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岩,黑龙江仁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彬,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刚,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现住大庆市。
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佳、宋彬,原审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利,被上诉人刘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岩,被上诉人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庆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要求大庆航天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佳、宋彬负担。事实和理由:1.***无证据证实其所汇款项用于大庆航天公司使用,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大庆航天公司债务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未审查宋彬向***借款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借款系大庆航天公司借款,由大庆航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佳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宋彬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王刚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佳、宋彬与大庆航天公司共同给付***借款本金1,796,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部分清偿为止期间利息;2.判令王刚、宋彬与大庆航天公司共同给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部分清偿为止期间利息;3.诉讼费用由大庆航天公司、宋彬、刘佳、王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宋彬任大庆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宋彬以给员工开支和将大庆航天公司抵押给包洪文的土地使用证赎回为由,以大庆航天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1月27日向***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向***借款30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借款800,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向***借款49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96,000元,***按照宋彬的要求汇入大庆航天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刘佳的个人账户。2016年5月10日,宋彬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借款800,000元,***按照宋彬的要求分两次汇入大庆航天公司财务总监王刚的个人账户100,000元和700,000元。王刚按照宋彬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将其中的600,000元汇给刘佳,于2016年5月13日将其中的100,000元汇给刘英华,于2016年5月21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连同另外一笔存入王刚账户的50,000元,共计150,000元汇给屈乐。以上宋彬以大庆航天公司的名义向***借款共计2,596,000元,该款***交给宋彬之后,宋彬为证实借款用于大庆航天公司员工开支和将公司抵押给包洪文的土地使用证赎回,把其给包洪文出具的2,000,000元的借条交给***。以上款项***主张与宋彬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5分,宋彬仅认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0日,宋彬委托张珈瑜向***汇款600,000元,并称其中400,000元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宋彬在任大庆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大庆航天公司的名义向***借款,款项根据宋彬的指示分别汇入大庆航天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刘佳和财务总监王刚的个人账户,虽然宋彬与***没有签订书面的民间借贷合同,宋彬没有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但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法人借贷必须加盖公司印章,宋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人格被法人吸收,***有理由相信宋彬是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刘佳和王刚与宋彬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刘佳和王刚个人账户汇款是替宋彬偿还个人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大庆航天公司和其股东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宋彬个人使用,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的借款人为大庆航天公司。宋彬作为大庆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受宋彬的指示分别汇入刘佳和王刚的个人账户,刘佳和王刚属于代为受领,不是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佳和王刚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宋彬以大庆航天公司的名义向***借款时,与***就借贷的利息约定不明,现***主张利息,结合该借贷合同的内容、本地交易习惯及与宋彬的当庭陈述等因素,确定借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11月20日,宋彬委托张珈瑜向***还款600,000元,因宋彬承认系偿还借款利息,故上述借款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至2018年11月20日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共计为161,493.61元(200,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14,329.95元;300,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21,456.19元;800,000元从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52,250.7元;496,000元从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22,332.47元;800,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为51,124.3元),超过部分438,506.39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至2018年11月20日大庆航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57,493.61元及从次日起至本金部分清偿为止时的利息未偿还,以上借款大庆航天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157,493.61元,并从2018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原告***承担1,754元,由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彬以大庆航天公司名义向***借款2,596,000元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大庆航天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本案中,***依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向大庆航天公司主张权利。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宋彬系大庆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宋彬要求将案涉6笔借款分别汇入时任大庆航天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刘佳、财务总监王刚账户。***的付款行为可认定***履行了案涉借款的付款义务。虽大庆航天公司未出具借据,但宋彬认可其向***借款系其作为大庆航天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用于偿还2015年大庆航天公司建楼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所借款项以及公司二期业务使用。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与大庆航天公司之间存在2,596,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向大庆航天公司主张案涉2,596,000元借款的尚欠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令大庆航天公司偿还***案涉尚欠借款本息正确。虽然大庆航天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大庆航天公司经营使用,但宋彬系大庆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且案涉借款均转入大庆航天公司的股东兼副总经理刘佳、财务总监王刚账户,足以使***相信宋彬向其借款系代表大庆航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王刚现系大庆航天公司的法定表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二审第一次开庭后,法庭要求王刚到庭说明案件情况,并要求大庆航天公司开庭时提交2015年建楼工程总价款、款项来源,以及二期业务用款数额、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并释明逾期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大庆航天公司、王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大庆航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大庆航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0元,由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 丽
审判员 于成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奇
书记员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