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刑初752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周勇,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男,1964年4月29日生,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8月1日由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由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虞仕俊、曹晗婷,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海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虞仕俊、曹晗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行贿的事实
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挂靠河海公司承做了无锡市惠山区白屈港河道工程。2003年,***为感谢无锡市惠山区水利农机局水利建设科科长周某(另案处理)在其承做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同时希望周某今后继续在项目招投标、施工、验收等阶段给予关照,提出要送些钱给周某,周某同意后将贡某(系周某亲属)的身份证交给***,***以贡某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003年10月17日、12月30日,被告人***让其妻子先后2次将共计人民币(下同)35万元汇入上述贡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后***将该银行卡交给周某,并告知周银行卡密码。2007年6月至2009年2月间,周某先后多次将上述35万元取现后交由以前的同事陈某保管。
二、关于单位行贿的事实
2008年9月,被告人***开始担任被告单位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人***为感谢周某前几年在河海公司相关项目招投标、施工、验收等过程中对该公司的关照,同时希望周某今后继续在上述环节给予关照,提出要送点钱给周某。后周某将一张户名为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告知被告人***,***安排河海公司会计于2012年4月24日向上述工商银行卡汇款20万元,并告知周某。周某收受上述20万元后交由陈某保管。
侦查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向周某行贿的事实后,于2017年7月31日对***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次日,***自动到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又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海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虞仕俊、曹晗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防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河海公司工商资料,贡某银行卡查询清单、存款凭证,张某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购买的保险单,白屈港河道工程中标通知书、协议书、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城市防洪运东大包围提防加高加固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初步验收意见、审计报告,交通银行电汇凭条,河海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及账目明细,河海公司提供的2008年至2017年承接工程汇总、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结算审计报告等,证人郭某、贡某、祁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单位河海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2012年4月送给周某的20万元是其个人银行卡支出的,不是从河海公司帐上支出的。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罪已过追诉时效。2.关于单位行贿,被告人***送给周某20万元,刚构成单位行贿罪,其谋取的是否都是非法利益难以界定,如果一部分是合法的,就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上述20万元是***个人出的,应认定个人行贿,不应数罪并罚。4.***系自首。请求对***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常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单位河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河海公司、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应数罪并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单位河海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被告单位河海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同时认定为单位如实供述。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追诉时效。被告人***犯行贿罪,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时效为十年,但其在追诉期限内的2012年又犯单位行贿罪,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犯行贿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仍在追诉期限内。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经审查,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河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周某行贿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常利益,利益归属为单位,其行为应是单位意志的体现,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法律特征。本案行贿款项的来源并不影响对被告单位河海公司及被告人***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对于***,应以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并罚。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经审查,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立案并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自动投案,但未能及时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后在侦查阶段又作了供述,可认定为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规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晓燕
人民陪审员  过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花锡蒙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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