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10739号
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5778853G。
法定代表人:周晨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系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050783154H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梅,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仁、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新、李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承揽合同欠款2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6.425万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50%计息,算至起诉日为2400000元x3.85%x1.5+12+30×438天=164250元),合计256.4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27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原告承揽被告国新热源工程项目“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器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00万元。被告付款条件: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项目设备全部到达现场经检验合格支付总额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支付合同总额30%(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10%。
2016年8月10日,合同设备投入安装,12月20日设备安装工程竣工,而后进行系统整体调试及72h运行,系统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初验单”。竣工后,被告将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器系统项目投入2016-2021采暖季的连续运行。
2020年3月26日,被告在沈阳环境保护产业协会官网发布“验收公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涉案环保工程项目于2017年底完成建设投入调试运行,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各项外排污染物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
原告在2017年2月11日开票325万元、100万元、175万元。被告在2016年7月付款180万元,2016年10月付款180万元。被告尚欠设备安装款240万元。鉴于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案案由系原告诉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曾在2018年12月向贵院就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4月9日已经做出(2019)辽01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后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233号终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已经生效的判决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是完全一致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47条第一款,原告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240万元合同价款。
案涉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了《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对于案涉脱硫设备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技术协议》第8页3.3条款中,在保证S02排放浓度≤35mg/Nm3及脱硫后烟气温度≥75℃的前提条件下,脱硫剂消耗量≤0.357t/h的技术要求。但是,案涉设备到场后,一直无法满足在《技术协议》技术指标要求的条件下运行。苏哈环保也并未完成案涉设备的调试。经国新环保多次催促后,2018年3月份由苏哈环保与国新环保共同作出的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实验报告,也可以明确反映,案涉设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
苏哈环保主张验收合格无法律依据,苏哈环保主张案涉机器设备已经进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并且系合格设备属于偷换概念行为,其所谓的进行验收检查仅仅是对硫的排放量进行了检查。并且,在技术协议中第9页3.3技术指标中的第14项要求脱硫后烟气温度≥75°的情况下,硫的排放量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排放量。当温度降至72°、73°时,虽然硫排放量达到标准,但是脱硫剂的消耗量远远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0.357t/h。
三、苏哈环保主张利息于法无据。
首先,答辩人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原因系案涉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答辩人无支付款项的义务,答辩人尚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原因系案涉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没有达成支付款项的条件。其次,对于答辩人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如支付剩余款项,剩余款项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双方均存在争议。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我们希望法院在审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对相关设备技术要求双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器系统各一套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00万元,其中脱硫系统325万元、SNCR脱硝100万元、除尘器系统175万元。特别约定:1、工期: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95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出卖人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安装资质。2、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出卖人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买受人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本合同总价为(含税)安装工程最终价格。3、用途:国新热源工程。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应对该产品实行“三包”,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从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成套的安装与调试:(1)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时,出卖人须无偿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买受人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书面的签字验收。出卖人委派到买受人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有效。设备调试过程中本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出卖人现场人员应当在调试记录上签字,并由买受人及时通报出卖方,出卖方需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其他损失,属于出卖方违约,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出卖方现场人员拒绝签字,则买受方现场负责人和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为有效。(2)出卖人应提供崭新的设备、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它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卖人没有提供或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所必须的某项指标,出卖人应免费采取挽救措施,直到达到指标为止。(3)出卖人必须提供该脱硫、脱硝系统及除尘器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4)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则出卖人要对设备进行调整,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调整工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如果在质保期内,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除外(付款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变更)。违约责任:3、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600000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初验单》,内容:“工程名称为: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施工依据: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系统运行情况及意见:1、5#炉除尘、脱硫、脱硝各系统经整体调试及72h运行,系统各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当前消石灰加料系统为星排给定,由于负压大,密封性能不能完全满足定量给料可调要求,需对此进行后续整改工作,该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技术设计工作,计划在供暖期结束后对加料星排进行置换处理,更换可以对加料量进行控制,且不受负压影响的加料设备,对加料管路的合理布局和安装,对该设备的运行将在下个供暖期开始,我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运行验收。3、脱销系统均调试运行完成,目前未投入使用,因在线监测数据已经达标,故不需要投入运行。4、现整个系统已经交付运行人员,我方已经对运行人员作过培训,后续运行期间有机械问题、技术问题、其他问题均可随时咨询我方技术人员。5、电气、热控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可正常运行。6、另有部分现场消缺项,该部分缺陷不影响系统、设备的运行,我公司后续对缺陷部分处理完毕。”该《工程竣工初验单》上有原告项目经理的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相关人员亦在该单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缺陷单》一份,载明系统缺陷项,承诺对缺陷作后续处理,完工后报工程做缺陷验收。上述设备投入运行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函件,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联美量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1ˉ5#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调试情况汇报》,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具体措施:按新建要求进行,对原脱硫系统设备作相应的拆除处理。优点:避免了现设备一些缺陷,可根据现有脱硫系统进行针对性配置,性能可按超低排放标准进行建设。缺点:投资成本估算:600万/台×2台=1200万元(两台机组),脱硫系统附件改动量大,对此需进行重新布置,针对本项目场地情况,改造难度大,施工机组要求高。方案二具体措施:按HJ178-2018烟气循环流化床法烟气脱硫工程通用技术规范要求:布袋面积增至7500m2,全工况烟气过滤风速控制在≤0.7m/s;增高4m壳体高度,保证最优化合理的气流分布流场;改造净烟气模块,花板层进行全面更换,花板材采用8mmQ235-A;钢支架部分进行强度校核,对钢支架部分进行加强结构处理;DCS电气部分进行全面优化处理,达到双回路独立喷吹,以适应CFB-FGD系统运行要求。优点:成本低:本体改造(200万/单台+100万/单台)2台=600万元(两台机组);缺点:改造技术、施工难度大,工程质量管控需细仔落实。
原告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脱硫塔出口烟温对于SO2排放指标影响较为显著;脱硫系统钙硫比相对于技术协议中数据偏大;脱硫剂品质应予以保证(纯度≥90%),当纯度为8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12.5%,当纯度为7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28.5%,当纯度为6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50%,当纯度为5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80%;鉴于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SO2排放指标无法达标,不得已采取压烟温等手段运行,导致相对水量过大、飞灰过湿,形成板结等不利因素(此情况在过去三年中均有出现),建议增设炉内喷钙,以保障脱硫系统长期稳定运行;本项目从经济及安全性考虑,建议将脱硫塔入口烟温控制在70℃以上运行等内容。
2018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载明:贵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的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希望贵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待设备性能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贵司对1#、2#炉脱硫塔改造后,当投入半干法脱硫、造成1#、2#除尘器压差快速升高,达到3000pa以上,正常运行时除尘器压差应≤1200pa。除尘器的安全、稳定运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2017-2018供暖季,1#、2#除尘器灰斗各发生一次涨裂事故,造成锅炉紧急停炉。另为保证2018-2019年除尘器能够安全稳定运行,需对其灰斗进行加固处理,请贵司在2018年8月7日安排人员到厂处理,若不能按期到厂,我方将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加固,所有相关费用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40%款项的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合同欠款2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以“根据协议约定,苏哈环保公司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给买受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合同生效后,国新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现国新环保公司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苏哈环保公司支付了1800000元、1800000元,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而根据双方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工程竣工初验单》可知,安装工程存在缺陷。国新环保公司另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件,要求苏哈环保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可认定,苏哈环保公司的安装工程确实存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2018年3月23日,苏哈环保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双方另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设备存在相应的问题。2018年8月1日,国新环保公司再次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明确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苏哈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国新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0%款项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苏哈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2020)苏宜证字第1414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中保全证据行为第十四项为“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该意见制作于2020年3月12日,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建设基本情况项目新建4台116MW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和2台75t/h循环硫化床蒸汽锅炉(3#、4#)……目前。2台75t/h循环硫化床蒸汽锅炉(3#、4#)已完成验收工作,并于2016年3月14日取得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皇姑分局《关于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一期-2)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其他4台116MW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及其他厂内配套附属设施已于2018年底陆续完成建设投入调试阶段,因此本次验收范围为4台116MW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及其他厂内配套附属设施。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二)废气1、烟囱:本项目烟囱高度为45米。2、除尘方式:项目采取布袋除尘方式,除尘效率达到99.9%以上。3、脱硫方式:1#、2#锅炉脱硫采用炉内喷钙+半干法脱硫塔的方式,6#、7#锅炉脱硫采取半干法脱硫塔的方式,脱硫效率达到90%以上。……五、验收结论该建设项目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进行了环保设施的建设,环保设施做到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各项外排污染物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建立了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档案、各种资料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档案、各种资料管理规范,能满足本项目环境管理要求。本项目可以通过环保验收。”据此现原告以被告涉案环保工程项目于2017年底完成建设投入调试运行,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各项外排污染物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具备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以被告已作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证明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但该验收意见中所涉及的设备为“新建4台116MW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和2台75t/h循环硫化床蒸汽锅炉(3#、4#)”,与案涉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是否为同一项目原告未能举证,并且案涉项目5#炉并未出现在验收意见中,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故苏哈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14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桂泽
人民陪审员 于爱江
人民陪审员 杨 浩
二0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