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余一正、***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81民初1188号
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8386J(1-4)。
法定代表人:叶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一正,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
被告: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新惠路新惠苑19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华志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公司”)与被告余一正、***、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一正、河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一正、***给付原告代偿夏文艺的沙石款379697元、诉讼费6995元、财产保全费1797元、执行费5596元,合计394085元;2、判令河海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代偿夏文艺的上述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2日,余一正以桐城市政公司名义与河海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河海公司委托桐城市政公司对其承建的无锡惠山都市农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灌渠道工程(以下简称“惠山排灌工程”)进行施工,协议同时约定,该项目工程款须全额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河海公司未向桐城市政公司支付分文工程款。2014年2月,夏文艺提起诉讼,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中,***、余一正欠其沙石款,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夏文艺沙石款379697元,桐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海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桐城市人民法院从桐城市政公司扣划394085元。桐城市政公司款项被扣划后,立即派员到河海公司案查询了本案涉及工程款账目,发现大部分工程款被余一正支取,小部分由余一正委托***支取。为此,桐城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请。
余一正、***、河海公司未作答辩。
桐城市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桐执字第0103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扣划回执、惠山排灌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就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本院予以确认;2、(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2015)桐执字第01033号民事裁定书、法院扣划回执,能证明***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从桐城市政公司账户中扣划了394085元用于向夏文艺代偿沙石款等费用。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3、惠山排灌工程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系桐城市政公司、余一正共同从河海公司处所调取,该证据仅能证明余一正、***从河海公司支取了惠山排灌工程项目工程款,桐城市政公司主张的余一正系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与(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明显存在冲突。因(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的生效判决,在未经撤销之前,其所载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应予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桐城市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余一正以该公司名义与河海公司签订承建惠山排灌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同年12月15日,桐城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余一正就惠山排灌工程与河海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等事项,且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2年6月5日,河海公司致函桐城市政公司,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长期不在工地、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工程管理松散,要求桐城市政公司派员到无锡现场解决,桐城市政公司复函称,河海公司履约不当,以致***拖欠工人工资,现惠山排灌工程已经结束,要求河海公司办理工程决算,并将工程款转入桐城市政公司,同时委派余一正代表公司前往处理上述相关事宜。同年6月8日,余一正仅就拖欠工人工资问题,与河海公司、民工代表三方达成协议。至起诉时,惠山排灌工程仍未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另查明,无锡惠山排灌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82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夏文艺系专门从事建筑材料销售业务的供应商。因工程建设需要,惠山排灌工程从夏文艺处赊购沙石。2012年1月25日,***向夏文艺出具欠条一张,欠到沙石款379697元。2014年2月19日,夏文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桐城市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河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应桐城市政公司请求,夏文艺同意,本院追加余一正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给付夏文艺沙石款379697元,桐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海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以余一正系桐城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为由,驳回了桐城市政公司要求余一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未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夏文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7日,本院从桐城市政公司银行账户扣划394085元(其中:执行款379697元、(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82号案诉讼费6995元、财产保全费1797元、执行费5596元)后交付夏文艺。因桐城市政公司追偿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政公司代被告***、河海公司向夏文艺偿还了沙石款,并承担了相关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依据法律规定,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海公司追偿。故原告桐城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全部款项394085元,要求河海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一正作为原告桐城市政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无锡惠山排灌工程项目中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桐城市政公司承担,故原告桐城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余一正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94085元;
二、被告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杨大勇
人民陪审员  王 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项 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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