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群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鼓民诉保字第080号
申请人徐州群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申请人徐州群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州群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群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保全费1770元,申请人徐州群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续封的不超过三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续封的不超过六个月),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续封的不超过一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