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毅峰路**。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彬,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西安向阳航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高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男,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佳苑******商服公寓楼**公寓**。

法定代表人:吴庆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锋,男,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彬、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雷、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自愿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判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一、原审庭审时,宋彬在法庭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其书写“2017年底付清”的意思是督促债务人还款,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是自愿承担全部借款,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宋彬签字时也只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根据一般常理,既然是保证人,怎么可能会认可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更何况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10月17日,保证期限6个月,所以在2016年6月17日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还在2017年10月1日时签字同意自行承担债务,这根本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审庭审时,法庭曾询问宋彬签署“2017年底付清”是什么意思时,宋彬已经明确表示,是督促债务人还款,并没有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最后,原告在2019年5月8日时,就已经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上诉人,但因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以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愿承担全部债务而自行撤诉。仅仅不到一月的时间,在2019年6月3日,原告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虽然将宋彬和**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是庭审时,宋彬明确表示签署的“2017年年底还清”没有从自愿承担全部债务的意思,第二次起诉的证据比第一次起诉的证据更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前后两次审判却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原审法院却在证据不足情况下,硬性将上诉人从保证人的身份变为债务人,这明显不符常理。二、宋彬的签字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宋彬当时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必然代表公司要承担其法律后果,法院仍需要对其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第475页中关于对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条文理解:“…虽然本款规定没有使用职务行为的文字,但在判断代表人行为是否应当归属于法人时,首先应当着眼于是否为职务行为,并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加以衡量,而不能简单的以法条的表面文字表述得出”法定代表人所有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均有法人承担后果”的结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在无公司盖章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即使是法定代表人,也无权对外仅以宋彬个人签字的形式就对外进行如此巨额款项的担保。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款项也并未进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宋彬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明显不足。三、退一步说,即使宋彬个人签字构成职务行为,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也超过了保证期间,无权再主张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所以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12月17日,那么在六个月后,即2016年6月17日前,债权人就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宋彬签字情况属实的日期是2017年10月1日,明显超过了2016年6月17日。

**辩称,答辩人找到汇鼎公司出借账户,给上诉人使用,所借资金300万元用于上诉人购买二氧化碳,受宋彬指示汇鼎公司把华润公司资金300万元中的200万元汇入吉林建新气体公司账户内,剩余100万由宋彬本人打电话告诉汇鼎公司打入个人账户。

宋彬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宋彬个人没有使用借款,签字行为为职务行为,宋彬的保证期限已过。

被上诉人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答辩。

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内部如何履行对外担保的形式,答辩人并不知道,同时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为上诉人,其借用汇鼎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所以其担保及2017年10月1日自愿承诺还款的行为,均表明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债务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2%/月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公司转账形式借给乙方叁佰万元整。期限为陆拾天整。利息为月息2%。到期还款本息。合计叁佰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担保人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并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过期不还有丙方全权负责本息。吴庆轩、**、宋彬(借款合同中注明是法人总经理)分别在公司名称后签字,三公司均未加盖公章。2017年10月1日,宋彬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已上情况属实,2017年年底付清。”同日,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将30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房支行电汇给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经审理还查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及宋彬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载明“已上情况属实,2017年年底付清。”字样时,宋彬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宋彬、**均认可上述借款中有部分款项是用于支付购买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要购买的二氧化碳气体。大庆航天三沃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汇鼎有限公司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账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虽未加盖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庆房支行以电汇的形式将借款金额打入到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账上,故原告与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虽称该款实际是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用,该款后期亦是根据当时被告大庆航天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宋彬的指示将款项付给了与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该款应由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至于该款项最终由谁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在该借款合同中,又约定,如到期不还,由丙方负责偿还本息,且在2017年,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作出在2017年年底付清的承诺,故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仅仅是担保人的身份,而是作出到期不还由其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故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但通过银行汇款及被告宋彬的陈述,该借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宋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的利息为月息2%,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元为基数,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大庆汇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示新证据如下:

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审核表及股东决定复印件共七张(加盖工商局档案专用章),证明: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作出决定。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宋彬是上诉人公司总经理,也是法人,他完全有权利借这笔资金,所有借款均用于三沃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宋彬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司法解释的事实更没有关联。2.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12月3日,而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发生在2015年-2017年期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3.公司章程属上诉人内部议事规程,不能约束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请法庭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宋彬、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宋彬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宋彬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时结合案涉款项用途及借款流向,一审法院认定宋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公司章程等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是对内的约束,不得对抗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华润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是担保人,但在合同中另约定,过期不还,由上诉人全权负责本息。故上诉人在债务到期未还的情况,应根据上述约定偿还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且在债务到期后,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彬又在合同中书写“2017年年底付清”,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宋彬手写内容的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大庆航天三沃新技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智源

审判员  刘 放

审判员  郑丽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顾婉婷

书记员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