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5执20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联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5772058.5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59600元。因联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联辉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有可供扣划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联辉公司财产情况,未反馈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期间,经本院调查,联辉公司有活动板房及机器设备,上述财产已由本院(2021)苏0205执2026号案件首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已向该案申请参与分配拍卖后的余款,现暂无款项受偿。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16日至第三方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地无锡市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新城创融大厦A座11楼核实联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情况。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其与本案被执行人联辉公司确有经济纠纷,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辉公司向其支付结欠款项。
因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5831658.50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6558元未收取。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公司并征求其意见,**公司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联辉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联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联辉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联辉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华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