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3173号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商服公寓楼**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41803193N。
法定代表人:吴庆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锋,男,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308686854L。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毅峰路**会信用代码:91230607762744057J。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彬,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锋,被告**,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2%/月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宋彬以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但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仅个人签字,未加盖汇鼎公司公章;被告宋彬也仅个人名义,未加盖三沃公司公章。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十日,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月息2%,到期偿还本息。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出借款项300万元汇入被告汇鼎公司帐户。但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均未还款。在索款过程中,被告宋彬又于2017年10月1日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上(借款)情况属实,2017年年底付清”。此后**避而不见,被告汇鼎公司和三沃公司均拒绝还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被告**答辩:2015年10月16日大庆航天三沃公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要购买二氧化碳,因为三沃没有钱,在东方明月一楼由宋彬,找到吴庆轩要借款300万,当时把**找到现场,吴庆轩同意借给三沃公司300万元,具体利息我不清楚,宋彬当时说因为私人借款不能打入航天三沃账户,要把此笔款项打入汇鼎运输公司,吴庆轩也同意了,但是让我签的字,此笔款项由三沃公司偿还,此款进入汇鼎公司后,我们打入吉林的气体生产厂家吉林建新气体,具体名称记不住了。款打入以后厂家将原料气体卖给三沃公司。这就是整个款项的来源去向。后期吴庆轩找我核实钱的去向,钱我们打到对方账户去了,这笔钱是他们之前就约定好了,但是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这笔钱的打出都是经过宋彬才能支出的,钱是打到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但是我个人行为。如果是公司行为应加盖汇鼎公司的公章。我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当时我和原告并不认识,这笔钱的借用是原告和三沃公司宋彬联系好的,在这件事中我只是为三沃转个了账,钱按照宋彬的要求转入吉林建新气体。
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我方不同意承担保责任,虽然宋彬以公司名义签字进行担保,但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确认,如此巨额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宋彬个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该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二、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必然代表公司要承担其法律后果,法院仍需要对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75页中关于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条文理解:“…虽然本款规定没有使用职务行为的文字,但在判断代表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法人时,首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加以衡量,而不能简单的以法条的表面文字表述得出”法定代表人所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有法人承担后果”的结论”。三、原告作为法人企业,既然明知我公司属于国有控股的军工国有公司,而非私人控股的一般法人企业,就应当清楚应当清楚我公司不可能在无公司盖章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对外仅以宋彬个人签字的形式就对外进行如此巨额款项的担保。而且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业务交往,也无经济往来的历史,纵观整个借款过程看,根本不是一个国有公司该有的对外担保流程。因此法院不能仅凭宋彬签字就简单认定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退一步说,即使宋彬个人签字构成职务行为,那么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无权再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所以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17日,那么在六个月后,即2016年6月17日前,债权人就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宋彬签字情况属实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明显超过了2016年6月17日。因此,即使宋彬个人签字构成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虽然宋彬在2017年10月1日签字情况属实,但是从笔迹看,“情况属实”这几个字并非宋彬个人书写,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仅从签字内容上,也不足以导致新担保合同关系的产生。
被告宋彬答辩:本案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后期如何使用是另一种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宋彬个人并没有使用借款资金,签字时也明确注明是以航天三沃总经理职务行为,个人不应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立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7日,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6个月,即2016.6.15保证期限届满,也没有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将不再有保证责任。2017.10.1宋彬签字请款属实也只起到督处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宋彬个人不应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庆轩与宋彬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已将,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被告宋彬均未提交证据。对于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网上打印材料,原告及被告**、被告宋彬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公司转账形式借给乙方叁佰万元整。期限为陆拾天整。利息为月息2%。到期还款本息。合计叁佰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担保人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并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过期不还有丙方全权负责本息。吴庆轩、**、宋彬(借款合同中注明是法人总经理)分别在公司名称后签字,三公司均未加盖公章。2017年10月1日,宋彬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已上情况属实,2017年年底付清。”同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将3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房支行电汇给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经审理还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宋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载明“已上情况属实,2017年年底付清。”字样时,宋彬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宋彬、**均认可上述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用于支付购买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要购买的二氧化碳气体。大庆航天三沃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汇鼎有限公司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账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虽未加盖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房支行以电汇的形式将借款金额打入到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账上,故原告与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虽称该款实际是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用,该款后期亦是根据当时被告大庆航天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彬的指示将款项付给了与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该款应由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至于该款项最终由谁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该借款合同中,又约定,如到期不还,由丙方负责偿还本息,且在2017年,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作出在2017年年底付清的承诺,故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仅仅是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作出到期不还由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故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但通过银行汇款及被告宋彬的陈述,该借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宋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的利息为月息2%,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玉环
人民陪审员 周红波
人民陪审员 邵国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嘻嘻
书记员郭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