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3执107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安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六盘水攀登开发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东路九洞桥(场坝)。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经宏熙(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号4号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六盘水攀登开发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中经宏熙(北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依法予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8077445.0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中经宏熙(北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华夏银行1555××××7093账户内的存款951459.30元。其中105477元转执行费,剩余845982.3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亦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