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5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晨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因与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哈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个表述,很容易让人理解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实际上3月5日的《会议纪要》只是对设备“运行中”出现的几个问题,双产方共同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已,这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同概念。这不是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对事物性质的主观判断。2018年3月5日《会议纪要》讲的是:(1)“会议内容:国新公司脱硫系统采用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在运行中相关情况大致如下”(见会议纪要第1页)(2)二、5#炉脱硫、脱硝、布袋除尘器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情况是(见会议纪要第3页)1.颗粒排放浓度≤10~15mg/m3。2.SO2排放浓度≤50mg/m3,实际运行中Ca(OH)2耗量偏大)。3.No排放浓度≤100mg/m3。(3)针对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个措施GX-5-1,重新调试射频导纳物料位仪,同时增设无源核子料位计。第二个措施GX-5-2,DCS系统进行编程,增加PID逻辑程序,优化进行参数。第三个措施GX-5-3,精密星型给料机作改造,割除剩余的给量调整片,重新单机调试。第四个措施GX-5-4,验证SO2排放指标、考量合适的Ca/S指标。在这四个措施基础上,由双方在运行中进行调整,而后进行的指标验证。以上四个方面的措施,是需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操作才能完成的,而不是上诉人单方面的工作。以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针对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对脱硫设备进行的运行中调整,并对调整情况进行相应验证的过程,这恰恰是成套设备供应方与成套设备使用方之间进行互相就衔接、互相配合,以使得设备达到最高使用效率所作的共同努力。由于原审没有对以上事实充分认定,从而在主观上作出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2、(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第二、第三行)“2018年3月23日,苏哈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苏哈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为国新公司先后承接了3#4#5#1#2#炉的环保设备供货及工程设备安装。本案争讼的属于5#炉设备的安装项目。在2018年3月23日《调试情况汇报》的验证结论“第5点”,提出对设备进行改造的二个方案,是对应的1#2#机组,不是5#机组。针对5#机组的验证结论见“第1点:3~5#机组脱硫系统的综合脱硫能力在合适的烟温和脱硫剂投量的状态下能满足超低排放SO2浓度≤35mg/Nm3的要求。该结论是指:脱硫系统能够满足国家现行排放标准;在“合适的烟温和脱硫剂投量”条件下,能满足国家超净排放标准。3、(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三行到第9页第十一行):(1)《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与本案无关。(2)《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与本案有关,但原判遗漏了“脱硫除尘系统连续性能试验结果”第一点的重大表述,导致对本案判断产生重大偏差。“(1)整个脱硫系统的脱硫能力可以满足现有SO2排放指标,通过调整脱硫剂耗量和烟温可以满足未来更为严格的SO2超净排放指标≤35mg/Nm3”。判决书列举的几点,均是对前述(1)的延伸解释,在运行中由运行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脱硫系统采取的必要措施。而恰恰判决遗漏了前述(1),本末倒置。这不是脱硫设备存在的安装问题。原判由此得出“均载明设备存在相应的问题”的结论是错误的(见判决书第10页第四行)。二、对相关事实的认识错误。1.本案合同性质认识错误。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的是脱硫系统设备的安装义务,脱硫系统全部设备、材料的供货与本案合同无关。被告国新公司支付30%预付款、30%货到现场的付款,均是按照款项,不是设备款;后续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的30%、质保金10%也是安装款。2.2017年3月24日的《工程竣工初验单》,也能得出安装工程存在缺陷,恰恰证明安装工程合格。(1)5#炉各系统已经整体调试,已经72小时试运行,系统各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消石灰加料系统因负压大的原因,其密封性不能完全满足定量给料可调要求,这不是系统安装质量问题,也不是设备原始制作质量问题,仅仅是实际操作中加料控制能不能达到经济合理性的问题。(3)设备存在部分消缺项,但这不是设备安装质量问题,仅仅是运行操作中的调整问题,且不影响系统、设备的运行。该消缺项共十四项,分别是:DCS柜点位表(即分布位置)、电缆牌吊挂位置、机柜孔洞封堵、就地设备牌、工艺水管路过滤网、密封风机整个脱硫系统的脱硫能力可以满足现有防护网、机柜底座盖板、桥架盖板、钢架地线连接、工艺水管保温、事故仓泵盖板、部分楼梯栏杆、钢架设备面漆、资料竣工图提交。所以,这里的“缺陷”不是设备安装质量的瑕疵问题,不能就此认定设备存在安装质量问题。而且,即使是“安装工程存在缺陷”,与设备供货的质量也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三、设备已经运行单个采暖季,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工程竣工初验单》,项目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并经过了“5#炉除尘、脱硫、脱硝各系统整体调试及72小时运行,系统各项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由此可见,在2016年12月20日即“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同时,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将整体设备投入2016-2017采暖季运行,投入2017-2018采暖季运行,投入2018-2019采暖季运行,期间一直稳定连续运行。2018年3月23日的“调试情况汇报”及其附件“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验证结果证明“SO2”排放指标,即达标排放。四、“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不是设备安装质量问题。关于“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不是设备的安装原因,更与设备的交货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从专业角度来讲,脱硫剂耗量过大,属于设备运行过程中的运行成本是不是经济合理的问题,该问题不会导致不能“达标排放”。脱硫剂耗量过大,原因很多,归根结底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锅炉运行是否正常;二是锅炉排放是否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三是进入锅炉的介质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四是脱硫剂品质有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五是整体操作、运行方式是否符合规范,有没有节能运行等等。一般情况下,保证锅炉煤的含硫量(技术协议要求煤收到基硫份
国新公司辩称,一、国新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0%款项不违反双方《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如果在质保期内,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除外(付款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变更)。”《工程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由出卖人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买受人完成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根据合同,国新环保公司支付剩余的40%款项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苏哈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并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也没有通过验收。《工程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书面的签字验收。”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验收合格材料。双方在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工程竣工初验单》并不属于验收,而是对系统运行情况的说明,主要明确了苏哈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的问题:1.消石灰加料系统消石灰加料系统为星排给定,不能完全满足定量给料可调要求,需对此进行后续整改工作,该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苏哈环保公司计划在供暖期结束后对加料星排进行置换处理,对该系统的运行将在下个供暖期开始,我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运行验收。2.另有部分现场消缺项,该部分缺陷不影响系统、设备的运行,我公司后续对缺陷部分处理完毕。2017年3月24日,苏哈环保公司向国新环保公司出具了《工程缺陷单》,承诺对缺陷作后续处理,完工后报工程做缺陷验收。《工程竣工初验单》、《工程缺陷单》可以佐证并未完成验收。案涉《工程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出卖人必须提供该脱硫、脱硝系统及除尘器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苏哈环保公司也没有提供72小时测试报告,该报告也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国新环保公司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1日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均表示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要求苏哈环保公司对其安装的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解决,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苏哈环保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综上,国新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0%款项不违反双方《工程合同》约定。
国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的证明目的是明确上诉人购买化工产品的单价为590元/吨。上诉人的损失是按照实际消耗脱硫剂量扣除《技术协议》中约定的脱硫剂消耗量的差额进行计算的,为3132.824吨,再结合单价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一审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反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苏哈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消耗量,故不清楚消耗量的具体数额,对此我方持异议。因为脱硫剂的消耗量和烟气锅炉的出气品质有关系,依据技术协议要求含硫量不能高于0.31%,在实际运行中的含硫量达到0.53%,故导致脱硫剂增加。技术协议对脱硫剂的品质有要求,要求含量90%以上,若未达到该标准,会导致脱硫剂增加。若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认为我方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其可要求我方进行整改并提出赔偿,但案涉设备已经安装且运行多年,说明该设备具有使用价值。
苏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合同欠款2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60470元。
国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义务;2、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脱硫剂消耗过量损失暂计为1848366.16元(该损失为截至2017-2018采暖季结束,最终损失以实际维修完成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日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苏哈环保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新环保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程合同》,苏哈环保公司为国新环保公司负责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器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00万元,其中脱硫系统325万元、SNCR脱硝100万元、除尘器系统175万元。约定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95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出卖人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安装资质。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由出卖人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买受人完成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出卖人应对该产品实行“三包”,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从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时,出卖人须无偿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买受人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书面的签字验收。出卖人委派到买受人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有效。设备调试过程中本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出卖人现场人员应当在调试记录上签字,并由买受人及时通报出卖方,出卖方需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其他损失,属于出卖方违约,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查出卖方现场人员拒绝签字,则买受方现场负责人和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为有效。出卖人应提供崭新的设备、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它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卖人没有提供或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所必须的某项指标,出卖人应免费采取挽救措施,直到达到指标为止。出卖人必须提供该脱硫、脱硝系统及除尘器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则出卖人要对设备进行调整,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如果在质保期内,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除外(付款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变更)。“违约责任”部分中规定:“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双方另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对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
国新环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苏哈环保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1800000元。2017年2月11日,苏哈环保公司向国新环保公司开具了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署一份《工程竣工初验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系统运行情况及意见:1、5#炉除尘、脱硫、脱硝各系统经整体调试及72h运行,系统各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当前消石灰加料系统为星排给定,由于负压大,密封性能不能完全满足定量给料可调要求,需对此进行后续整改工作,该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技术设计工作,计划在供暖期结束后对加料星排进行置换处理,更换可以对加料量进行控制,且不受负压影响的加料设备,对加料管路的合理布局和安装,对该设备的运行将在下个供暖期开始,我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运行验收。3、脱销系统均调试运行完成,目前未投入使用,因在线监测数据已经达标,故不需要投入运行。4、现整个系统已经交付运行人员,我方已经对运行人员作过培训,后续运行期间有机械问题、技术问题、其他问题均可随时咨询我方技术人员。5、电气、热控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可正常运行。6、另有部分现场消缺项,该部分缺陷不影响系统、设备的运行,我公司后续对缺陷部分处理完毕。该单上有苏哈环保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国新环保公司相关人员亦在该单上签字、盖章。同日,苏哈环保公司向国新环保公司出具了《工程缺陷单》,承诺对缺陷作后续处理,完工后报工程做缺陷验收。国新环保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件,要求苏哈环保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
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2018年3月23日,苏哈环保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双方另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脱硫塔出口烟温对于SO2排放指标影响较为显著;脱硫系统钙硫比相对于技术协议中数据偏大;脱硫剂品质应予以保证(纯度≥90%),当纯度为8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12.5%,当纯度为7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28.5%,当纯度为6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50%,当纯度为5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80%;鉴于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SO2排放指标无法达标,不得已采取压烟温等手段运行,导致相对水量过大、飞灰过湿,形成板结等不利因素(此情况在过去三年中均有出现),建议增设炉内喷钙,以保障脱硫系统长期稳定运行等内容。
2018年8月1日,国新环保公司再次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的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希望贵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待设备性能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贵司对1#、2#炉脱硫塔改造后,当投入半干法脱硫、造成1#、2#除尘器压差快速升高,达到3000pa以上,正常运行时除尘器压差应≤1200pa。除尘器的安全、稳定运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2017-2018供暖季,1#、2#除尘器灰斗各发生一次涨裂事故,造成锅炉紧急停炉。另为保证2018-2019年除尘器能够安全稳定运行,需对其灰斗进行加固处理,请贵司在2018年8月7日安排人员到厂处理,若不能按期到厂,我方将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加固,所有相关费用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苏哈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新环保公司间签订的《工程协议》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苏哈环保公司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给买受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合同生效后,国新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现国新环保公司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苏哈环保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1800000元,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而根据双方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工程竣工初验单》可知,安装工程存在缺陷。国新环保公司另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件,要求苏哈环保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可认定,苏哈环保公司的安装工程确实存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2018年3月23日,苏哈环保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双方另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设备存在相应的问题。2018年8月1日,国新环保公司再次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明确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苏哈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国新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0%款项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苏哈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主张问题。如上所述,苏哈环保公司未履行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反诉原告虽然提供了统计表、《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对其损失予以佐证,但并不能证明其购买化工产品发生的费用均系因苏哈环保公司安装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所产生,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6年6月27日与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合同义务;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1435元,退还反诉原告10717.5元,剩余反诉费10717.5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国新公司于2020年12月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暂不主张苏哈公司赔偿损失,待补强证据后另案告诉。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
关于国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新公司申请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暂不主张苏哈公司赔偿损失、待补强证据后另案告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国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案涉争议剩余货款的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对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是否合格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工程竣工初验单》载明安装工程存在缺陷。后,国新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苏哈公司发函件,要求苏哈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哈公司的安装工程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并无不当。2018年3月23日,苏哈公司出具《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双方又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设备存在相应的问题。2018年8月1日,国新公司再次向苏哈公司发函,明确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苏哈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即未达到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的付款条件。现苏哈公司请求国新公司给付剩余的40%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苏哈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82元,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358.75元(已减半收取),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退回535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春玲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