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2818号
原告: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13293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注册号320282400007445。
法定代表人:储纪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全军(受***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如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与被告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泽星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5080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其应分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各84.6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泽星公司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十里牌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其及被告***、***、***和案外人顾金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泽星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十里牌支行诉诸法院。2014年11月17日,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十里牌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其代偿了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元。因泽星公司的资产全部被法院拍卖,已无偿还能力。在其放弃要求顾金生、***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后,现诉诸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泽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原告如意公司诉称是事实,但其现无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来的担保人之一是宜兴市如意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如意公司),如意公司应证明其与宜兴如意公司的关系,否则主体不适格;2、如意公司现主张权利,似乎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他事实均予认可。
被告***辩称,现无能力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如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日,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如意公司系宜兴如意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而成。
2、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泽星公司应偿还十里牌支行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宜兴如意公司与***、***、***及顾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债权人十里牌支行、债务人泽星公司、保证人宜兴如意公司、***、***、***及顾金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泽星公司向十里牌支行贷款5000000元,宜兴如意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各自担保保证份额的事实。
4、2016年4月11日,十里牌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书》,证明宜兴如意公司代泽星公司偿还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泽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其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3年12月13日,泽星公司向十里牌支行贷款5000000元,由宜兴如意公司、***、***、***及顾金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内部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未作约定。
2、2016年4月11日,宜兴如意公司代泽星公司偿还十里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0000元。
另查明,如意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公证的2018年11月29日《催告函》等证据。对该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表示不再坚持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宜兴如意公司在为被告泽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泽星公司进行追偿。泽星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因其余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比例分担,故应平均分担。即保证人宜兴如意公司、***、***、***及顾金生、***之间对泽星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应各自承担1/6清偿责任,也即宜兴如意公司对泽星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放弃要求顾金生、***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后,可向***、***、***各要求清偿1/6。宜兴如意公司已变更为如意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如意公司承受。如意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其要求泽星公司归还50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只是对泽星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1/6的清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泽星公司完全不能偿还债务,故对如意公司要求判决***、***、***对泽星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1/6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直接要求***、***、***各偿还84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泽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意公司5080000元。泽星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由***、***、***各承担其中1/6的清偿责任。
二、驳回如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泽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6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664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泽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