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毅峰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一波,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靳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书面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是交付工作咨询成果,而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提交成果报告,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令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咨询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5.2.1条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是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收到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交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后30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但是本案中,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客观上并未交付最终的工程咨询成果报告,虽然也进行了前期工作,但是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也相应支付了5万元费用作为对价。因此,在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咨询工作的情况下,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却要求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委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根本目的就是为了根据其出具的咨询成果报告,作为下一步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需要对该咨询成果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这也是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作为咨询服务机构最大的价值所在。但是本案中,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恰恰没有提供该咨询服务成果报告,当然也就不用为该咨询成果报告的合法性承担责任,而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也无法使用该咨询成果报告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因此,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既然没有出具最终成果报告,承担其应负责任,当然也就无权要求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一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承担全部15万咨询服务费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二、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所举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和咨询合同等书面证据相对抗。1.工程造价咨询是一项非常复杂的专业性工作,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原审时一再主张其已经实际完成了全部造价咨询工作。但是却根本无法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所谓的完成全部工作都是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自说自话,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相佐证,属于单方陈述,根本证明不了其已经实际完成全部工作的证据。2.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咨询费发票15万元,但是其单方提供发票并不代表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就已经认可了要向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全部咨询费,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同意收取发票并入账也仅仅是对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作的初步认可,若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想取得全部咨询费,前提当然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即交付咨询成果报告。这在日常财务工作实践中是很常见的事情,一审法院却以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收取发票并入账的客观事实就视为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认可支付全部咨询费,却回避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成果的事实,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给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咨询费150,000元,利息21,375元(暂计算2016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之间的利息,剩余利息主张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合计171,37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18日,黑龙江纪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纪元公司为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高性能油田输送及石油化工复合材料项目”提供结算、价格审查服务,咨询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咨询费总价暂定为60万元,如遇咨询项目调整,影响咨询费用的,双方可以协商,对咨询费用进行增加或减少。咨询费支付方式为,咨询任务完成,甲方收到并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后30日内支付全部咨询费用。后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变更咨询期限为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咨询费用总价变更为20万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纪元公司组织其公司的工作人员郭艳芳、张文岩、陈玉峰对案涉工程项目分别就电气、水暖及给排水、土建部分进行工程结算、价格审查工作,最终审计结果为3270万元。2015年5月14日纪元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给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开具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2016年2月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向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支付咨询费5万元。2017年9月19日,黑龙江纪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1日及2019年7月1日,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分别向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分别为“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贵公司欠15万元。”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另查明,2019年1月5日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公司工作人员靳一波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电话,沟通案涉工程咨询费,**说明“近期没有办法,只能缓一缓等公司状况好一点。”2019年1月9日靳一波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宋彬通电话,靳一波询问“施工队那个报告用不用出了?”宋彬答复“先不用,先给你付一部分钱。”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没有支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现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尚欠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价格审查工作,并确定了工程项目审核后的金额事实存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接收了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开具的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并支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咨询费5万元,应视为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对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该公司欠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15万元的数据无误,视为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对拖欠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咨询费无异议,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应支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剩余咨询费,故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主张支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咨询费的前提条件是收到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交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根据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表示“先不用”,现法定代表人亦没有明确提出要求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先交付工程咨询成果文件,而是直接说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公司状况,表示“近期没有办法”,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没有交付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系因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原因,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因此具备了主张工程造价咨询费的条件,故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承担。如果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2.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要求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5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有关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并主张各自权利。本案中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与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补充条款),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中的电气、水暖、给排水以及土建等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及价格审查等工作,并最终出具工程咨询成果文件(审计报告)。而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对方提供相应资料,并应在对方作出审计报告后足额向对方给付咨询费用200,000元。从以上对两份合同的分析可知,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向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支付足额咨询费用的前提应是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已出具了审计报告即合同约定的“工程咨询成果文件”,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现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未作出审计报告的前提下要求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给付剩余150,000元咨询费。本院对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的上述请求进行如下分析:1.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仅能证明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剩余欠付数额为150,000元无异议。2.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二审时关于未能作出审计报告的原因是所有资料及成果文件已被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委托的建筑方取走,自己电脑里备份的电子资料因格式化而消失。但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对此陈述并不认可,故本院对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该庭审意见不予认可。3.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通话录音亦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不能对抗案涉合同关于给付咨询费用条件的明确约定。4.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现要求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剩余咨询费用,其应当举证证明自己能够有随时出具工程咨询成果文件的能力,而非仅依据录音中对方两任法人的答复即免除自身的该项举证责任。综上,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依约完成主要义务,其不具备主张剩余咨询费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要求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150,000元咨询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正确,但其关于“纪元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是否具备主张剩余咨询费用的条件”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三沃新技术产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691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黑龙江纪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广彬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范继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王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