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8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联美量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1-5#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调试情况汇报》,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具体措施......方案二具体措施.....”.。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先后承接了1#2#3#4#5#炉的环保设备的工程承揽施工。本案争讼的属于5#炉设备的安装项目。在2018年3月23日《调试情况汇报》的验证结论“第5点”,提出对设备进行改造的二个方案,是对应的1#2#机组,不是5#机组。针对5#机组的验证结论见“第1点,3-5#机组脱硫系统的综合脱硫能力在合适的烟温和脱硫剂投量的状态下能满足超低排放SO2浓度≦35mg/Nm的要求。该结论是指脱硫系统能够满足国家现行排放标准,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满足今后国家要求更高的超净排放标准。2、(判决书第7页第三段),(1)《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与本案无关。(2)《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与本案有关,但原判遗漏了“脱硫除尘系统连续性能试验结果”第一点的重大表述,导致对本案判断产生重大偏差。“(1)整个脱硫系统的脱硫能力可以满足现有SO2排放指标,通过调整脱硫剂耗量和烟温可以满足未来更为严格的SO2超净排放指标≦35mg/Nm”。一审判决列举的几点,均是对前述(1)的延伸解释,在运行中由运行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脱硫系统采取的必要措施。而恰恰判决遗漏了前述(1),本末倒置。这不是脱硫系统存在的安装问题。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了本案的根本性事实(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整段)“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2020)***字第1414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中保全证据行为第十四项为“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判决书对该公证书的内容引用错误。我方提供的该证据是引用的公证书第八项到第十二项(第12页-第23页),内容是“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该报告验收的是“本项目新建1X35MW次高温次高压背压供热机组,配1X130t/h次高温次高压循环流化床锅炉(5#)”。这也就是本次争议所及的项目。而第十四项的“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验收的是“新建4台116**循环流化床热水锅炉(1#2#6#7#)和2台75t/h循环流化床蒸汽锅炉(3#4#)”,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遗漏了关键的事实和证据。我方除提供了14142号《公证书》外,我方还提供了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2020)***字第1414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该证据已经提交一审质证。(1)公证书第十五项--十九项(第18页-37页)“沈阳市皇姑生态环境分局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3#、4#、5#锅炉超低排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公告及批复”。该证据证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在2020年10月份开始对3#、4#、5#锅炉进行超低排放工程改造,以适应现阶段国家超低排放的环保要求。(2)公证书第二十项--三十一项(第38页-77页)该部分证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案涉5#锅炉自2017年-2020年期间连续稳定运行、达标排放。也说明国新公司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隐瞒了其连续稳定运行及达标排放的事实,其法庭所陈述内容不真实。其中第44页-51页,国新公司自行申报的2016年度运行及排放情况,其排放指标均达标;其中第52页-59页,国新公司自行申报的2017年度运行及排放情况,其排放指标均达标;其中第60页-68页,国新公司自行申报的2018年度运行及排放情况,其排放指标均达标;其中第69页-77页,国新公司自行申报的2019年度运行及排放情况,其排放指标均达标。(3)202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同皇姑法院法官亲临项目现场实地勘察,案涉5#炉正在正常运行中,原告与法官均有现场拍照,所拍照片也已经提交一审质证。二、案涉5#设备到2022年3月,已经连续稳定运行4个采暖季,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根据(2020)***字第14143号《公证书》及现场照片,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连续稳定运行4个采暖季。根据(2020)***字第14142号《公证书》,案涉设备已经环保验收合格。三、造成“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几个因素。关于“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不是设备的安装原因,更与设备的交货质量没有必然的联系。从专业角度来讲,脱硫剂耗量过大,属于设备运行过程中的运行成本是不是经济合理的问题,但该问题不会导致不能“达标排放”。脱硫剂耗量过大,原因很多,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锅炉运行是否正常,二是锅炉排放是否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三是进入锅炉的介质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四是脱硫剂品质有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五是整体操作、运行方式是否符合规范,有没有节能运行等等。一般情况下,保证锅炉煤的含硫量(技术协议要求煤收到基硫份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曾于2019年1月3日起诉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案号(2019)辽0105民初502号,该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一样,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均败诉(两份判决书在本案一审中已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详见证据卷国新公司第一组证据2-3)。苏哈环保工程公司以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涉案项目通过环保验收为由,于2021年7月28日以同样的诉讼标的、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了本次诉讼。事实上,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此次提交的主要证据《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一审证据卷P205-P210)的通过时间是2020年3月12日,另一份证据《关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3#、4#、5#锅炉超低排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一审证据卷宗P251-P253)的作出时间是2020年10月22日,沈阳中院作出该案的生效判决((2020)辽01民终5233号)的时间是2021年1月11日,且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在该案上诉期间已将上述证据提交沈阳中院(详见二审卷宗P51-P89),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发生时间均在上一次相同诉讼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不应该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相同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苏哈环保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经过验收合格,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设备不另行改造,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应采用半干法脱硫技术,但环保验收及相关涉及环保、运行等监测均采用的是国新公司后添加的炉内喷钙技术与合同约定的半干法脱硫技术相结合,并且环保验收的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一审证据卷P209第6、7行)远远低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例如环保验收中的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的排放标准均是200mg/m3,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这两项的标准分别是50mg/m3、35mg/m3(一审卷宗P32倒数第一、二行),通过环保验收,不能证明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证据并不能影响已生效的判决结果,即使上诉人提起再审,其诉讼请求仍不能获得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安装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一)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对安装的设备有明确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第二条(3)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双方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执行(见技术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上诉人须保证整个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运行经济性。在第四条1.2.5再次强调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应不影响机组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和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的来往信函、邮件以及双方人员共同参加的调试、检测、性能试验中均体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多项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整个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安全、平稳、经济运行。1.消石灰加料系统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后续整改,对加料星排置换,对加料管路布局和安装。-《工程竣工初验单》。2.布袋除尘器灰斗料位不准确,运行中出现被迫停炉停运。布袋除尘器下料不畅。不能保证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半干法脱硫剂消耗量超过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数倍。-《关于1-5号炉脱硫、脱硝、除尘器问题邮件》。3.5号炉性能没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不能竣工验收。试验脱硫剂耗量973kg/h,技术协议要求≤357kg/h;试验脱硫塔出口温度73。C,技术协议要求>175。C。-《关于国新l#一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陈欠请款事宜回复》。4.颗粒物排放浓度≤10-15mg/m3;S02排放浓度≤50mg/m3(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不符),实际运行中Ca(OH)2耗量偏大;N0排放浓度≤lOOmg/m3。-《会议纪要》。5.脱硫系统钙硫比相对于技术协议数据偏大,运行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SO2排放指标不能达标。-《沈阳国新5#炉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
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例如5#炉的脱硫剂的消耗量是973kg/h,远超《技术协议》约定≤357kg/h标准,导致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每年增加运行成本至少二百万,远远不能实现整个系统运行经济性的合同目的。烟温和SO2的排放量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标准。正因为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调整、调试、更改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上诉人在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多次要求维修的情况下,从始至终一直没有维修(上诉人在5号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承认从未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9页)。三、被上诉人给付款安装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清晰明确。《工程合同》第十条(4)约定了环保验收的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只是苏哈环保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是给付剩余货款的成就条件。《工程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l0%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技术协议》第九条“监造和性能验收试验”中明确约定了调试验收的程序,5.3.1初步性能试验在脱硫装置投入运行后第2个月内进行;5.3.2如果初次性能试验不合格,中标方进行必要的调整、修复,直至性能试验合格;试验合格后,进入初步验收。5.3.3最终考核试验在性能试验验收合格后第10个月内进行。5.3.4最终考核试验合格后,进入最终验收。即调试验收的程序是这样的,初步性能试验-调整修复后性能试验-试验合格-初步验收-最终考核试验-最终验收。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只有在满足上述程序,取得了最终验收后才能取得第三笔款项,但事实上,在第一步“工程初验”中就发现了很多问题,而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并未调整、修复,亦未取得性能试验合格,更谈不上最终的验收,双方多次的往来函件上均有表述,即5#炉不满足安全、稳定、经济运行的条件,遨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此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该条款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和“达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是并列存在的两项付款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而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的情况,因此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有权利不支付余下的40%货款。此外,在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5号炉系统性能调试中,双方对所使用的脱硫剂、入炉煤等所有的材料均是共同确认且有的材料如入炉煤(入炉煤硫含量在不同的文件中参照的计量标准不同,但折算后是相同的)是经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监督,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上诉人质疑没有道理可言。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或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承揽合同欠款2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6.425万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50%计息,算至起诉日为2400000元x3.85%x1.5+12+30×438天=164250元),合计256.4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对相关设备技术要求双方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器系统各一套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600万元,其中脱硫系统325万元、SNCR脱硝100万元、除尘器系统175万元。特别约定,1、工期,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95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出卖人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安装资质。2、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出卖人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买受人完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本合同总价为(含税)安装工程最终价格。3、用途,国新热源工程。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应对该产品实行“三包”,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从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成套的安装与调试,(1)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时,出卖人须无偿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买受人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书面的签字验收。出卖人委派到买受人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有效。设备调试过程中本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出卖人现场人员应当在调试记录上签字,并由买受人及时通报出卖方,出卖方需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其他损失,属于出卖方违约,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出卖方现场人员拒绝签字,则买受方现场负责人和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为有效。(2)出卖人应提供崭新的设备、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它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卖人没有提供或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所必须的某项指标,出卖人应免费采取挽救措施,直到达到指标为止。(3)出卖人必须提供该脱硫、脱硝系统及除尘器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4)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则出卖人要对设备进行调整,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调整工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如果在质保期内,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除外(付款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变更)。违约责任,3、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60万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初验单》,内容“工程名称为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施工依据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技术协议。系统运行情况及意见,1、5#炉除尘、脱硫、脱硝各系统经整体调试及72h运行,系统各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当前消石灰加料系统为星排给定,由于负压大,密封性能不能完全满足定量给料可调要求,需对此进行后续整改工作,该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技术设计工作,计划在供暖期结束后对加料星排进行置换处理,更换可以对加料量进行控制,且不受负压影响的加料设备,对加料管路的合理布局和安装,对该设备的运行将在下个供暖期开始,我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运行验收。3、脱销系统均调试运行完成,目前未投入使用,因在线监测数据已经达标,故不需要投入运行。4、现整个系统已经交付运行人员,我方已经对运行人员作过培训,后续运行期间有机械问题、技术问题、其他问题均可随时咨询我方技术人员。5、电气、热控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可正常运行。6、另有部分现场消缺项,该部分缺陷不影响系统、设备的运行,我公司后续对缺陷部分处理完毕。”该《工程竣工初验单》上有原告项目经理的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相关人员亦在该单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缺陷单》一份,载明系统缺陷项,承诺对缺陷作后续处理,完工后报工程做缺陷验收。上述设备投入运行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函件,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联美量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1-5#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系统调试情况汇报》,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具体措施,按新建要求进行,对原脱硫系统设备作相应的拆除处理。优点,避免了现设备一些缺陷,可根据现有脱硫系统进行针对性配置,性能可按超低排放标准进行建设。缺点投资成本估算,600万/台×2台=1200万元(两台机组),脱硫系统附件改动量大,对此需进行重新布置,针对本项目场地情况,改造难度大,施工机组要求高。方案二具体措施,按HJ178-2018烟气循环流化床法烟气脱硫工程通用技术规范要求,布袋面积增至7500m2,全工况烟气过滤风速控制在≤0.7m/s;增高4m壳体高度,保证最优化合理的气流分布流场;改造净烟气模块,花板层进行全面更换,花板材采用8mmQ235-A;钢支架部分进行强度校核,对钢支架部分进行加强结构处理;DCS电气部分进行全面优化处理,达到双回路独立喷吹,以适应CFB-FGD系统运行要求。优点成本低,本体改造(200万/单台+100万/单台)2台=600万元(两台机组);缺点改造技术、施工难度大,工程质量管控需仔细落实。原告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脱硫塔出口烟温对于SO2排放指标影响较为显著;脱硫系统钙硫比相对于技术协议中数据偏大;脱硫剂品质应予以保证(纯度≥90%),当纯度为8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12.5%,当纯度为7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28.5%,当纯度为6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50%,当纯度为5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80%;鉴于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SO2排放指标无法达标,不得已采取压烟温等手段运行,导致相对水量过大、飞灰过湿,形成板结等不利因素(此情况在过去三年中均有出现),建议增设炉内喷钙,以保障脱硫系统长期稳定运行;本项目从经济及安全性考虑,建议将脱硫塔入口烟温控制在70℃以上运行等内容。2018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载明,贵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的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希望贵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待设备性能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贵司对1#、2#炉脱硫塔改造后,当投入半干法脱硫、造成1#、2#除尘器压差快速升高,达到3000pa以上,正常运行时除尘器压差应≤1200pa。除尘器的安全、稳定运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2017-2018供暖季,1#、2#除尘器灰斗各发生一次涨裂事故,造成锅炉紧急停炉。另为保证2018-2019年除尘器能够安全稳定运行,需对其灰斗进行加固处理,请贵司在2018年8月7日安排人员到厂处理,若不能按期到厂,我方将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加固,所有相关费用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剩余40%款项的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合同欠款240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书,以“根据协议约定,苏哈环保公司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给买受人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合同生效后,国新环保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1%);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现国新环保公司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苏哈环保公司支付了180万元、180万元,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60%的款项。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采暖季,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而根据双方2017年3月24日签署的《工程竣工初验》可知,安装工程存在缺陷。国新环保公司另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件,要求苏哈环保公司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也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故可认定,苏哈环保公司的安装工程确实存在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情形。2018年3月23日,苏哈环保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双方另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设备存在相应的问题。2018年8月1日,国新环保公司再次向苏哈环保公司发函,明确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综上,苏哈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国新环保公司未支付剩余的40%款项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故苏哈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0日,原告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理了(2020)***字第1414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中保全证据行为第十四项为“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该意见制作于2020年3月12日,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建设基本情况项目新建4台116**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和2台75t/h循环硫化床蒸汽锅炉(3#、4#)……目前。2台75t/h循环硫化床蒸汽锅炉(3#、4#)已完成验收工作,并于2016年3月14日取得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皇姑分局《关于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一期-2)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其他4台116**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及其他厂内配套附属设施已于2018年底陆续完成建设投入调试阶段,因此本次验收范围为4台116**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及其他厂内配套附属设施。三、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二)废气1、烟囱,本项目烟囱高度为45米。2、除尘方式,项目采取布袋除尘方式,除尘效率达到99.9%以上。3、脱硫方式,1#、2#锅炉脱硫采用炉内喷钙+半干法脱硫塔的方式,6#、7#锅炉脱硫采取半干法脱硫塔的方式,脱硫效率达到90%以上。……五、验收结论该建设项目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进行了环保设施的建设,环保设施做到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各项外排污染物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建立了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档案、各种资料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档案、各种资料管理规范,能满足本项目环境管理要求。本项目可以通过环保验收。”据此现原告以被告涉案环保工程项目于2017年底完成建设投入调试运行,环保设施运行正常,各项外排污染物符合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具备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以被告已作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证明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但该验收意见中所涉及的设备为“新建4台116**循环硫化床热水锅炉(1#、2#、6#、7#)和2台75t/h循环硫化床蒸汽锅炉(3#、4#)”,与案涉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是否为同一项目原告未能举证,并且案涉项目5#炉并未出现在验收意见中,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不能证明其安装的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故苏哈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4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所提交的公证保全的证据“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制作于2020年3月12日,是沈阳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所出具,属于双方间合同所约定的环保验收,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官网上获得并进行了公证,公证时间2020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相关部门对“文官屯调峰热源项目验收意见”的制作刊发和上诉人所进行的公证,均是在前次诉讼的(2020)辽01民终5233号生效二审判决作出前,因此不属于该生效判决之后新发生的事实,上诉人以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应属于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不应予以受理。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如对前次诉讼的生效二审判决不服,应寻求审判监督权利救济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314元,退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