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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天力化工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商初字第012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
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过静、王莉,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村。
法定代表人薛健。
被告宜兴天力化工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薛汉平。
被告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谈小明。
被告宜兴市绿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后亭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
被告宜兴市宏健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诸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薛汉平。
被告宜兴市天力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薛汉华。
被告薛健。
被告武赟。
被告薛汉明。
被告黄凤珠。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宜兴市佳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宜兴天力化工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化工)、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宜兴市绿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田公司)、宜兴市宏健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宜兴市天力建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建材)、薛健、武赟、薛汉明、黄凤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佳力公司、绿田公司、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化工、泽星公司、宏健公司、天力建材、武赟、薛汉明、黄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分别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约定佳力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4750万元,并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等情况进行了相关约定。天力化工、泽星公司、绿田公司、天力建材、薛健、武赟、薛汉明、黄凤珠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佳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宏健公司、天力建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后,中国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佳力公司仅归还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其余借款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佳力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7806064.68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7806064.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5万元。2、佳力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3、佳力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4、佳力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5929522.12元及期内欠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逾期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以本金592952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5、天力化工、绿田公司对前述第1、2、3、4项债务分别在3000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薛健、武赟对前述第1、2、3、4项债务在15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薛汉明、黄凤珠对前述第1、2、3、4项债务在15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泽星公司对前述1、2、3项债务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宏建公司、天力建材对前述第1、2、3、4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0、针对前述第1、2、3、4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有权以佳力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针对前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银行有权以佳力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佳力公司、薛健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均无异议,但对薛健、武赟、薛汉明、黄凤珠的最高额担保额度有异议。
被告绿田公司辩称:对于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天力化工、泽星公司、宏健公司、天力建材、武赟、薛汉明、黄凤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签订编号为“0419730D10051801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国银行向佳力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归还4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16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提款日当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佳力公司承担。2010年8月6日、2010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分别向佳力公司发放涉案的1000万元、1000万元。2013年1月5日和2014年7月25日,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150123455D13010401”、“150123455D14072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分别约定中国银行向佳力公司发放贷款1150万元和6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4日和2015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6%和6.44%;逾期罚息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为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每12个月和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载明系编号为“150123455E12011601”、“150123455E140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协议。2013年1月5日、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行分别向佳力公司发放贷款1150万元、600万元。
2010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与薛健、武赟签订编号为“6820100300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健、武赟在最高本金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1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与薛健签订编号为“6820112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健在最高本金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武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上作为薛健的配偶签字声明:武赟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与薛健、武赟签订编号为“6820130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健、武赟在最高本金余额485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
2010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与薛汉明、黄凤珠签订编号为“68201003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汉明、黄凤珠在最高本金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1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与薛汉明签订编号为“6820112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汉明在最高本金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黄凤珠在薛汉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作为薛汉明的配偶签字声明:黄凤珠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与薛汉明、黄凤珠签订编号为“682013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薛汉明、黄凤珠在最高本金余额485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
201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与天力建材签订编号为“68201005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天力建材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其后,天力建材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2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编号为“0419730D100518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50123455E12011601”、“150123455E14010601”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2010年5月20日,中国银行与天力化工签订编号为“68201005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天力化工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3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与天力化工签订编号为“68201305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天力化工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形成的债务及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签订的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2011年6月17日和2013年7月17日,中国银行与泽星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6820112016”、“682013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分别约定泽星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和125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
2012年7月20日,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签订编号为“682012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佳力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2592万元范围内,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与中国银行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签订的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中国银行于2012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苏B2-0-[2012]第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担保债权数额为2592万元。2014年2月20日,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签订编号为“682014013”、“682014014”、“682014015”、“682014016”、“6820140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份,分别约定佳力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421万元、731万元、350万元、197.5万元、523.5万元范围内,以自有土地和房屋为与中国银行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及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签订的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其后,中国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编号为“宜他项(2014)第600332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71526号”、“宜他项(2014)第600331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1613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1612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3416号”他项权证、债权数额分别为1421万元、731万元、350万元、61万元、136.5万元、523.5万元。
2014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与绿田公司签订编号为“6820140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绿田公司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前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也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宏健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2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编号为“0419730D10051801”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50123455E12011601”、“150123455E14010601”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4月8日,中国银行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就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为35万元。
另查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2012年12月31日到期的400万元,佳力公司已归还;2013年12月31日到期的1600万元,佳力公司已提前归还6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剩余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已归还本金2193935.32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150123455D13010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归还本金1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编号为“150123455D14072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7月27日归还本金70477.88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佳力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与泽星公司、天力化工、绿田公司、薛健、武赟、薛汉明、黄凤珠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关系,天力建材、宏健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行在依约发放贷款后,佳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未依约履行的,中国银行有权主张佳力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及债务加入人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佳力公司、宏建公司、天力建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7806064.6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7806064.6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0年8月6日起每12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5万元。
二、佳力公司、宏建公司、天力建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2010年12月20日起每12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0年12月20日起每12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0年12月20日起每12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
三、佳力公司、宏建公司、天力建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4年1月5日起每12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四、佳力公司、宏建公司、天力建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银行归还贷款本金5929522.1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按年利率6.44%计算)、逾期罚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按2015年1月25日起每6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5929522.1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5年1月25日起每6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5年1月25日起每6个月对应日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五、薛健、武赟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薛汉明、黄凤珠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天力化工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00万元及其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0万元及其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泽星公司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及其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250万元及其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中国银行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以佳力公司提供抵押的宜他项(2014)第600332号、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71526号、宜他项(2014)第600331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1613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1612号、宜房他证新街字第100007341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1421万元、731万元、350万元、61万元、136.5万元、52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中国银行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有权以佳力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2-0-[2012]第11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机器设备的价款在债权数额25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一、绿田公司对佳力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及其对应的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二、驳回中国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2700元,由佳力公司、宏建公司、天力建材承担,由天力化工、泽星公司、绿田公司、薛健、武赟、薛汉明、黄凤珠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