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2461号
原告: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新惠苑197号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中义,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系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偿借款本息603.3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3.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因经营需要,向河海公司借款承兑汇票500万元,并出具借条,河海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将汇票交付。后因***未按期还款,应河海公司要求,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31日结算本息并签署新还款协议。据最新协议,***尚欠本息603.31元,本应自2015年9月分期归还,但经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金额不符,所借本金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是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用于公司;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日,***向河海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向河海公司借款承兑汇票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利息年息12%,借款时间: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月31日,到期还款本金利息一次还清,本金利息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时间结算,如到期无法归还,由鉴证、担保***协调督促担保单位负责归还。”***在借款人处签名,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在鉴证人、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3月4日,河海公司交付承兑汇票5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与河海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于2014年9月归还了本金50万元,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558万元,并就还款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2015年8月31日,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至2015年8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603.31万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合议,约定***自2015年9月起,每二个月还款100万元,即第一期借款至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以此类推,还款利息基数以603.31万元结算;后续利息结算,按扣除每期还款金额后的余额按年利率12%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复印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与河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故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其抗辩称应当以实际使用借款的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海公司出具了交付的凭证,***抗辩称本金实际为450万元未提供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后续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将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可计算的上限,***抗辩不应当计算复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之间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逾期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河海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河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603.3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3.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总计不得超过本金500万元及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玄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陶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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