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5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5778853G,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
法定代表人:周晨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系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83154H,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系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苏哈环保”)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新环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宜兴苏哈环保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辽01民终848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宜兴苏哈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许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苏哈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付价款348万元,承担未付价款利息125697元(暂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3605697元。利息计算方式:(1)合同“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2017年10月30日完成安装,12月18日正式运行。2017年12月18日起应支付30%计261万元,国新未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610000×4.75%÷12÷30×365天=125697元,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按此方式计算。(2)合同10%质保金87万元自起诉日开始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指出卖人)、被告(指买受人)双方在2017年8月16日签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一份,并签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系统合同主要内容:合同标的物:被告向原告采购1#、2#炉脱硫系统设备2套。合同价款:人民币870万元。合同货物交货周期:满足项目施工工期。合同货物交货地点:买受人指定施工现场。货物验收:卖方在货物到货后向买方报验,买方确定验货日期后提前2日通知卖方到场。卖方在买方在场情况下拆封交验,验收后买卖双方及工程监理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验收结果应经买方、卖方、工程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卖方负责脱硫系统升级改造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买受人合格设备系统。出卖人提供脱硫系统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伴随服务:卖方提供伴随服务,协助所供货物的现场验收、组装、调试和启动,直至设备运作正常;在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的组装、试运行、运行、维护或修理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付款条件:签订《供货合同》后,预付款30%;(主设备脱硫塔)到达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付至60%(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质保期后按质保情况支付。质保期: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算起两个采暖季。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8月支付30%合同预付款261万元。原告在2017年8月至9月完成全部供货,并由监理验货签收。被告在2017年10月支付了30%到货款261万元。原告协助设备安装、调试,2017年10月30日完成设备安装。2017年11月17日17:00-22日10:00进行2#脱硫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72小时测试)。2017年12月10日13:00-13日17:00进行1#脱硫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72小时测试)。2017年12月16日、18日,原告对被告方运行人员培训。二套脱硫系统全部具备连续运行条件。自2017年12月18日起,被告1#、2#脱硫系统投入2017-2018采暖季运行。在原告提供脱硫系统72小时测试报告,并稳定运行后1个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原告在2017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435万元。1#、2#脱硫系统已经投入2017-2018采暖季运行后,被告未按约给付“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款项30%,即261万元。合同剩余10%款即87万元,被告在运行满两个采暖季后给付。鉴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未付到期价款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30%。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价款348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辩称,一、答辩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条件未达成。(一)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构成根本违约。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及《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00000元。付款条件为签订执行合同后,预付30%,主设备到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至60%,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质保期后按质保情况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期“合同生效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在案涉设备调试运行过程中,存在除尘器压差高、无法正常运行、料位计不准、脱硫工艺水流量不足、锅炉不能带大负荷等相应情况。因此,案涉设备一直未进行调试。此外,案涉脱硫设备系对原始脱硫设备、除尘设备的改造行为,并不是完全的新建行为。在投标过程中,仅有苏哈环保称在不改变除尘器的前提下,可以完成对原设备的升级改造,以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但是,苏哈环保所完成的工程并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因此,苏哈环保的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故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二)案涉设备并未实际使用。因案涉设备在投入半干法脱硫设备时,除尘器压差高、无法正常如果强行使用会有发生事故的危险。且因设备交工日期为2017年11月份已经临近供暖期,无法再对其进行维修改造。故答辩人在供暖期间,并未使用半干法脱硫,而是采取简易喷淋的方式进行脱硫。案涉1#、2#炉的脱硫设备一直没有进行使用。更无法进行验收以确定其是否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指标。(三)除尘器也属于苏哈环保改造范围内。本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原告作为投标方,其对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及相关调研。除尘器布袋面积作为整个除尘器的核心部分,在调研中是不可能被原告忽略的。原告的投标行为也是在充分考虑到布袋除尘器现有情况下拟定的投标方案。其投标方案中也对除尘器提出了改造方案并实际完成了相关改造。在技术协议及投标中,原告均对除尘器部分提出了改造方案。另外,原告提交的《CFB-FGD半干法脱硫系统报价总表》中,对除尘器部分单独进行了报价,更能证明其在投标时了解除尘器情况并且做出了改造方案。二、苏哈环保主张利息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尚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原因系案涉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没有达成支付款项的条件。答辩人无支付款项的义务。其次,对于答辩人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如支付剩余款项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双方均存在争议。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我们希望法院在审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义务,直至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为13615500元(2017年11月7日起,以87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0.5%,暂计至2018年9月16日,以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资金占用费暂计为338176.25元(2017年11月7日起,以被告已经支付5220000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以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4、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苏哈环保”)中标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国新环保”)“文官屯调峰热源厂1#、2#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一体化工程”。并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及《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700000元。付款条件为签订执行合同后,预付30%,主设备到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付至60%,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质保期后按质保情况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期“合同生效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第22条约定:“自违约行为或时间发生之日,每日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该批货物总价的0.5%”。《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签订后,国新环保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苏哈环保所提供并安装的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此外,2018年3月份由苏哈环保与国新环保共同作出的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5#炉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调试情况汇报》中,苏哈环保明确认可,“1-2#炉当前投入炉内喷钙脱硫,系统设备不具备半干法脱硫条件,故不投入CFB-FGD系统”。此外,《调试情况汇报》中也明确说明,1-2#机组布袋在CFB-FGD系统投入运行后大概在24h左右阻力逐渐增加至2500pa以上,导致CFB-FGD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基于上述违反产品及工程质量问题,苏哈环保构所提供的货物不能使用,构成根本违约。根据《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第22条的规定:“自违约行为或时间发生之日,每日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该批货物总价的0.5%”。反诉人要求苏哈环保承担免费采取挽救措施,直至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苏哈环保辩称,我方认为反诉理由不成立,案涉设备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本案的反诉原告发出了相关文件,明确了相关设备的改造方案以及改造部位,对于案涉除尘器不在改造范围之内,除尘器是否符合我方脱硫工序,在他方标明了不需要相关配套。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中也排除了除尘机的改造问题,是因为反诉原告为了节约成本。由于除尘器所涉及的几个指标:锅炉的出口与烟气量,锅炉的烟气温度,工程完工之后由于除尘器压差增大,使得除尘器无法承受。我方提出了两个改造方案,一是对除尘器进行改造,二是将除尘器进行更换,但反诉原告一直不提供解决方案,导致除尘器无法运行的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方承担。在招标文件的第二部分技术规范的第10页4.3.2提到了为了降低改造成本,除尘器改造范围限于以下几方面...,因此并未对除尘器本体进行改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对外发布《1#炉、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招标邀请文件》,内容为,项目名称: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建设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文库街3号;工程规模:原有脱硫系统设备拆除最大限度再利用,原除尘器灰斗、工艺水、消石灰存储输送设备改造及脱硫、除尘、气力除灰一体化整体控制。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以甲方的名义于2017年7月31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2017年8月1日)签订联美量子节能环保集团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1、2#炉半干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合同》,约定:“技术合同适用被告沈阳国新环保1#、2#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包括原有脱硫系统设备拆除最大限度再利用,原除尘器灰斗、工艺水、消石灰存储输送设备改造及脱硫、除尘、气力除灰一体化整体控制等,提出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本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乙方保证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劳卫、消防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要求。乙方的供货必须系统、完整,确保锅炉、脱硫、除尘器等系统的正常运行。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若为所招标半干法脱硫及原有设备改造应必须具备的,为确保整个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及方便维修维护的,乙方应无条件进行增补且设备或材料厂家由甲方指定,不再发生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xsc2017008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技术协议》《材料(设备)价格表》及其他需要列为附件的文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万元整(含税)¥87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执行《供货合同》后,预付款30%;主设备(脱硫塔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付至60%(乙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质保期后按质保情况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算起两个采暖季)。技术规范及标准: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及工程应与“技术协议”、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及其投标文件的规格偏差表相一致。监造:买方有权委托监造单位或人员组成监造组派驻卖方生产厂区进行监造,对本合同货物的制造过程进行监造和监督出厂前检验;工程期:合同生效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施工现场;验收:卖方在货物到货后向买方报验,同时提交相关材料。买方应在确定验货日期后提前2日通知卖方到场。验收结果应经买方、卖方、工程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本合同签订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脱硫系统升级改造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给甲方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乙方必须提供脱硫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甲方及环保局验收。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甲方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那么乙方要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环保部门由此所收取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调整工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伴随服务:卖方提供伴随服务,协助所供货物的现场验收、组装、调试和启动,直至设备运作正常;在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的组装、试运行、运行、维护或修理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全面掌握为止。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正式运行起算两个完整采暖季。卖方其他违约责任:卖方出现除第21条(逾期交货)之外的违约情形时,违约责任如下,自违约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日,每日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该批货物总价的0.5%;违约天数为违约定行为发生之日至违约行为纠正或违约情形消除之日;违约金=日违约金违×约天数。”双方在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开始进入现场对脱硫塔相关改造维修及加固等项目进行施工,至2017年9月26日完成向工程所在地交付工程所需材料,经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审查同意现场使用。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脱硫系统性能实验结论为:“脱硫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结果表明,整套脱硫系统已具备连续运行条件。”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脱硫系统性能实验结论为:“脱硫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结果表明,整套脱硫系统已具备连续运行条件。”两份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郝立民在甲方确认处签名。2017年12月16日、18日原告对被告运行部工作人员对脱硫除尘系统相关问题进行培训。2018年1月22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向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发送报告,指出本案涉及的1#、2#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存在问题,需要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拿出合理解决方案。主要存在问题为1#、2#锅炉布袋除尘器在投入半干法脱硫设备时,除尘器压差高,可达到3000Pa以上,导致除尘器无法正常运行等。2018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函》,请原告进行整改。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参加主题为沈阳国新环保脱硫、除尘、脱硝系统相关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对本案设备出现的脱硫问题双方共同讨论确认。2018年3月23日,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出具了《1-5#机组CFB-FGD循环硫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1200万元(两台机组)、方案二本体改造成本600万元(两台机组)。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1#、2#炉除尘器缺陷急需解决的问题》公文,载明:“脱硫设备投入使用后,出现除尘器压差高,除尘器灰斗涨裂等问题,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在2018年7月15日前对1#、2#炉除尘器灰斗进行检查、加固,避免再次出现灰斗涨裂的问题,如贵公司无法安排人员处理,我公司将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固处理,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国新1#、2#除尘器灰斗进行加固的函》公文,载明:“原计划对1#、2#炉除尘器和脱硫塔进行改造,但限于整体工期较长,不能保证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只能继续使用现有除尘器系统,要求贵公司安排人员到厂对灰斗进行加固处理,保证安全、稳定运行。”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陈欠请款事宜》公文,载明:“1、2#机组仅投入使用炉内喷钙系统已经运行1个供暖期,贵方未按合同约定合同款支付,诚请贵方立足双方考虑诉求(待付款261万元)。”2018年8月1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向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发送《关于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陈欠请款事宜回复》,载明:“贵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的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希望贵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待设备性能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贵司对1#、2#炉脱硫塔改造后,当投入半干法脱硫、造成1#、2#除尘器压差快速升高,达到3000pa以上,正常运行时除尘器压差应≤1200pa。除尘器的安全、稳定运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2017-2018供暖季,1#、2#除尘器灰斗各发生一次涨裂事故,造成锅炉紧急停炉。另为保证2018-2019年除尘器能够安全稳定运行,需对其灰斗进行加固处理,请贵司在2018年8月7日安排人员到厂处理,若不能按期到厂,我方将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加固,所有相关费用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已经支付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本合同价款5220000元,余款3480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起多次签订关于“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系统”等有关的合同,均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苏哈环保因中标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双方签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案涉锅炉脱硫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设备的改造项目经过招投标环节,宜兴苏哈环保已经在此期间进行现场勘探,并以出具投标文件的形式向沈阳国新环保对招标改造工程的总体要求进行了回应,所以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了解改造项目设备工程现状,并认为自身有能力在被告要求标准范围内完成改造项目。双方签订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宜兴苏哈环保负责的被告沈阳国新环保1#、2#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已经支付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本合同价款5220000元,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剩余40%款项支付的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的供货必须系统、完整,确保锅炉、脱硫、除尘器等系统的正常运行,且原告必须提供该脱硫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自2018年1月起,因案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后,在运行时出现了压差过高等不正常现象,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1#、2#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共同参加会议对案涉脱硫系统存在问题进行讨论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向被告进一步明确,案涉脱硫系统存在的问题,即1、2#机组布袋在CFB-FGD系统投入运行后大概在24h左右阻力逐渐增至2500Pa以上,导致CFB-FGD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并提出两套改善方案,方案一需要再投资成本1200万元、方案二需要再投入成本600万元,双方共同对案涉脱硫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状况以及问题进行了确认。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载明案涉设备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要求原告落实整改,限期对灰斗进行加固处理,否则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固,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说明原告承揽的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没有完成其在案涉改造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也未达到双方《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确保锅炉、脱硫、除尘器等系统的“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40%的合同价款问题,原告作为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一方,其应对自身在案涉升级改造项目中提供的设备在调试运行后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者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剩余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连续稳定运行、环保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公证书14142号、公证书14143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1#2#炉自2017-2019均连续稳定运行,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环保验收,并于2020年3月16日发布环评公示,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亦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因被告自身操作原因造成或者是被告的其他行为直接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投入半干法脱硫使用,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提出的除尘器不在改造范围之内及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太小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在签订相关合同前,原告应该实际勘察并知晓被告现有设备的型号及功能,且布袋除尘器为整个脱硫系统改造中必不可少的设备,在此基础上原告仍参与竞标,在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完毕时提出此问题,前后观点相互矛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剩余的40%价款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付价款3480000元并承担未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义务,直至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主张问题,如上所述,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义务的反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本工程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双方自2018年起就案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产生的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且双方就其他锅炉、脱硫设备的合作项目也处于诉讼状态,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后对案涉设备未进行具有成效的修复,案涉1#、2#锅炉、脱硫、除尘设备是否能正常投入半干脱硫法运行,双方未共同做出具体测试结果,据此本院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义务的反诉主张,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40%价款的相关主张亦未予支持。原告对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承担相应的后果,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问题,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材料并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且案涉设备按期运行,故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16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约定的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的合同义务;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5522元,减半收取52761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景卫
人民陪审员 陈 喆
人民陪审员 白 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琬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