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808-15室。
法定代表人:周帮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翌,女,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锋,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智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智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联创智融公司无需支付薛锋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4375.72元。事实和理由:薛锋与联创智融公司签订了《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对其进行绩效考核,联创智融公司根据薛锋的工作表现,不予发放其绩效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薛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联创智融公司应当向薛锋支付工资差额。
联创智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联创智融公司无需支付薛锋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4810.36元;薛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锋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联创智融公司,担任华北大区交付二部技术岗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税前25000元,薛锋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2016年8月1日联创智融公司与薛锋签署《协议》,约定“一、自2016年8月1日起,乙方(薛锋)的月工资总额中的10000元,将作为绩效考核工资,由其部门负责人根据约定考核成绩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二、如乙方连续两个考核周期考核成绩未达标(即不发放绩效工资),乙方将主动辞离职,并按照公司离职流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三、乙方接收甲方(联创智融公司)任何形式的考核方法。四、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有效附件。该协议内容与《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联创智融公司向薛锋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7399.71元、18573.46元、15487.25元、16585.49元、20612.66元、17784.91元、17500.46元、12285.95元、11154.02元、11154.02元。薛锋与联创智融公司均确认20612.66元系按照税前25000元的标准发放的月工资。2017年2月17日联创智融公司曾向薛锋就其询问的工资扣款问题进行答复,扣款系对绩效考核部分进行扣款。
联创智融公司扣减薛锋的工资是否合理合法是本案的主要争议。联创智融公司表示自2016年8月,薛锋担任高级技师架构师职务被派往清华紫光BA流程再造项目。项目期间,薛锋不遵守项目组考勤制度脱岗,且在工作中拒绝客户安排的工作,多次违纪且无工作产出,引起客户投诉。因薛锋处于试用期,部门对薛锋作出劝退处理。在薛锋多次请求留下后,公司与薛锋签订《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开始对其进行特殊考核。2016年10月至12月,薛锋负责包商银行安全方案编写不合格,能力不满足高级架构师的基本要求,故公司决定扣除其绩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薛锋负责安邦客户的技术培训以及交付管理中项目工作量管理和收入确认等相关工作。执行过程中,薛锋考勤脱岗严重,工作无效果,推诿工作,故公司决定扣除绩效工资3000元、7000元。联创智融公司主张上下班时间为9:00—18:00,薛锋2016年11月11日、18日、19日、22日、12月2日、9日、20日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庭审过程中,联创智融公司针对工资明细当中的“工作量扣款”、“考勤扣款”给出的解释为该扣款金额指薛锋工作量不足进行的,与考勤无关。考勤扣款则是根据迟到、早退进行的扣款。联创智融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工资明细、考勤表及2017年2月17日及8月30日的电子邮件。其中,考勤表上显示薛锋的打卡时间也存在20点或21点打卡的情况;联创智融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的考勤扣款数额与考勤出勤情况无法体现对应关系。薛锋对联创智融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薛锋表示,2017年2月17日的邮件内容可说明,其本人因无故扣款多次要求领导解释扣款依据,且薛锋正是因为无故扣款所以其提出离职。2017年8月30日的邮件则是仲裁期间发送,内容不客观,薛锋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考勤打卡记录情况,薛锋主张,上下班有时忘记打卡,不应因此扣款,如果根据考勤情况,其加班的情况也有记载,公司没有给付加班费,且工资表的考勤扣款与考勤数量亦不对应。
薛锋以要求联创智融公司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44381.36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支持薛锋的仲裁请求。联创智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联创智融公司主张,薛锋工资扣款系因薛锋工作能力、态度不符合岗位规定,公司的扣款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核属于其行使用工管理权和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此种考核需以规则明确、公平合理、程序正当为前提。一方面,薛锋认为其签订《协议》并未就如何绩效考核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联创智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未体现存在任何考核依据及考核结果。薛锋于2017年2月17日发出邮件就工资扣款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的回复并不足以证明扣款的合法性。联创智融公司提出的出勤扣款的意见,法院认为,从薛锋的打卡情况也能显示其存在晚于下班时间的打卡,且公司的扣款数据与考勤数量亦不对应,故法院就联创智融公司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经法院核算,联创智融公司应向薛锋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44375.7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锋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4375.7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绩效考核应当有较为明确的考核制度、考核过程和结果反馈。虽然联创智融公司主张其对薛锋的工资扣款系绩效考核的结果,但是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体现任何考核依据及考核结果。薛锋于2017年2月17日发出邮件就工资扣款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的回复并不足以证明扣款的合法性。因此,联创智融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显示的考勤扣款数额与考勤出勤情况无法体现对应关系,故本院对其关于出勤扣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联创智融公司应向薛锋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4375.72元。
综上所述,联创智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姚 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