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1081民初1211号
原告:姚木华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安里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宏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边坡防护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百靖高速20标的混凝土路面和边坡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进行结算,于2015年2月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旧欠原告52000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全部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基本信息;3、边坡防护施工合同(主、被动防护)、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主要证实原告承揽了百靖高速20标,主动防护和被告防护工程和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两工程总价款1049929.18元,被告已支付529929.18元,尚欠原告520000元;4、最终结算协议,证实两工程的价格是1049929.18元。被告天津宏基公司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边坡防护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百靖高速20标的混凝土路面和边坡防护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原告施工完成的两工程总价款为1049929.18元,被告已支付529929.18元,尚欠5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边坡防护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5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在事先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姚木华弟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天津中交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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