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
法定代表人:周晨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系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兵,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系北京(沈阳)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梅,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500号民事判决,苏哈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2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1)辽01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苏哈公司不服该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哈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承揽合同的归责错误。本案承揽合同的争议,集中在二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锅炉阳烟气系统不能连续稳定运行的原因是什么,导致不能连卖稳定运行的责任由谁承担;第二个方面是整个锅炉烟气系统在环保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是不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对此,一审判决做出了错误的认定。
一、锅炉烟气系统不能连续稳定运行的原因是由于除尘器面积不够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国新公司承担。2018年3月1日,国新公司发函“关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1#-5#炉脱硫、除尘、脱硝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函”,汇总了11个方面的问题,其中第一个问题为:“1、1#2#布袋除尘器在投入半干法脱硫设备时,布袋除尘器压差高,可达到3000Pa以上,导致除尘器无法正常运行,半干法脱硫设备因此也不能投入使用”(见原告证据十)对此现象,原被告双方需要查找原因。1、“除尘系统(布袋除尘器)”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其是否改造不是原告的义务。国新公司1、2#炉的烟气处理系统,包括“锅炉系统”、“脱硫系统”,“除尘系统(布袋除尘器)”三大系统。只有三大系统整体联动,稳定运行,才能达到达标排放的目的。案涉国新公司1、2#炉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的改造,仅仅局限于脱硫系统的改造。“锅炉系统”“除尘系统”不在本次改造范围以内。①国新公司的招标文件及技术要求中,不包括“布袋除尘器”的改造。②苏哈公司的投标文件,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布袋除尘器”不在苏哈公司的投标范围以内,苏哈公司也没有就“布袋除尘器”作出额外特别承诺。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协议》也不包括“布袋除尘器”的改造。作为招标人,国新公司在招标中对工作内容及范围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苏哈公司作为投标人对招标的工作内容及范围必须作出实质性响应,是不能有偏移的,国家招投标法有明确规定。国新公司其对改造路线具自主决定权,事实上,国新公司是准备就除尘器系统部分进行后续改造的。(见2018.7.17国新公司给苏哈公司的函,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8行至第3行)《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57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根据上述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作为承揽方无权过问定作范围外的信息。苏哈公司作为承揽人只能根据招投标文件、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完成工作,其无权擅自变更定作人的定作要求;对合同履行中发现的技术问题,也只有通知定作人的权利,至多也只有一些建议权,没有改变的权利。所以,苏哈公司不能对定作人国新公司要求以外的事项承担责任。但是,一审判决中,却认为苏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承揽范围以外的部分提出异议,即除尘器不在改造范围之内及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太小的主张,不予采信(见判决书第15页第4行-10行)。这是明显的法律认知错误。
2、国新公司烟气系统不能满负荷投入运行的根本原因,是原有的除尘器布袋过滤面积不够造成。这与苏哈公司供货、改造的脱硫系统设备没有关联。对于除尘器问题,双方在2018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及随后3月23日《调试情况汇报》中,有了明确的界定:“1#2#机组布袋在CFB-FGD系统投入运行后大概在24h左右阻力逐渐增至2500Pa以上,导致CFB-FGD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主要原因是除尘器过滤风速高,不能长期满足高浓度粉尘的过滤工况最有效的处理方案增加布袋面积同时改造壳体结构”。而“除尘器过滤风速高”又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是“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太小”。对于“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太小”问题,根据苏哈公司的计算(见原告提供的“沈阳国新1#2#机组工况计算式”)国新公司现有布袋除尘器的过滤布袋的直径为0.16m、长度为7.25m,其单条滤袋的过滤面积为3.6424m³;单台布袋除尘器现有滤袋1680条,其单台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为6119m³。而国新公司锅炉出口烟气量为_210000Nm³/h,烟气温度135℃,由此计算,如果袋式除尘器过滤风速在0.8m/min的工况下,则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必须达到6538m²;如果风速在0.7m/min的工况下,过滤面积必须达到7472m²;很显然,由于现有布袋除尘器的滤袋面积只有6119m³,滤袋面积不够,滤袋太小。在现有工况条件下,投入半干法脱硫设备时,由于原有布袋除尘器滤袋面积太小,则必然使得布袋除尘器压差增高,无法保证在1500Pa以下,导致除尘器无法正常运行。
3、国新公司自2017年12月起,1#炉2#炉锅炉系统就长期联动运行着,只不过是其没有能够满负荷运行而已。国新公司虽然口头上说,锅炉系统一直没有运行,但实际上其从2017年起已经连续运行了5个采暖季。国新公司烟气系统的运行,是锅炉系统、脱硫系统、除尘器系统等几方面的联动运行,不是单一方面的运行,脱离任何一个系统均不能实现烟气系统的运行。在2017年11月、12月的72小时调试中,进行了调试联动,但这时锅炉并没有处于满负荷状态,锅炉出口烟气量不需要达到极限值,除尘器过滤风速不用太高,除尘器能满足粉尘的过滤要求;在后续的联动运行中,因锅炉有时会处于满负荷状态,锅炉出口烟气量达到极限值,由于除尘器面积太小,导致除尘器过滤风速太高,不能长期满足高浓度粉尘的过滤工况。在此情况下,国新公司通过减低锅炉负荷,压降锅炉出口烟气量,除尘器过滤风速立即减低,除尘器也就能正常运行。这从国新公司在沈阳市环保局公示的环保设备运行情况备案中可以找到依据。(见苏哈公司提供的公证书14143号第二十到第三十一项,公证书内容的第38页到第77页,国新公司在“企事业环境信息公开”中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填报的企业运行情况备案。
二、整个锅炉烟气系统在环保验收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已经达到了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验收条件原被告由于因本案争执多年,至今没有形成书面的脱硫系统连续稳定运行验收合同与否的法律文件,但事实上已经达到了验收合格的合同要求。第一,国新公司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连续运行五个采暖季,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第二,2018年3月23日,苏哈公司作出《调试情况汇报》中,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国新公司也已经在着手解决方案的实施,其在2018.7.17给苏哈公司的函件中,就已经明确处理方案。第三,国新公司在2020年3月16日在沈阳市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官网公示了案涉1#2#炉设备环保验收合格结论,案涉环保设备环保验收合格。(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14142号第十三项至第十七项,公证书内容的第24页-39页)。环保验收属于环保设备验收的最后一个环节。合同12.1条,约定了验收:“12.1乙方必须提供该脱硫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甲方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11月17日-22日进行2#炉的72小时测试,原告在测试完成后出具了《2#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2017年12月10日-13日进行1#炉的72小时测试,原告在测试完成后出具了《1#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2017年12月16日、18日,原告对被告方运行人员培训。合同12.2条,约定了环保验收:“12.2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零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甲方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监测费用由甲方支付。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那么乙方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第四,在2018年3月,原被告对案涉设备存在问题进行检测,并出具《调试情况汇报》时,2018年8月1日国新公司对苏哈公司回函(见判决书第十二页第2行-第15行)时,国新公司均没有组织进行环保验收。后,国新公司进行的环保验收过程中,均没有通知苏哈公司,对环保验收是否合格的结论也从来没有向苏哈公司告知。2020年3月12日的环保验收合格意见,苏哈公司也是在公示后才从环保官网上搜寻得知。环保验收时,环保设备在正常运行中,才能对各项排放数据进行监测,只有在监测数据达标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环保验收合格的结论。既然环保验收合格,那就要必然是环保设备达标运行。在环保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如果国新公司认为相关运行指标仍然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该技术要求可能会高于环保达标要求),国新公司可以凭借相关的依据,要求苏哈公司进行违约赔偿,但是,国新公司并没有提供该项证据。
三、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要求苏哈公司继续履行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的合同义务的判决,也不成立。1、由于除尘器设备不属于原告合同义务,如果被告方不对除尘器进行改造,则被告无法进行后续的调整。2、环保设备已经连续运行5个采暖季,环保验收合格,也就不存在环保设备后续的进一步验收。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过程中,出现认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另补充,1、由于烟尘、硫物质等含量增加,形成了压力增高,其原因主要在于煤质和脱硫剂的纯度不符合国新提供的标准,导致数据异常。
技术协议虽然要求达到等技术指标,但同时也限定了关键物料的质量和纯度。技术协议2.7条是系统使用脱硫剂消石灰纯度大于等于90%。脱硫剂纯度大小是保证消耗量,和脱硫效果。这个脱硫剂为国新自行采购范围。2.9.1条国新提供了锅炉烟气主要参数,其中锅炉出力为116mw,烟气量210000立方米每小时,硫含量1200毫克每立方米。2.9.2条煤质分析表,由国新提供。煤质基碳分、基氧分、基硫分、基氮分等等也有明确的标准。如果基硫分提高,则硫含量会提高,处理需要的脱硫剂就要增加,而后续的相关数值都会发生变化。这里需要明确就是,使用这样的煤,锅炉的硫含量可以达到技术协议锅炉出口烟气的数据,然后,使用这样的脱硫剂用于脱硫。苏哈要根据这样的基础数据要实现技术协议的排放指标,以通过环保验收。因此,煤质和脱硫剂没有达到国新承诺都标准的情况下,势必会导致数据异常,出现烟尘,硫化物增加,为脱硫就要加大脱硫剂都使用,脱硫剂是钙物质,那么对除尘的需求就增加。这样导致压力增高。
2、数据异常期间在国新管理期间,苏哈相关人员并不在现场,无法确定是系统确有问题,还是人为因素导致。
根据之前国新通知主要为自述,并无双方共同确认。只是在3月会议纪要时对于1、2号锅炉的问题仅有系统不正常,未提出之前的开裂等多问题。那么是否真实其他问题不得而知。
3、设备至今一直正常使用,且符合环保标准,双方没有对系统做任何改造,这足以说明苏哈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
根据国新的反诉请求,没有具体的改造费用,国新发的多个通知,称另找单位整改。这表明国新并没有另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调整。当然苏哈也没有去做整改,这样不可思议的情况发生了,国新说有很多问题,不合格。但在没有整改的情况下,设备通过了环保验收。是做了虚假的环保验收,还是本身系统就是合格的。应该就这两个原因,不会有第三个原因。如何解释压力差过高的问题,那么就是煤质、脱硫剂不合格,或者人为操作导致。无论那种情形就不能掩饰设备已经符合验收约定的客观事实。
4、双方技术协议,及合同对于验收只有两项,一项是设备到货验收,这个目前没有任何争议。另一项则是环保验收。没有单独约定技术协议验收程序,均以环保部门验收为准。合同中12条安装调试12.2条很清楚的约定“由甲方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监测费用由甲方支付,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北设备验收的标准”。合同中没有双方何时,以何种方式对技术协议约定标准进行专项验收,而是以环保部门验收为准。
5、合同约定的组织验收的义务人是甲方,并且时间要在稳定运行一个月内,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2017年12月14日出具《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确定稳定运行,那么甲方应当在2018年1月14日前组织验收,但国新一直未组织。据此,导致其付款期限一拖再拖。根据《脱硫合同》第4.2.1条约定“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款结算额的90%”。付款条件为运行合格,然而组织验收责任主体为国新,其不履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一直不能成就。而后其自行验收合格,其结果也不通知苏哈,可见其以不验收,故意拖欠款项的目的明确。基于法律规定,故意让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成就,因此国新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6、双方协议约定“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标准,那么乙方要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环保部门由此所收取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表明未触发需要乙方要对设备调整的情形,意味着国新的关于设备未达到约定的观点不正确,进而苏哈不应当承担责任。
这个约定在本案中亦有重要作用,一审判决要求苏哈承担调整义务,其就是没有依据本条约定。双方合同目的是实现环保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当第一次环保验收未通过时,苏哈有责任义务进行调整,并承担费用。然而,由国新自己组织的环保验收,并且一次通过。这样就不存在因未通过,形成的调整责任。这一点也就说明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
国新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责任由苏哈环保承担认定正确本案中,苏哈环保一直主张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系因布袋除尘器面积过小造成的,但是其主张与实际情况相互矛盾。
首先,案涉设备的改造项目经过招投标环节,苏哈环保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布袋除尘器作为工程的重要部分,是一定会进行勘验的。苏哈公司诉称其在施工前不了解布袋除尘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其次,苏哈环保在现场勘验后,出具投标文件的形式向沈阳国新环保对招标改造工程的总体要求进行了回应,所以应当视为苏哈环保已经了解改造项目设备工程现状,并认为自身有能力在被告要求标准范围内完成改造项目。也正是基于此,双方签订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再次,从我方提供的投标文件中,能够清晰的看到,其对于布袋除尘器的有改造内容,且相关改造费用也包含在报价文件中。
最后,苏哈环保主张前后矛盾,其声称完全不了解布袋除尘器的情况,那现在设备状态是如何制造出来的?如期所述,案涉设备存在实际运行的情况,那么苏哈的现有设备怎么可能在脱离除尘器技术参数的情况下制造并运行。苏哈公司主张前后矛盾。
二、苏哈公司持续混淆环保验收与合同约定验收的区别
需要明确环保验收合格并不等于案涉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众所周知,环保验收是技术要求的底线。本案中,双方《技术协议》中对于案涉产品技术参数的要求远远高于环保要求。因此,本案在有《技术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技术协议为标准进行验收,并能以环保验收合格就作为质量标准。
并且,如苏哈环保认定《环保验收》是最终验收标准,那其完全没有必要跟答辩人进行大量的关于案涉工程二次改造的沟通。正是因为苏哈环保也知晓案涉设备存在问题,才会与答辩人进行大量函件的沟通,并出具案涉设备的改造方案。
三、一审法院判令苏哈环保继续履行设备的调整义务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苏哈环保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亦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因被告自身操作原因造成或者是被告的其他行为直接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投入半干法脱硫使用。因此,苏哈环保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义务,直至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
苏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付价款348万元,承担未付价款利息125697元(暂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3605697元。利息计算方式:(1)合同“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2017年10月30日完成安装,12月18日正式运行。2017年12月18日起应支付30%计261万元,国新未付。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610000×4.75%+12+30×365天=125697元,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按此方式计算。(2)合同10%质保金87万元自起诉日开始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证费由被告承担。
国新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义务,直至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暂计为13615500元(2017年11月7日起,以87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0.5%,暂计至2018年9月16日,以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资金占用费暂计为338176.25元(2017年11月7日起,以被告已经支付5220000元为基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以案涉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之日止);4.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对外发布《1#炉、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招标邀请文件》,内容为,项目名称: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建设地点:沈阳市皇姑区文库街3号;工程规模:原有脱硫系统设备拆除最大限度再利用,原除尘器灰斗、工艺水、消石灰存储输送设备改造及脱硫、除尘、气力除灰一体化整体控制。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参与投标并中标,被告以甲方的名义于2017年7月31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2017年8月1日)签订联美量子节能环保集团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1、2#炉半干脱硫系统升级改造《技术合同》,约定:“技术合同适用被告沈阳国新环保1#、2#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包括原有脱硫系统设备拆除最大限度再利用,原除尘器灰斗、工艺水、消石灰存储输送设备改造及脱硫、除尘、气力除灰一体化整体控制等,提出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本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乙方保证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劳卫、消防等强制性标准必须满足要求。乙方的供货必须系统、完整,确保锅炉、脱硫、除尘器等系统的正常运行。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若为所招标半干法脱硫及原有设备改造应必须具备的,为确保整个系统安全、稳定、经济运行及方便维修维护的,乙方应无条件进行增补且设备或材料厂家由甲方指定,不再发生费用。”2017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于作为买方的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xsc2017008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技术协议》《材料(设备)价格表》及其他需要列为附件的文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捌佰柒拾万元整(含税)¥87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执行《供货合同》后,预付款30%;主设备(脱硫塔到达)需方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付至60%(乙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质保期后按质保情况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算起两个采暖季)。技术规范及标准: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及工程应与“技术协议”、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规范及其投标文件的规格偏差表相一致。监造:买方有权委托监造单位或人员组成监造组派驻卖方生产厂区进行监造,对本合同货物的制造过程进行监造和监督出厂前检验;工程期:合同生效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施工现场;验收:卖方在货物到货后向买方报验,同时提交相关材料。买方应在确定验货日期后提前2日通知卖方到场。验收结果应经买方、卖方、工程监理三方签字确认。安装调试:本合同签订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脱硫系统升级改造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给甲方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乙方必须提供脱硫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甲方及环保局验收。
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甲方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那么乙方要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环保部门由此所收取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调整工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伴随服务:卖方提供伴随服务,协助所供货物的现场验收、组装、调试和启动,直至设备运作正常;在项目现场就所供货物的组装、试运行、运行、维护或修理对买方人员进行培训,直至全面掌握为止。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自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正式运行起算两个完整采暖季。卖方其他违约责任:卖方出现除第21条(逾期交货)之外的违约情形时,违约责任如下,自违约行为或事件发生之日,每日支付违约金,其金额为该批货物总价的0.5%;违约天数为违约定行为发生之日至违约行为纠正或违约情形消除之日;违约金=日违约金违×约天数。”双方在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
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开始进入现场对脱硫塔相关改造维修及加固等项目进行施工,至2017年9月26日完成向工程所在地交付工程所需材料,经沈阳市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审查同意现场使用。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脱硫系统性能实验结论为:“脱硫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结果表明,整套脱硫系统已具备连续运行条件。”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脱硫系统性能实验结论为:“脱硫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结果表明,整套脱硫系统已具备连续运行条件。”两份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郝立民在甲方确认处签名。2017年12月16日、18日原告对被告运行部工作人员对脱硫除尘系统相关问题进行培训。2018年1月22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向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发送报告,指出本案涉及的1#、2#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存在问题,需要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拿出合理解决方案。主要存在问题为1#、2#锅炉布袋除尘器在投入半干法脱硫设备时,除尘器压差高,可达到3000Pa以上,导致除尘器无法正常运行等。2018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函》,请原告进行整改。2018年3月5日,原、被告共同参加主题为沈阳国新环保脱硫、除尘、脱硝系统相关会议,并出具《会议纪要》,对本案设备出现的脱硫问题双方共同讨论确认。2018年3月23日,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出具了《1-5#机组CFB-FGD循环硫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1200万元(两台机组)、方案二本体改造成本600万元(两台机组)。
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1#、2#炉除尘器缺陷急需解决的问题》公文,载明:“脱硫设备投入使用后,出现除尘器压差高,除尘器灰斗涨裂等问题,请贵公司安排人员在2018年7月15日前对1#、2#炉除尘器灰斗进行检查、加固,避免再次出现灰斗涨裂的问题,如贵公司无法安排人员处理,我公司将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固处理,费用由贵公司承担。”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国新1#、2#除尘器灰斗进行加固的函》公文,载明:“原计划对1#、2#炉除尘器和脱硫塔进行改造,但限于整体工期较长,不能保证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只能继续使用现有除尘器系统,要求贵公司安排人员到厂对灰斗进行加固处理,保证安全、稳定运行。”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项目陈欠请款事宜》公文,载明:“1、2#机组仅投入使用炉内喷钙系统已经运行1个供暖期,贵方未按合同约定合同款支付,诚请贵方立足双方考虑诉求(待付款261万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向原告宜兴苏哈环保发送《关于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陈欠请款事宜回复》,载明:“贵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的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希望贵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待设备性能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贵司对1#、2#炉脱硫塔改造后,当投入半干法脱硫、造成1#、2#除尘器压差快速升高,达到3000pa以上,正常运行时除尘器压差应≤1200pa。除尘器的安全、稳定运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2017-2018供暖季,1#、2#除尘器灰斗各发生一次涨裂事故,造成锅炉紧急停炉。另为保证2018-2019年除尘器能够安全稳定运行,需对其灰斗进行加固处理,请贵司在2018年8月7日安排人员到厂处理,若不能按期到厂,我方将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加固,所有相关费用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已经支付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本合同价款5220000元,余款3480000元尚未支付。
另查,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6月起多次签订关于“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系统”等有关的合同,均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宜兴苏哈环保因中标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双方签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案涉锅炉脱硫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设备的改造项目经过招投标环节,宜兴苏哈环保已经在此期间进行现场勘探,并以出具投标文件的形式向沈阳国新环保对招标改造工程的总体要求进行了回应,所以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了解改造项目设备工程现状,并认为自身有能力在被告要求标准范围内完成改造项目。双方签订的《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宜兴苏哈环保负责的被告沈阳国新环保1#、2#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截止至2018年12月18日,被告沈阳国新环保已经支付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本合同价款5220000元,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剩余40%款项支付的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的供货必须系统、完整,确保锅炉、脱硫、除尘器等系统的正常运行,且原告必须提供该脱硫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自2018年1月起,因案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后,在运行时出现了压差过高等不正常现象,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1#、2#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共同参加会议对案涉脱硫系统存在问题进行讨论确认,并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向被告进一步明确,案涉脱硫系统存在的问题,即1、2#机组布袋在CFB-FGD系统投入运行后大概在24h左右阻力逐渐增至2500Pa以上,导致CFB-FGD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并提出两套改善方案,方案一需要再投资成本1200万元、方案二需要再投入成本600万元,双方共同对案涉脱硫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状况以及问题进行了确认。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载明案涉设备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要求原告落实整改,限期对灰斗进行加固处理,否则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固,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说明原告承揽的锅炉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没有完成其在案涉改造项目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也未达到双方《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中确保锅炉、脱硫、除尘器等系统的“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的要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剩余40%的合同价款问题,原告作为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的一方,其应对自身在案涉升级改造项目中提供的设备在调试运行后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或者是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剩余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关于连续稳定运行、环保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公证书14142号、公证书14143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1#2#炉自2017-2019均连续稳定运行,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环保验收,并于2020年3月16日发布环评公示,满足付款条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亦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因被告自身操作原因造成或者是被告的其他行为直接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投入半干法脱硫使用,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宜兴苏哈环保提出的除尘器不在改造范围之内及布袋除尘器过滤面积太小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投标进行的,在签订相关合同前,原告应该实际勘察并知晓被告现有设备的型号及功能,且布袋除尘器为整个脱硫系统改造中必不可少的设备,在此基础上原告仍参与竞标,在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完毕时提出此问题,前后观点相互矛盾,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未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剩余的40%价款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未付价款3480000元并承担未付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的义务,直至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主张问题,如上所述,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义务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本工程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7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双方自2018年起就案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产生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之中,且双方就其他锅炉、脱硫设备的合作项目也处于诉讼状态,双方关系持续恶化,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后对案涉设备未进行具有成效的修复,案涉1#、2#锅炉、脱硫、除尘设备是否能正常投入半干脱硫法运行,双方未共同做出具体测试结果,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提出的履行合同维修、采取挽救措施义务的反诉主张,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40%价款的相关主张亦未予支持。原告对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承担相应的后果,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资金占用费的反诉请求问题,因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材料并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等工作,且案涉设备按期运行,故被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7年8月16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约定的对设备进行调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的合同义务;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8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5522元,减半收取52761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27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苏哈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7年11月22日就1#、2#锅炉脱硫除尘系统《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国新公司工作人员“郝立民”签字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进行审理。双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承揽报酬请求权能否成立。对此,需先行明确双方所约定的承揽工作内容,而后结合双方举证确定上诉人是否完成承揽成果。
首先,从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过程可以看出,双方订立《1、2#炉半干法脱硫系统合同》(以下简称《系统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目的为对国新公司的1#、2#锅炉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即对“包括原有脱硫系统设备拆除最大限度再利用,原除尘器灰斗、工艺水、消石灰存储输送设备改造及脱硫、除尘、气力除灰一体化整体控制系统等,它提出系统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亦即单独改造脱硫系统及附属系统,而不是另行设计、制作一套脱硫系统,更不是整体的设计或改造锅炉燃烧、脱硫、除尘器等全部系统。
其次,从本案工作成果角度看,苏哈公司已经交付改造后的脱硫系统并对定作人国新公司的员工进行操作培训,国新公司接收工作成果后已经运行包括脱硫系统在内的整个锅炉五个供暖季至今,期间双方对脱硫系统能否正常运行发生争议并引起本案诉讼。就国新公司所述的异常状态是否就是脱硫系统本身运行异常及异常状态的原因所在,双方各持不同理由并通过函件往来进行协调解决且在诉讼中陈述了更为详细的情形,本院注意到2018年3月6日苏哈公司向国新公司发送双方前一日在国新公司举行的关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脱硫、除尘、脱硝系统”会议的会议纪要,国新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记载“1#2#机组布袋在CFB-FGD系统投入运行后大概在24h左右阻力逐渐增至2500Pa以上,导致CFB-FGD系统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主要原因是除尘器过滤风速高,不能长期满足高浓度粉尘的过滤工况,最有效的处理方案增加布袋面积同时改造壳体结构”据此,结合双方进行当面会议协商的形式和距脱硫系统投入运行时间较近的情形,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较之其他国新公司二审所述且无证据相佐的其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更具有证明力,可以更真实地体现出案涉锅炉在整体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状态。
基于以上分析,应当确定机组布袋阻力过大是否为脱硫系统改造不当所造成,抑或机组布袋本身就系脱硫系统改造的范围而未如约改造。对此,从《技术协议》记载来看,本案双方改造范围虽然包含除尘器灰斗和“布袋除尘器外排灰:乙方(苏哈公司)供货至外排灰接口法兰处、接口下部气力除灰系统利用原有设备,并将气力输送系统与改造后除尘器灰斗连接”,但乙方供货清单中不包括布袋除尘器,再结合本案项目仍然沿用原总面积为6119m³的布袋,而业主国新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未有异议情形以及布袋除尘器在整体锅炉中的位置判断,布袋除尘器并非脱硫系统的组成部分,而属于另外的除尘系统。进一步讲,之所以出现布袋压力过大,系因布袋消纳冗余较小,与脱硫系统改造后的锅炉整体系统不能完全匹配,进而出现全系统高负荷24小时运行后,布袋除尘器压力超出设计范围的情形,而不是脱硫系统干扰到布袋除尘器的运行。
另外,国新公司以“设备为交钥匙工程,对方公司应该交付给我们可以正常使用的设备,现在设备是不能使用,具体原因我们不清楚”为由主张对方交付成果不达标,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一者,如前所述,苏哈公司仅升级改造脱硫系统,而不包括其他系统,锅炉整体运行不佳,不能当然归因于脱硫系统,国新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脱硫系统存在不符合约定之处;二者,国新公司的该主张与案涉锅炉整体通过环保验收及连续5年均在运行的事实不符;三者,作为专门的供热企业,国新公司“不知道具体原因”系其自身怠于验收系统、维护锅炉以及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表现,而不能成为推脱自身举证义务的理由,更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承揽报酬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和履行过程及案涉脱硫系统所属的两个锅炉均通过环保验收及长期运行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承揽事项,剩余尾款的给付条件均已成就,其剩余报酬主张应予支持,国新公司以交钥匙工程为由,要求对方对包括脱硫系统在内的整体锅炉系统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于约无据、于理不合,于法无依,不能成立。
再就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系统合同》第4.2.1条中约定“安装、调试、正式运行合格后,付至结算额的90%;余10%质保期后按质保情况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算起两个采暖季)”,就正式运行合格的时间点,可按照上诉人提交全部《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的时间点确定,即2017年12月14日为30%的剩余尾款给付条件成就之日,但一审中,上诉人自认为2017年12月18日系统投入正常运行,故确定自该日起国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即国新国新公司应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2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苏哈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此后改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而对剩余的10%部分,双方在《技术协议》第9.5.3.3约定“最终考核试验在性能试验验收合格后第10个月内进行”第9.5.3.4约定“最终考核试验合格后,进入最终验收”,结合前述《连续运行性能试验报告》提交时间点和“运行两个采暖季”的约定,该款的给付日应在2017年12月之后的第10月起的两个采暖季后,结合沈阳市的供热规定,应确定2020年4月1日起该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即以2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348万元;
四、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利息(以26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以348万元为基数,在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和诉讼请求。
五、驳回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8元,均由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朱闻天
审 判 员 林 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梁婉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