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津0116执474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顺安矿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8)津0116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卫国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赵荣停
法官助理 权普庆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