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惠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恢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申请执行人***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0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应给付***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泰公司)、**公司货款601204元及其中478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其中123204元自2018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公司、**公司货款300000元;三、***、***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公司、**公司货款816715元。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4680元,由***、***负担5455元,由惠泰公司、**公司负担9225元。因该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惠泰公司、**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0205执1048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惠泰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205执恢104号]。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该案予以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仅自觉履行400000元,剩余案款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22年3月1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确认共结欠**公司1212339.62元。二、付款期限:***、***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1012339.62元于202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如***、***按期付款完毕,则本案了结。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自觉付款,**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按(2018)苏0205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申请恢复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请求,系对其权利之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恢7号案件的执行。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失。 如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