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79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800142G,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7月19日生,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743303XL,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div>
法定代表人:***。
科远公司与明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2018)苏0115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科远自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30元,由明秀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明秀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并查封明秀公司名下牌号为*******、*******、*******汽车三辆,未实际控制,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明秀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