出著作权人。
对证据四中公证书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中的五个网址中第四个网址和域名与实际不相符。被告认为这是存在严重差距的,公证内容也存在巨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证明效力。第四个网址公证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公证的第四个网址域名并非被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综合进行了审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3-G-0013957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摄影艺术》,该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著作权人为***,创作完成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摄影艺术》光盘上印有“***著”字样,其中包含涉案摄影作品编号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809北京金融街、A0421北京故宫的图片。
2017年11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周军来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由周军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并截图、保存、打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62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文档打印件显示:域名为enorth.com.cn网站上展示的图片与原告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421北京故宫的图片相同。展示A0809北京金融街图片的网站域名为ifore.com.cn。
另查明,enorth.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津北方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天津北方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摄影艺术》光盘上也印有“***著”字样,其中包含涉案图片,且还提交了涉案图片的CR2格式的原始底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对编号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809北京金融街、A0421北京故宫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编号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421北京故宫的四张图片,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展示A0809北京金融街图片的网站并非被告主办网站,对原告主张被告对此图片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编号A0335北京前门箭楼、A0257司马台长城、A0617天坛祈年殿、A0421北京故宫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天津津云新媒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