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初52号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凤台东街**万通商业广场**楼**。
负责人:张胜,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杨,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路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城银行)诉被告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明秀)、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明秀)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明秀、江苏明秀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包含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西明秀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49172778.32元及从2013年6月19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61933114.29元;2020年5月12日到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承兑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江苏明秀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明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十一支金额共计10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保证金金额共计5000万元。被告山西明秀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原告;原告从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江苏明秀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山西明秀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江苏明秀和***愿意为山西明秀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壹亿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承兑了上述汇票并付款10000万元,被告山西明秀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按约定清偿垫付票款及利息。截止2020年5月12日,尚欠垫付票款(本金)49172778.32元,利息61933114.29元,合计111105892.61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明秀、江苏明秀及***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银承字第1214000043号);2.2012年12月19日银行承兑汇票11支;3.银行承兑记账凭证;4.银行清算中心分户明细账;5.山西明秀借款本息清单及利息计算明细表;6.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明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7.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8.晋城银行贷款本息催款通知书、晋城银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授信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关EMS快递邮寄单;9.山西青年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券催收公告》;10.委托代理合同、10000元律师费收费发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明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十一支金额共计10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保证金额共计5000万元。被告山西明秀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原告;原告从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江苏明秀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山西明秀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切实履行,被告江苏明秀和***愿意为山西明秀依主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银行承兑汇票壹亿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按约承兑了上述汇票并付款10000万元,被告山西明秀未按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交付原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从被告山西明秀的银行承兑汇票解付专户、承兑保证金账户和基本账户共扣划********.68元冲抵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按约定清偿剩余垫付票款及利息。此后,原告为通过本次诉讼追索欠款,已产生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晋城银行已按约履行了为被告山西明秀垫付汇票款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山西明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晋城银行所垫付的款项,被告江苏明秀和***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票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江苏明秀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欠垫付本金49172778.32元,从2013年6月20日到2020年5月12日(起诉当天),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共计61933114.29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垫付款本金49172778.32元和截止2020年5月12日的利息61933114.29元,2020年5月13日起的利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律师费10000元。
二、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履行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29元,由被告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毕 东
审 判 员 王灵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牛彦坤
书 记 员 闫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