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4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石各*****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盛达五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作出(2018)津0111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三洋电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津01民终6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洋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5330.8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4748.85元(合同工程价款29674960元+工程增项款1684762元+钢结构分包利润575294元+门窗分包利润120000元+钢结构总包服务费172588元+门窗总包服务费36000元-钢结构工程款5752940元-门窗施工费1200000元-已付工程款1584591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9464748.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被告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区××路××号新建项目,工程价款为29674960元。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合同外工程增项,共计工程款4326285元,该项目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被告使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也未支付到总价款的95%,截止到2017年1月19日付工程款为15845914.15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三洋电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费1816906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洋电梯公司系天津市西青区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28号的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建筑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和一份备案合同。**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中存在违法分包、挂靠情形,案涉新建工程招投标、施工、接收工程款系**等人,**与**建筑公司无劳动关系,故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该挂靠行为导致备案合同无效。并且,备案合同仅用于行政备案,备案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载明备案合同与施工合同内容如有冲突应以施工合同为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三洋电梯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履行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及扣回各项垫付费用,**建筑公司以此为据开具发票,**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建筑公司无力完成一、二号车间全部钢结构工程,三洋电梯公司只能将全部钢结构工程甲指分包给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另将厂区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分包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门窗工程分包给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建筑公司无权向三洋电梯公司主张未实际施工的项目款项。三洋电梯公司曾为**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分别为42015.36元及9375.96元,但**建筑公司至今未予以返还或抵扣上述款项。2015年11月,该工程竣工并移交三洋电梯公司使用。工程移交后,反诉人发现该建设项目存在屋面、外檐漏雨情况等多处施工质量问题。经反诉人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部位进行鉴定发现,被反诉人采用的施工材料不满足工程要求且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不满足原设计、现行设计规范和相关图集要求的施工缺陷情况等。对此问题,三洋电梯公司多次找**建筑公司要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整改、修复,但**建筑公司均予以拒绝,至今案涉工程仍存在严重工程缺陷问题,故三洋电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其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不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案涉工程虽经法院委托鉴定,但鉴定所依据规范无法律依据,鉴定出各项工程质量问题均非**建筑公司施工造成,并且三洋电梯公司主张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三洋电梯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建筑公司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位于××工业区××路××号新建项目的工程,中标单位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标价为29674960元,中标工期自2014年1月26日开工,至2014年7月27日竣工完成。 2014年2月28日,原告**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坐落于西青区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9号新建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开工日期2014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工期303天,合同价款2449657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建设期的调价及其他风险不再调整,由于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发生的工程量及费用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负责施工,竣工按实结算。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工程全部竣工经五方程序验收合格并及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文件,付至合同价款的75%;(2)乙方提供的决算件经甲方3个月内审核完成,甲方应及时支付决算值的97%工程款并预留3%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后全部付清;(3)在规定期限内甲方尚未审核完成决算文件,每拖延1个月支付乙方合同价款5%以此类推。第35条“违约”约定,如发包人违约,每拖延一天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则应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承包人如违约,工程延期,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2、经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于现场签证的工程量,其单价依据造价信息中准价计取;6、备案合同只作为备案使用,其内容与本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本合同内容为准;7、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相应的约束力,双方不得违背。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0年。 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又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并将该合同于2014年3月19日在建设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备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五支路9号新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主要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开工日期2014年1月26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3天,合同价款为296749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后于2016年2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5845915.15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及减项,双方未自行达成结算。2016年12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一份《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现我公司上报决算书一份,决算造价24668899元,请贵公司予以接收,并尽快安排决算事宜”。被告对该造价未予同意。 关于减项,主要包括案外人分包施工部分工程和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存在减项。 被告主张由案外人分包施工工程有:一、一号、二号车间钢结构工程,2014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一号、二号车间钢结构内容,不包括防火涂料、门窗、屋面虹吸式排水系统和雨水管等工程分包给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752944元。该《协议书》第47.6条补充条款约定:总包服务费按合同价的3%计取,由发包方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应在结算价款中将此款5752944元予以扣除。二、1号车间、2号车间、职工食堂、实验车间实验塔、门卫一、二、三的门窗工程,2014年8月29日,被告(发包人)与案外人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中1号车间、2号车间、职工食堂、实验车间实验塔、门卫一、二、三的门窗工程发包给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2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应在结算价款中将此款1200000元予以扣除。三、厂区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工程,2015年6月3日,被告(发包人)与案外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将被告将厂区室外道路、给排水、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被告主张其已付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0元(有合同增项),其中涉及给排水工程包含在原、被告总包合同中,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565241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5年6月,施工范围是厂区室外道路给排水及围墙,而此时原告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承包范围是土建及装饰,并且是室内工程,原告施工图纸中并未有被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原告不认可扣减此款。 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存在减项主要有:一、散水坡道项目,双方均认可散水坡道项目未施工应扣减工程款101489元。二、建变-9项目工程,该项涉及**砂地面由C20变更为C25。被告主张应当扣减工程款902512元。原告曾于2019年5月21日询问笔录认可散水坡道及建变-9工程存在扣减事实。但2020年9月1日,原告出具说明,不认可建变-9工程款902512元进行扣减,理由是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做鉴定时,关于建变-9一号车间补充图纸中所涉及的营造做法增加及变更中,已经对原报价清单1061153元金额作出了扣减(其中建变-9原图纸设计部分项清单计价**砂地面C25的价格1122545元扣除**砂地面C20的价格1061153元为61392元),不应重复扣款。另外,被告主张替原告垫付施工工程材料款,分别为2014年3月3日支付给天津市西青区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司42015.36元,及2014年3月3日支付西青区建筑企业管理张9375.96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代付此款的依据及此材料款系用于原告施工工程当中。 关于增项,原告就其增项主张提交了《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施工图纸进行佐证,其中《工程量签证单》有被告人员***、***签字,部分签证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全部签证单均有监理人员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部印章。经质证,被告确认***和***为被告工作人员,但仅认可***签字并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签证单,并认为设计变更未经其同意,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由于被告提交的若干会议纪要中有***和***的签字,被告就原告未实际进行增项施工的抗辩主张,未进一步提供充足证据加以佐证。 因双方对增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案涉工程增项进行造价鉴定。天津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津越洋鉴(2019)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按照原告主张备案合同计算鉴定金额为967007元,按照被告主张施工合同计算(按备案合同计算后下浮17.45%为施工合同金额)鉴定金额为798266元。2、争议项目造价(按备案合同计算),2.1结构变更为38190元;2.2建筑变更为482505元;2.3项目经理已签字但未盖章的签证单为122498元;签字人***但未盖公章的签证单为74562元,以上合计717755元。其中,鉴定报告中第34-38页关于建变-9签证汇总表载明**砂地面C25合价1122545元,**砂地面C20合价-1061153元,该项变更签证有增有减后价款为119445元。 关于总包服务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付钢结构分包及门窗分包利润、钢结构总包及门窗总包服务费,其中钢结构分包及门窗分包利润系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无书面约定;钢结构总包服务费存在合同约定,即2014年3月10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中第47.6条补充条款约定:总包服务费按合同价的3%计取,由发包方支付;门窗总包服务费依照2015年6月3日,被告(发包人)与案外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服务费问题,但是合同附件二中案外人报价体现均有3%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均于2020年8月10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钢结构相关费用,双方及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经在(2018)津0111民初5806号案件中调解解决,原告系重复主张;关于门窗各项费用,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润及总包服务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关于工程有无挂靠问题。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由**商洽,并支付**部分工程款,**本人非原告公司员工,以此证明**系本案的挂靠人。原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工程均为原告施工,且工程款均系支付给原告,包括**代领的转账支票300000元,收款为***的工程款已经由原告收取。本院责令双方通知**接受质询,但双方均未能通知**出庭。案涉工程竣工至今**未向原、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提出反诉,其诉状上认可施工人为原告。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挂靠且**为挂靠人。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曾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依此报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未果。原告不认可该报告并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津**[2020]建工鉴字第018号《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鉴定意见书》载明:办公楼、食堂、实验塔首层的外檐墙体,混凝土装饰工艺砖存在明显的色差;外叶砖存在斜向裂缝和外凸、竖向灰缝不饱满、漏缝及灰缝开裂,内外墙之间保温层的内侧灰缝外挂灰未清除;外檐墙上未设置泄水口和控制缝;连接内外叶墙的钢丝网片锈蚀,钢丝网片在外叶墙上搁置长度小于60㎜;保温层内改性脲醛发泡保温材料填充不饱满、空腔或保温材料未凝固定型等;外檐窗室外密封胶拒不开裂、打胶不严,钢附框于墙体之间未见发泡密封胶,局部钢附框存在锈蚀等;其现状不符合设计要求,且不满足《天津市脲醛发泡保温夹心符合墙技术规程》DB/T29-135-2018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相关规定;是造成外檐漏雨的主要原因,应予维修。办公楼女儿墙顶抹灰砂浆开裂,其现状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相关规定,应予维修。实验塔塔内12层楼板底部存在多道不规则裂缝,其现状不满足《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的相关规定,应予维修。并出具建议维修方案7.1.1共15***方案,7.1.2实验塔塔内12层楼板开裂共2***方案。维修费用参照建议维修方案和室内现状,依据《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计价》2016及天津市2020年第6期《工程造价信息》和市场价格,计算天津市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办公楼、食堂、实验塔的维修工程费用共计1816906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则提出异议。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原告异议出具津旭【2020】函字第132号《回复函》,该函载明:一、鉴定检测及判定采用建设时期的标准,建设维修方案采用现行的标准。《鉴定意见书》的4.2鉴定依据明确了建设时期标准《脲醛发泡夹芯保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DB/T29-135-2010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01,和现行标准《天津市脲醛发泡保温夹心符合墙技术规程》DB/T29-135-2018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鉴于现行标准的相关条款与建设时期的标准内容基本一致,《鉴定意见书》的5.3现场检测均采用建设时期的标准,《鉴定意见书》的六、技术分析及鉴定意见,设计对工程维修方案及费用,表述采用了现行标准。二、设计变更通知单中第4箱20厚抹灰砂浆,是外墙体的內檐抹灰,本次委托鉴定事项是外墙外檐漏雨。三、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均以国家及地方标准为依据,并参照对比设计资料。关于外叶墙面上泄水口的设置在《天津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DBJT29-18-2013)12J3-2有明确规定。目前,经质证后的图纸资料未见泄水口的明确表述。四、关于实验塔混凝土楼板的裂缝问题,请被申请人详读《鉴定意见》中6.3条。 原告向天津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支付鉴定费用为165000元。被告向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80000元。 案件重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被告委托招标单位办理招投标是为了以后项目建成后取得各种文件的方便。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即代表**建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招标代理公司及被告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了沟通。并且,**找到另外两家工程公司进行围标,实际上招投标的过程是在**和招标代理公司控制下进行的。被告就此主张提交**与***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施工招标评标书面报告》进行佐证。 经查,2013年11月19日,**向***发送一份主题为“新建工程预算计价汇总”的电子邮件,并附有相应附件。2013年11月25日,***向**发送一份主题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存在的疑问1”的电子邮件,并附有相应附件。2013年12月3日,**向***发件称“张经理,您好,现将根据政测咨询公司2013年11月28日兰工发给我单位的清单编制的工程报价书发送给您,若有问题请您与我联系”,邮件主题为“新建项目清单计价书”,并附工程报价书附件。2013年12月15日,**向***发件称“张经理,您好,现将调整后报价发送给您,有疑问请您和我联系”,并附三洋电梯标书文件。被告提交的《施工招标评标书面报告》载明:2014年1月23日,就施工项目进行招投标,参与投标有三家企业分别为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办理了相关手续;评标汇总及排名表显示中标单位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施工的问题。被告主张案外人**为挂靠施工人。虽然存在**代表原告洽谈合同、收取部分款项的事实,但无其他详实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本案工程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以及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被告在确定中标人以前已就涉案工程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磋商,此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导致被告的招投标无效,至此,原、被告以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的备案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原、被告在确定中标人前即就工程价款反复磋商,后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确认合同价款为24496571元、工期至2014年底,该施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于2014年3月5日以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的备案合同将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303天)减少变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183天),将工程价款变更为中标价款29674960元,明显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依照建筑行业惯例,工程施工相关单位为完善施工资料往往会提交一份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进行工程备案。因此,备案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原告完工价款的认定问题。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但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减项及变更施工,故应当据实结算。 关于增项,原告提交了相应签证单,符合合同关于应另行结算增项工程款的约定。又因双方未能就增项价款达成一致,故本院参考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增项工程价款为1684762元(967007元+717755元)。 关于减项,双方一致认可扣除钢结构工程款5752944元,门窗工程款1200000元,散水坡道工程款10148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扣除建变-9工程款902512元的问题。鉴定单位就建变-9一号车间补充图纸中所涉及的营造做法增加及变更出具的造价金额119445元为扣减原报价清单内减**砂地面C20后的价格,故不应再重复进行扣减。 关于应否扣减给排水工程款金额565241元的问题。案外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2015年6月,施工范围是厂区室外道路给排水及围墙,而原告承包范围是土建及装饰且在2015年6月基本完工。原告不认可该项扣款。被告就其扣款主张所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替原告垫付施工工程材料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代付此款的依据及此材料款系用于原告施工工程当中。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如被告有证据证明此款应由原告支付,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钢结构分包及门窗分包利润,钢结构总包及门窗总包服务费的问题。依照原、被告及与案外人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关于“总包服务费按合同价的3%计取,由发包方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总包服务费172588元。原告就钢结构分包及门窗分包利润、门窗总包服务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完工价款应为19299488元(24496571元+工程增项价格1684762元+总包服务费172588元-钢结构工程款5752944元-门窗施工工程款1200000元-散水坡道101489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845915.1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53572.85元。因双方未完成结算,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应否赔付被告维修费的问题。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在质保期内被告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但原告未进行维修。根据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当前工程存在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维修义务。现原告拒绝维修,故应赔付被告维修费1816906元,由被告自行进行维修。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决算件经被告3个月内审核完成,被告应及时支付决算值的97%工程款并预留3%的保修款,待保修期满后1个月后全部付清。原告实际于2016年12月7日报送决算件,被告未及时审核回复。考虑到本案工程存在增项、减项及变更项,应当给与双方必要合理的结算时间,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以欠付工程款2874588.21元(19299488元*97%-15845915.1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因此,预留3%的保修款不应计取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53572.85元以及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874588.21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维修费1816906元。 三、驳回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266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66元,由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76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鉴定费165000元,由天津滨海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鉴定费280000元,由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双方预付款,本院不予退回,由负担方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对方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