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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与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1278号 原告(并案被告):四川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并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智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并案原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德缘”)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三案并为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某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德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某某建筑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某某建筑无需向***承担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安劳人仲字〔2024〕334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我方与***存在劳动关系违背客观事实,我方与***之间是工程项目合作关系,***从我方处领取的是项目合作分成,双方之间并无欠薪,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故我方无需向***承担支付责任。仲裁院认为我方和某某德缘在同一地点办公,并据此推定最早于2022年3月1日起,我方和某某德缘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己具备财产、财务、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形,我方和某某德缘互为利益相关方,我方和某某德缘之间已实质形成关联企业,由此得出结论,我方和某某德缘己构成混同用工。此结论的大前提错误,因为我方和某某德缘并没有在同一地点进行办公,此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举证的照片是为应付一冶检查临时搭建,我方和某某德缘仲裁时均陈述两家公司是分开办公的,各有各的办公场地。我方和某某德缘只是项目合作关系,两个公司的财产、财务、人员、业务并不混同,我方和某某德缘之间并无关联企业的认定的股份关系,资金借贷关系,人事关系,业务控制关系。故混同用工关系认定有误。连带支付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确认的连带支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述。 ***辩称,自2021年6月1日起,***是与某某德缘以及某某建筑建立了混合用工的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显示是从2021年6月1日起,就接受了***、***、***、***等人的工作安排,并领取了薪资及报销的费用,然后***也作为某某建筑的员工进行了多次的档案登记备案,也参加了体检,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且在2021年6月1日起原告入职开始,某某建筑与某某德缘两个公司在昆明市统一场所共同办公,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并且两个公司股东名册中均有***作为股东,实际工作中两个公司办公地址均在一处,就是一套人员,同时在两个公司提供劳动,***自2021年6月1日入职始,两个公司的负责人***、***、***、***均对***进行了管理、使用,***也服从上述4人的管理,某某建筑和股东***、***等均给***支付过工资,因此四川某乙公司应当向***支付所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某德缘辩称,针对某某建筑的起诉,我方认为,建筑劳务行业比较特殊,以项目合作、挂靠承包方式的业态比较多,根据***的陈述,较长时间没有发放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根据***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与我方之间有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首先,没有证据证实***长期到我方按法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其次,没有证据证实***与我方有稳定的薪酬发放的情况,所以认定***与某某建筑存在劳动关系,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确认我方承担混合用工的责任更是没有依据。仲裁阶段,我方就强调两公司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我方仅有的项目只有弥勒的项目,所谓同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实际上就是为了接待一冶临时性举行的欢迎仪式,并不是共同的办公。两公司项目是相互独立,财务人员、住所均是相互独立的,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参与某某建筑的施工经营,并有相应的管理资质,所以说在工作群内对某某建筑项目进行过管理,这个是属于其个人与某某建筑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交叉用工。 某某德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某某德缘不向***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2.判决某某德缘不向***连带支付工资234166元;3.判决由***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维权支出。事实与理由:一、某某德缘与某某建筑系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关联关系和混合用工,裁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首先,某某德缘与某某建筑的成立时间不同,没有关联的时间基础。我方成立于2021年12月1日,某某建筑成立于2020年3月11日。其次,我方与某某建筑所属地域范围不同,属于省内和省外,注册地址也不同。我方注册地址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吴井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169号佳宝商务酒店二楼。某某建筑注册地址为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办事处XXX城X栋32-1号。第三,我方与某某建筑主管的市场监督管理单位不同,且核准经营范围也不同,属于同行业,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但不存在上下游或者关联交易的基础。第四,我方与某某建筑的股东构成不同,核心层不存在完全重合,决策者不存在相互影响或制约关系。我方登记股东为***(持股52%)、***(持股25%)、***(持股13%)、***(5%)、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5%),一共5名股东,其中4名自然人,1名法人股东。某某建筑的登记股东为***(持股51%)、***(35%)、***(14%)一共3名股东,全部为自然人。两家公司仅有1名股东同为一人,且该股东并非控股股东。第五,我方与某某建筑所属的项目即业务明确可以区分。除弥勒项目属于原告,其他项目均属于某某建筑,***对项目归属及提供劳动的公司均知晓,并且已提供了证据证实具体项目的所属公司。所以,我方与某某建筑不存在业务混同或者界限模糊的情形,原告所属项目及财产归属与某某建筑没有关联,各方项目均由公司分别签署合同,能区分各自的财产和债务。第六,我方与某某建筑不存在实际的交叉用工的情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我方所属的弥勒项目其实际提供过持续性的劳动或者接受过我方的管理和安排,我方只有弥勒项目施工,但入场不久就已经停工,并没有新项目施工,不存在***既在我方工地施工又在某某建筑工地施工的情形。第七,我方与某某建筑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建筑施工行业的性质具有特殊性。业主方或总包方通常都不能及时、足额拨款,属于普遍现象,但工人的生活开支与农民工工资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支付,多数时候是管理人员预先垫付,本案中除了项目的甲方代付和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外,不能因为个人垫付过款项,就直接认定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我方与某某建筑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二、仲裁证据之间无法形成相互印证,裁决原告承担混合用工的责任不当。首先,2022年3月18日签订的《股东股权协议》公司是否设立存疑,且“协议”签订于我方与某某建筑设立之后,也没有我方与某某建筑全体股东的一致确认,更没有公司法人的盖章,属于4人的个人行为,不应当作为认定存在关联关系的理由。其次,办公室的照片,是为了迎接一冶的考察举行的一个欢迎仪式,只能证实当时有此场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实我方与某某建筑存在共同办公的情况。第三,体检表,2023年5月19日,体检时***为某某建筑的员工身份,用人单位主体明确,泸西项目属于某某建筑在管理。第四,2023年6月12日内部联合施工协议书,也证实了项目主体为某某建筑。2022年12月13日工程项目劳务合作意向协议,证实了灵武项目的主体为某某建筑。第五,另案当事人的答辩及一审认定事实“***、***将工程介绍给***施工”该案的答辩中,弥勒项目是中淼的项目,***、***陈述与***和***只是熟悉,通过介绍从中收取中介费用。足以说明,公司之间或者公司与个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弥勒法院的一审判决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不产生既判力,不应当作为仲裁定案的依据。第六,原告自始至终均认可弥勒项目属于我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承诺》并无不当。2023年3月14日我方通过某某建筑账户退还项目保证金,该笔账目是可区分的,并非无法区分,不能因此就认定我方与某某建筑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财务混同,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裁决我方承担混合用工责任,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公。综上,我方认为,安劳人仲字〔2024〕3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有误,故我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意见与对某某建筑的答辩一致。 某某建筑辩称,我方和某某德缘仲裁时均陈述两家公司是分开办公的,各有各的办公场地。我方和某某德缘只是项目合作关系,两个公司的财产、财务、人员、业务并不混同,我方和某某德缘之间并无关联企业的认定的股份关系,资金借贷关系,人事关系,业务控制关系。故混同用工关系认定有误。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与被告一确认解除事实劳动关系。;3.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2022年5月至2024年3月所欠原告工资258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137500元;5.请求判决被告一支付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为:37500元;以上金额共计:433000元。6.请求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被告二录用原告到某某德缘工作,工资为12500元/月,担任公司技术员。自2022年5月起,被告一与被告二在一个办公场所共同办公。原告在为被告二工作同时也需要同时为关联公司被告一提供劳动用工,也就是要求原告同时为被告一和被告二提供混合劳动用工。在2021年6月1日原告加入被告二建立的工作群“中淼”开展工作。于2023年8月3日原告又加入二被告的混合工作群“四川某乙公司管理群”开展工作。而且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服从被告一的管理,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在云南省昆明、安宁××西等地进行工作。首先,原告入职以后,一直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但自原告入职以来即2021年6月1日起,截至2024年3月31日止,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并未给出解决方案,理应共计支付原告工资258000元。其次,自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即原告入职以来,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累计11个月,共12500元/月×11个月=137500元。再次,原告在二被告入职时间为两年零十个月,故此需要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工资,金额为:37500元。2024年4月3日原告向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4年9月2日,仲裁院下达了安劳人仲字(2024)334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二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1250元;三、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341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对于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出被告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的请求没有支持。原告现对该裁决不服,请人民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辩称,原告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中长期、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仅为项目合作关系,因此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无依据。同时,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并无依据。对于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第一、第二被告仅是因项目合作,并无共同办公经营,原告主张连带责任并无依据。对于原告主张工资,因工资结算系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原告应向第二被告主张。另外,原告长时间的工作未领取到报酬,不符合常理,且是否有可能***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第一被告处兼职。综上,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某某德缘辩称,第一,某某德缘与***不存在用工关系。某某德缘成立至今也只有弥勒项目,***未在弥勒项目上进行实际提供过劳动,根据某某德缘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个人与某某建筑进行过项目合作。***曾在某某建筑处担任过项目总工,但该项目不属于某某德缘的项目,故原告与某某德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原告提供的凭证也无法证明与某某德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某某德缘的弥勒项目原告实际提供过劳动。第二,***要求确认与某某建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证实和排除了原告与某某德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对于劳动关系的确定是具体明确的。就是确认与某某建筑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第三,***要求某某建筑支付工资、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与被告二是无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过时效,也与某某德缘无关。某某建筑与某某德缘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是能够区分的,而且两公司之间不存在人员财务上的混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德缘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和安排。原告虽然在重要工作群,但是并没有从事某某德缘公司的任何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某某建筑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公司人员配置表、期中工资结算单。 证据二:在职证明、分供方办公区域考察表、设备分供方设备厂考察表、设备分供方考察综合评分表、设备廉洁合作协议、签订廉洁协议的照片、四川天泽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 本案中,***为证明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某乙公司入库审批相关资料; 证据二:***与阆弘公司法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三:***与阆弘公司股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四:***与阆弘公司股东***(也是中淼公司股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五:《中淼(化)微信群》截图; 证据六:《健康体检报告》; 证据七:《股东股权协议》; 证据八:***、***、***、***等人在《泸西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 证据九:***、***与***电话录音(要求支付工资)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版; 证据十:***与***电话录音(要求支付工资)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版; 证据十一:***与***电话录音(要求支付工资)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版; 证据十二:微信群“中淼”聊天记录; 证据十三:微信群“四川某乙公司管理群”聊天记录; 证据十四:工资结算单; 证据十五:《被迫离职书》; 证据十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四川某甲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公示记录; 证据十七:1.《招标公告》;2.《中标公告》; 证据十八:《进场通知书》; 证据十九:《设备人员调遣令》; 证据二十:《内部联合施工协议》; 证据二十一:照片一张; 证据二十二:《仲裁裁决书》。 某某德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中,针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与本案有实质关联性的证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能否证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法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2年3月18日,***、***、***、***签订了《股东股权协议》,约定成立初创公司。自2022年1月起,某某建筑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之间均有多次经济往来。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云25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以某某德缘名义作出《履约保证金退还承诺》,2023年3月1日,***、***、***曾向案外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为某某德缘项目欠款进行保证,2023年3月14日某某德缘通过某某建筑持有的8056号账户向案外人退还项目保证金。2024年3月31日***向某某建筑送达《被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告知函》。***向***出具了《期中工资结算单》,确认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四位股东尚拖欠***工资234166元。 另查明,某某建筑登记股东为***(持股51%)、***(持股35%)、***(持股14%);某某德缘登记股东为***(持股52%)、***(持股25%)、***(持股13%)、***(5%)、中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股5%)。截至2025年4月22日,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均合法存续。 再查明,2024年9月2日,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安劳人仲字〔2024〕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某某建筑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某建筑、某某德缘连带支付***经济补偿金31250元;(三)某某建筑、某某德缘连带支付***工资234166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二、三裁决金额共计265416元,由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成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建筑、某某德缘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及混同(合)用工的问题。本案焦点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构成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的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而对于混同(合)用工,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之间混同(合)用工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暂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混同用工是指在一个期间内,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即便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存在非本人原因为其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本案中,据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3)云2504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事实,***曾以某某德缘名义作出《履约保证金退还承诺》的事实,2023年3月1日,***、***、***曾向案外人共同出具《承诺书》为某某德缘项目欠款进行保证,2023年3月14日,某某德缘通过某某建筑持有的8056号账户向案外人退还项目保证金。结合2022年3月18日,***、***、***、***签订《股东股权协议》,约定成立初创公司以及***、***、***、***分别为劳动者发放薪资的事实。某某建筑、某某德缘亦曾在共同地点进行办公,可推定最早于2022年3月1日起,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已具备财产、财务、人员、业务混同的情形,某某建筑、某某德缘互为利益直接相关方,因此,某某建筑与某某德缘之间已实质形成关联企业,结合本案事实,因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均安排***工作,接受其提供的劳动并支付了部分报酬和费用,仅根据不同项目需求而分别冠以不同企业名称,其本质目的均为实现双方所签股东股权协议约定而服务,故本院认为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已构成混同(合)用工情形。 (二)关于***要求确认与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或曰事实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认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与某某建筑、某某德缘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情形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所提交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22年3月1日起共同接受***、***、***、***等人工作安排并领取部分薪资及报销部分费用。随后***亦作为某某建筑员工进行了多次登记备案,并参加了体检。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对于上述证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基于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最早于2022年3月1日起存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形,并结合***要求某某建筑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等的主张,可证实***主观上认为其与某某建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可证实某某建筑、某某德缘与***均已具备以劳动力换取报酬且具备人身隶属性的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宜重复享受。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证实***最早自2022年3月1日起即与某某建筑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自2022年3月1日起与某某建筑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于***要求确认与某某德缘亦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系混同用工,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建筑之间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日解除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述法律规定显示,劳动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的权利,属于推定解除,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于2024年3月31日向某某建筑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并明确解除理由为拖欠薪资,结合《期中工资结算单》显示,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在混同用工期间确存在拖欠薪资的事实,故***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与某某建筑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3月31日解除。同时,因本案系混同(合)用工,故***与某某德缘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亦同日解除。 (四)关于***的月平均工资金额问题。根据***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转账记录显示,***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因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月工资标准予以确认12500元。 (五)关于***要求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支付拖欠工资258000元之请求。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同时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提交《期中工资结算单》以供审核,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足额劳动报酬,同时根据微信记录显示,***曾多次向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法定代表人或其股东要求发放报酬,可证实某某建筑、某某德缘确存在拖欠***薪资的事实,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要求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金额为《工资结算单》所明确的234166元。 (六)关于***要求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拖欠报酬而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于***要求某某建筑、某某德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共计2年1一个月,故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为31250元(12500元/月×2.5个月)。 (七)关于***要求某某建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与某某建筑之间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建筑自用工之日起并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与某某建筑于2023年3月1日用工届满一年,应当视为***已与某某建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建筑无需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于***要求某某建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不予支持。 (八)某某德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经审查,某某建筑、某某德缘自2022年3月1日起存在关联关系,且对于***存在混同(合)用工情形,故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应对申请人所提主张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某某德缘应对某某建筑所支付***的234166元拖欠工资及31250元经济补偿金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二倍工资差额,某某建筑、某某德缘均不需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拖欠工资234166元; 三、由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1250元; 四、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某甲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减半收取15元,由四川某甲公司、某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者无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审理法官(电话:0871-6869****)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