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建、温火箭与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1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开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周明建。
原告温火箭。
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受**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西路11号。
原告周明建、温火箭与被告江苏泽星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建、***的委托代理人钱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建、温火箭诉称:两原告班组为被告从事电焊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结账,后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5万元,现尚欠原告工资226383.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建工资115358.5元,温火箭工资111025元。
被告泽星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温火箭原系泽星公司的电焊班组,为泽星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4年3月15日,双方结算,泽星公司应付**建班组(包括**建、***)工资款145358.5元、温火箭班组(温火箭、***)工资款131025元,合计276383.5元。后泽星公司支付**建班组30000元,支付温火箭班组20000元,尚欠**建班组工资款115358.5元、温火箭班组工资款111025元,共计226383.5元,并承诺3个月内结清。后泽星公司拖欠未还,***、温火箭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温火箭提供的武汉工人工资结余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泽星公司欠***、温火箭工资款,应按其约定及时付清,故对***、温火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泽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工资款115358.5、温火箭工资款111025元。
泽星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元,由泽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温火箭预交,泽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建1304元、温火箭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