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11706**电源有限公司与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1706号
原告:**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中原电气谷新能源产业园(魏武大道东侧、尚德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15100294P。
法定代表人: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伟,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晔,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743303XL。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应付货款83116.58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直流系统及不停电电源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48000元,货款应依约分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264883.42元货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到期应付货款83116.58元。原告认为,原告所供货物无质量问题且货物于2011年11月1日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明秀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公司与明秀公司签订《直流系统及不停电电源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向明秀公司供应直流系统及不停电电源设备2套,合同价款为348000元,货款支付:合同生效起1周内,卖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原件、合同总价10%履约保证金,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周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具备装车条件后,经买方人员参加出厂前检验,经检验完成后,买方收到合同价款20%的账务收据和100%的增值税发票后1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发货款;设备通过168调试初步验收后4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40%;余款10%为质量保证设备经最终验收通过且质保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10%合同价款。质量保证期为业主签发接收通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设备并进行了交付,明秀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26日验收后签收了设备,明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于2011年支付给**公司29284.08元、60000元、180167.5元,合计269451.58元,余款78548.42元未能支付,**公司催要未着,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明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明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明秀公司结欠**公司货款78548.42元应予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公司要求明秀公司承担83116.58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明秀公司赔偿以78548.42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公司超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明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78548.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明秀公司负担1952元,**公司自负114元。**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066元,本院不再退还,明秀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直接向**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蒋立军人民陪审员沈文明
人民陪审员 吴    益    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