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5执346号之十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住江苏省宜兴市,系***之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动车登记,本院对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名下所登记的车辆已拍卖处置,案款已退还申请人。因***、***名下登记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已其名下所登记车辆进行轮候查封。
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厂房院内的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输气管道、电缆桥架等设备,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后委托淘宝网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司法拍卖,成交后案款已退还至申请人。
本院在拍卖两座瓦斯气罐过程中,竞买人仝里年竞买成功后以竞拍标的物现状与原状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裁定撤销本次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同时对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传唤、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开展基层组织调查及周边群众进行了解,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股权等进行查询,未发现有不动产和股权登记情况。
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进行了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为299267926.7元,已执行到位标的为23500755.29元,未能执行标的为27576717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晋05执34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山西中电明秀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明秀新能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郭芳**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