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毅峰路7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彬,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芳,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铁东区(肇兰路6号)。
法定代表人:盖福学,职务经理。
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彬、黄芳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对本案。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沃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诉人宋彬、黄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被上诉人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盖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沃技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海天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天化工公司、宋彬、黄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宋彬的个人借款认定为三沃技术公司债务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三沃技术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不可能以宋彬个人签字对外进行借款,即使需要借款也应当区银行贷款,不可能对外向企业借款;2.三沃技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加债务责任,通过海天化工公司追加黄芳参加诉讼的行为可以看出案涉借款属于宋彬个人借款,其举示的汇款单据无法证明三沃技术公司实际使用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用于三沃技术公司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海天化工公司辩称,案涉借款发生时,宋彬为三沃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行使权利,至于该公司上诉所称国有企业管理的规定,是该公司内部管理措施,与案涉借款无关。借款用于三沃技术公司经营活动,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沃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宋彬、黄芳共同辩称,宋彬为三沃技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海天化工公司没有个人经济往来,基于收购二氧化碳项目的职务行为才有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部分款项用于三沃技术公司建设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刘伟,海天化工公司以代替三沃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使将款项支付给刘伟。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宋彬、黄芳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的判项,改判宋彬、黄芳不承担利息81,000.00元。事实和理由:海天化工公司为化工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信贷业务,该公司出借他人资金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该公司无权主张利息。且宋彬单方许允年利10%的行为,黄芳并不认可,因此对黄芳属于无效约定。
海天化工公司辩称,宋彬在该公司借款,用于家庭住房使用,该资产属于宋彬、黄芳夫妻共同所有,黄芳应承担偿还责任。利息属于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三沃技术公司辩称,与该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海天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彬立即给付欠款600,000.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宋彬承担。
认为宋彬、黄芳承认海天化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海天化工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海天化工公司虽系非金融机构,借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该法律行为有效,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及带息,视为约定利息,并同意用单位工程款代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沃技术公司虽未在欠据上盖章,但被告2016年9月欠款300000.00元,系任法人期间,用于支付工程款,付给案外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三沃技术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彬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海天化工公司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海天化工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被告宋彬、黄芳给付海天化工公司本金300000.00元,利息8100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按10%计息),合计38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按10%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300000.00元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三沃技术公司给付海天化工公司本金300000.00元,利息75000.00元(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按10%计息),合计37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按10%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300000.00元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00元,减半收取计5180.00元,由被告宋彬、黄芳负担2610,00元,由被告三沃技术公司负担25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6日、9月14日,宋彬先后两次共向海天化工公司借款600,000.00元。宋彬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宋彬欠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整,2016年9月26日前还完”。宋彬于2016年9月14日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宋彬欠海天化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7年1月18日,宋彬重新给海天化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宋彬欠海天化工人民币共计60万元,利息按1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7年3月27日,宋彬给海天化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16年9月份欠海天化工叁拾万整,6月20日左右还款带息,如还不了可以用航天三沃工程款代扣”。另查明,三沃技术公司于2004年8月2日成立,宋彬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3日,海天化工公司申请追加宋彬的妻子黄芳为共同被告,但未对黄芳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宋彬申请追加三沃技术公司为本案被告,海天化工公司虽同意追加但未提出申请,并且未对三沃技术公司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及偿还范围,即根据海天化工公司本案诉请,三上诉人的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宋彬对海天化工公司举示的欠据、还款计划等证据无异议,对收到案涉借款600,000.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宋彬与海天化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宋彬对2016年9月14日借款300,000.00元系个人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2016年8月26日借款系用于三沃技术公司支付工程款,应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中,海天化工公司所举示的2016年8月26日欠条、2017年1月18日欠条等多份债权凭证均系宋彬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人均为宋彬,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此款是否用于三沃技术公司,宋彬作为借款人均应对此款承担偿还义务。如宋彬有证据证实此笔款项用于三沃技术公司,其在承担此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后,可另行向三沃技术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据该规定,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在借款中约定利息,合法的利息部分亦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彬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利息按1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故宋彬应自案涉借款发生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利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海天化工公司并未明确申请追加三沃技术公司为被告,亦未对三沃技术公司以及黄芳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超出海天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海天化工公司认为三沃技术公司、黄芳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三沃技术公司、黄芳的上诉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宋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2民初2985号民事判决;
二、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0元;
三、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借款利息(①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①②项相加为利息总和);
四、驳回肇东市海天化工催化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00元,由宋彬承担;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00元,由宋彬承担,宋彬、黄芳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00,由宋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中
审判员  王 婧
审判员  卢轶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