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江某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破产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破申61号
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储纪元。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经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同意,于2022年6月6日决定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同年6月29日,本院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经原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住所地在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路11号。2014年11月17日,本院出具(2014)宜商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归还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因相关债务主体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农商行债务未受全额清偿,且**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执行部门依法作出执行转破产审查决定。
又查明,截至目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涉诉纠纷多件,涉案标的约8062万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本案被执行人**公司系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对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