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93号
原告: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808-15室。
法定代表人:周帮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翌,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凡,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智融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智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翌、宫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智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4810.3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我公司,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标准为税前每月25000元。因**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和能力不符合录用条件,我公司拟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希望留用,并服从公司的管理要求,同意对其进行绩效考核。故我公司与**于2016年8月1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自2016年8月1日起,**工资总额中的10000元作为绩效考核工资,由**部门负责人根据月度考核成绩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接受公司任何形式的考核方式。**对此《协议》无异议并签字确认。我公司根据与**签订的协议对其进行绩效考核。2016年8月、10月、11月、12月,**因工作态度、能力问题不符合考核,我公司根据《协议》约定,由其部门决定扣除其绩效工资4000元、3000元、3000元、7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作过程中考勤脱岗问题严重,我公司对**的绩效工资进行了扣除。**于2017年2月28日自动辞职,于2017年10月10日向海淀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裁决要求我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44381.36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一致同意签署《协议》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工资中的10000元作为绩效工资,该约定属于公司对员工的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除去绩效工资部分,**固定工资也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故为维护我公司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我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联创智融公司,月工资25000元。自2016年6月起,联创智融公司支付的工资存在差额,我不清楚公司为何扣款。联创智融公司应向我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差额44381.36元。我同意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驳回联创智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16年5月23日入职联创智融公司,担任华北大区交付二部技术岗一职,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税前25000元,**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离职。2016年8月1日联创智融公司与**签署《协议》,约定“一、自2016年8月1日起,乙方(**)的月工资总额中的10000元,将作为绩效考核工资,由其部门负责人根据约定考核成绩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二、如乙方连续两个考核周期考核成绩未达标(即不发放绩效工资),乙方将主动辞离职,并按照公司离职流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三、乙方接收甲方(联创智融公司)任何形式的考核方法。四、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有效附件。该协议内容与《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联创智融公司向**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7399.71元、18573.46元、15487.25元、16585.49元、20612.66元、17784.91元、17500.46元、12285.95元、11154.02元、11154.02元。**与联创智融公司均确认20612.66元系按照税前25000元的标准发放的月工资。2017年2月17日联创智融公司曾向**就其询问的工资扣款问题进行答复,扣款系对绩效考核部分进行扣款。
联创智融公司扣减**的工资是否合理合法是本案的主要争议。联创智融公司表示自2016年8月,**担任高级技师架构师职务被派往清华紫光BA流程再造项目。项目期间,**不遵守项目组考勤制度脱岗,且在工作中拒绝客户安排的工作,多次违纪且无工作产出,引起客户投诉。因**处于试用期,部门对**作出劝退处理。在**多次请求留下后,公司与**签订《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开始对其进行特殊考核。2016年10月至12月,**负责包商银行安全方案编写不合格,能力不满足高级架构师的基本要求,故公司决定扣除其绩效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负责安邦客户的技术培训以及交付管理中项目工作量管理和收入确认等相关工作。执行过程中,**考勤脱岗严重,工作无效果,推诿工作,故公司决定扣除绩效工资3000元、7000元。联创智融公司主张上下班时间为9:00—18:00,**2016年11月11日、18日、19日、22日、12月2日、9日、20日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庭审过程中,联创智融公司及针对工资明细当中的“工作量扣款”、“考勤扣款”给出的解释为该扣款金额指**工作量不足进行的,与考勤无关。考勤扣款则是根据迟到、早退进行的扣款。联创智融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明细、考勤表及2017年2月17日及8月30日的电子邮件。其中,考勤表上显示**的打卡时间也存在20点或21点打卡的情况;联创智融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的考勤扣款数额与考勤出勤情况无法体现对应关系。**对联创智融公司上述主张均不认可。**表示,2017年2月17日的邮件内容可说明,其本人因无故扣款多次要求领导解释扣款依据,且**正是因为无故扣款所以其提出离职。2017年8月30日的邮件则是仲裁期间发送,内容不客观,**对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考勤打卡记录情况,**主张,上下班有时忘记打卡,不应因此扣款,如果根据考勤情况,其加班的情况也有记载,公司没有给付加班费,且工资表的考勤扣款与考勤数量亦不对应。
**以要求联创智融公司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44381.36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联创智融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联创智融公司主张,**工资扣款系因**工作能力、态度不符合岗位规定,公司的扣款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核属于其行使用工管理权和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但此种考核需以规则明确、公平合理、程序正当为前提。一方面,**认为其签订《协议》并未就如何绩效考核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联创智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也未体现存在任何考核依据及考核结果。**于2017年2月17日发出邮件就工资扣款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的回复并不足以证明扣款的合法性。联创智融公司提出的出勤扣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的打卡情况也能显示其存在晚于下班时间的打卡,且公司的扣款数据与考勤数量亦不对应,故本院就联创智融公司的该意见也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联创智融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44375.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4375.72元。
如果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联创智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任军鹰
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