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81执1203号
申请人: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838386J。
法定代表人:叶声国,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
被执行人: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新惠苑197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25006244-X。
法定代表人:华志平,公司经理。
申请人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3940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930.83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10月12日止),诉讼费7214元,执行费591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9148.8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甘少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媛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