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终8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
法定代表人:周晨曦,系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系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系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为完成案涉锅炉半干法脱硫系统的升级改造,对项目进行了招标,上诉人投标、中标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供货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对案涉锅炉脱硫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其次,在上诉人对案涉锅炉脱硫系统进行改造后,存在案涉锅炉除尘器压差偏高,致使锅炉无法满负荷运行问题,但该问题是何种原因所致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再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关宇宁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强文清
书记员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