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6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大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7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个表述,很容易让人理解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实际上3月5日的《会议纪要》只是对设备“运行中”出现的几个问题,双方共同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已,这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同概念。这不是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对事物性质的主观判断。2018年3月5日《会议纪要》讲的是:(1)“会议内容: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脱硫系统采用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在运行中相关情况大致如下”(见会议纪要第1页)(2)二、5#炉脱硫、脱硝、布袋除尘器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情况是(见会议纪要第3页)1.颗粒排放浓度≤10-15mg/m³,2.SO2排放浓度≤50mg/m³,实际运行中Ca(OH)2耗量偏大),3.No排放浓度¥100mg/m³(3)针对情况采取以下措施:第一个措施GX-5-1,重新调试射频导纳物料位仪,同时增设无源核子料位计;第二个措施GX-5-2,DCS系统进行编程,增加PID逻辑程序,优化进行参数;第三个措施GX-5-3,精密星型给料机作改造,割除剩余的给量调整片,重新单机调试;第四个措施GX-5-4,验证SO2排放指标、考量合适的Ca/S指标。在这四个措施基础上,由双方在运行中进行调整,而后进行指标验证。以上四个方面的措施,是需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操作才能完成的,而不是原告单方面的工作。其实,“会议纪要”、“调试情况汇报”及附件“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是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而进行调整,不是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的维修。原被告双方针对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对脱硫设备进行运行中调整,并对调整情况进行相应验证的过程,这恰恰是成套设备供应方与成套设备使用方之间进行互相就衔接、互相配合,以使得设备达到最高使用效率所作的共同努力。由于原审没有对以上事实充分认定,从而在主观上作出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判断。2、(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2018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自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先后承接了1#2#3#4#5#炉的环保设备供货及工程设备安装。本案争讼的属于5#炉设备的供货项目。在2018年3月23日《调试情况汇报》的验证结论“第5点”,提出对设备进行改造的二个方案,是对应的1#2#机组,不是5#机组。针对5#机组的验证结论见“第1点:3-5#机组脱硫系统的综合脱硫能力在合适的烟温和脱硫剂投量的状态下能满足超低排放SO2浓度≦35mg/Nm³的要求。该结论包含二个方面:第一是脱硫系统能够满足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第二是在“合适的烟温和脱硫剂投量”条件下,能满足国家超净排放标准。3、(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1)《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与本案无关。(2)《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与本案有关,但原判遗漏了“脱硫除尘系统连续性能试验结果”第一点的重大表述,导致对本案判断产生重大偏差。“(1)整个脱硫系统的脱硫能力可以满足现有SO2排放指标,通过调整脱硫剂耗量和烟温可以满足未来更为严格的SO2超净排放指标≤35mg/Nm³”。判决书列举的几点,均是对前述(1)的延伸解释,在运行中由运行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脱硫系统采取必要措施。而恰恰判决遗漏了前述(1),本末倒置。这不是脱硫设备存在的“供货质量”问题。原判由此得出“均载明设备存在相应的问题”的结论是错误的。4、(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2018年8月1日……所有相关费用在贵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这个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戴。该段表述属于1#2#炉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争讼的5#炉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做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余款10%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目前,鉴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第三笔30%验收款及第四笔10%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达到。合同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1)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时……签字即为有效。(2)出卖人应提供崭新的设备、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它事项……(3)出卖人必须提供该脱硫、脱销系统及除尘器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4)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则出卖人要对设备进行调整,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事实,证明案涉环保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条件:(1)2017年3月24日的“竣工初验单”,证明环保设备的安装调试已经完成;(2)2018年3月23日的《调试情况汇报》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是在被告运行了第一个***(2017-2018***)后,原告根据双方在2018年3月5日的《会议纪要》,对案涉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整后所做的调试汇报,该报告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进行现场测试得出的结论。(3)原被告2018年3月23日的《调试情况汇报》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4)被告2018年8月1日的函件,与事实不符。在2017-2018***结束后,直到2018-2019***开始的2018年11月份,被告一直处于停炉维护阶段,经过2018年3月份原告方的维护、调整并形成《调试情况汇报》,被告方没有运行环保设备,也就不存在8月1日函件上所表述的事实存在。(5)在2019-2020***结束前,原告委托皇姑区环保部门进行了环保排放监测,满足了环保要求,并在通过环保验收后进行了公示。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2020年3月26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公示信息。(6)被告环保设备经过了2017-2022年共5***的连续稳定运行,至今没有出现任何环保质量问题。见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沈阳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公示信息。既然已经环保验收合格,即表示符合了合同第十条第(4)的“环保验收”要求,也就符合了合同第十一条的付款条件。三、判决认定的“原告未提供对案涉设备在(2019)辽0105民初497号判决后进行整改的证据,而环保验收标准不能满足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标准”(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7行-3行),这是错误的。其一,“环保验收”和“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不相矛盾。(1)环保验收合格的前提是首先必须达到“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无论技术指标的哪一项达不到要求,必然导致环保验收不合格。环保验收合格就表示达到了“技术协议的技术指标”。(2)环保验收合格的前提的另一个指标是环保设备的“连续稳定运行”。没有“连续稳定运行”的环保设备,无法进行环境排放数据的监测,更不可能进行达标排放验收。其二、经过2018年3月份,原告对环保设备进行调整后,自2018年11月-2022年3月,被告一直连续运行了4个***,一审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指标。其三、原告虽然未提供对案涉设备在(2019)辽0105民初497号判决后进行整改的证据,但是并不表示原告必然要对案涉设备进行所谓的整改。被告隐瞒了案涉设备连续稳定运行的事实,一直借口案涉设备有问题而拒付货款;被告隐瞒了案涉设备环保验收合格的事实,在诉讼中胡搅蛮缠。其实,案涉设备根本没有任何问题,当然也就没有所谓的“整改”。四、对于被告一直主张的“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问题,不是设备质量问题,其实是成套设备采购方的实际运行问题。被告在2018年1月22日、2月7日、3月1日、8月1日的几次函件中,提出的所谓“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问题,其实是属于被告方运行不合理造成的。脱硫剂耗量过大,属于设备运行过程中的运行成本是不是经济合理的问题。其原因很多,归根结底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锅炉运行是否正常;二是锅炉排放是否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三是进入锅炉的介质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四是脱硫剂品质有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五是整体操作、运行方式是否符合规范,有没有节能运行。以下几个数据对比,可以得知,因国新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了“脱硫剂耗量过大”。(1)技术协议中,明确限定了国新公司在锅炉运行中使用燃煤的含硫量要求为收到基硫分
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哈环保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针对上诉人苏哈环保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确实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买卖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对设备的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3)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要求按双方技术协议中的要求执行(见技术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一条第11项约定上诉人必须保证整个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运行经济性。在第四条1.2.5再次强调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应不影响机组的安全、稳定、经济运行。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和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的来往信函、邮件以及双方人员共同参加的调试、检测、性能试验中均体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多项质量问题,无法达到整个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安全、平稳、经济运行:1.消石灰加料系统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后续整改,对加料星排置换,对加料管路布局和安装。——《工程竣工初验单》;2.布袋除尘器灰斗料位不准确,运行中出现被迫停炉停运。布袋除尘器下料不畅,不能保证设备连续安全稳定运行。半干法脱硫剂消耗量超过技术协议约定标准的数倍。——《关于1-5号炉脱硫、脱硝、除尘器问题邮件》;3.5号炉性能没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不能竣工验收。试验脱硫剂耗量:973kg/h,技术协议要求:≤357kg/h;试验脱硫塔出口温度:73℃,技术协议要求:≥75℃。——《关于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陈欠请款事宜回复》;4.颗粒物排放浓度≤10-15mg/m3;So2排放浓度≤50mg/m3,实际运行中Ca(OH)2耗量偏大;NO排放浓度≤100mg/m3.——《会议纪要》;5.脱硫系统钙硫比相对于技术协议数据偏大;运行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SO2排放指标不能达标。——《沈阳国新5#炉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例如:5#炉的脱硫剂的消耗量远超《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导致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每年增加运行成本至少二百万,远远不能实现整个系统运行经济性的合同目的。正因为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调整、调试、更改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上诉人在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多次要求维修的情况下,从始至终一直没有维修(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承认从未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9页)。(二)上诉人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上诉意见在贵院之前审理的终审案件中被全部否定、驳回。苏哈环保工程公司上诉状中第一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和第四项“对于被告一直主张的脱硫剂耗量超出技术协议标准问题,不是设备质量问题,其实是成套设备采购方的实际运行问题”两项上诉意见在贵院(2020)辽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书第2、3、4、5、6页)未获支持。该案的诉讼请求和案情与本案完全一样,判决结果是驳回苏哈环保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上诉人要求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清晰明确。《买卖合同》第十条(4)约定了环保验收的内容,但该条款内容只是苏哈环保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并非是给付剩余货款的成就条件。《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款10%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技术协议》第九条“监造和性能验收试验”中明确约定了调试验收的程序:5.3.1初步性能试验在脱硫装置投入运行后第2个月内进行;5.3.2如果初次性能试验不合格,中标方进行必要的调整、修复,直至性能试验合格;试验合格后,进入初步验收。5.3.3最终考核试验在性能试验验收合格后第10个月内进行。5.3.4最终考核试验合格后,进入最终验收。即调试验收的程序是这样的:初步性能试验——调整修复后性能试验——试验合格——初步验收——最终考核试验——最终验收。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只有在满足上述程序,取得了最终验收后才能取得第三笔货款,但事实上,在第一步“工程初验”中就发现了很多问题,而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并未调整、修复,亦未取得性能试验合格,更谈不上最终的验收,双方多次的往来函件上均有表述,即:5#炉不满足安全、稳定、经济运行的条件,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此,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比之前同一诉讼请求和案情的完全败诉案件多提供了环保验收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利收取剩余货款,相反,环保验收的内容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该条款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技术要求”和“达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是并列存在的两项付款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而苏哈环保工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的情况,因此,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有权利不支付余下的40%货款。双方关于环保验收的约定包含在《买卖合同》中的“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中,即环保验收只是安装、调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苏哈环保工程公司对于设备的质量标准应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环保验收的标准远低于《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因此另行签订了《技术协议》,例如,二氧化硫排放量在《技术协议》中约定≤35mg/Nm3,在环保验收中该指标是≤200mg/Nm3。双方在5号炉性能试验报告中确认应增设炉内喷钙,在上诉人迟迟不安装的情况下,国新环保新能源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了炉内喷钙,上诉人提交的《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第二项(二)(2)写明“本期工程采用炉内喷钙+半干法脱硫工艺对100%烟气进行脱硫”,我们的工程项目是循环硫化床半干法脱硫,而通过环保验收时却添加了炉内喷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如果不增设炉内喷钙无法通过环保验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欠款272万元并承担欠款利息19.1113万元(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50%计息,算至起诉日为272万元×3.85%x1.5+12+30×438天=191113元),合计291.1113万元。2、本案诉讼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680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烟气脱硫SNCR脱硝、除尘器系统,其中脱硫系统375万元、SNCR脱硝100万元、除尘器系统205万元。出卖人须在合同生效后25天内完成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制造工作,95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出卖人必须具备国家认可的安装资质。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由出卖人负责脱硫、脱硝及除尘器的全部设备、材料及安装、交付买受人完成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能够安全稳定连续运行的合格设备系统)。出卖人应对该产品实行“三包”,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质量保证期从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在本协议项下的设备安装调试时,出卖人须无偿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对买受人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设备调试合格后,双方项目负责人进行书面的签字验收。出卖人委派到买受人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有效。设备调试过程中本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出卖方现场人员应当在调试记录上签字,并由买受人及时通报出卖方,出卖方需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或其他损失,属于出卖方违约,要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查出卖方现场人员拒绝签字,则买受方现场负责人和安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即为有效。出卖人应提供崭新的设备、技术服务和所需的其它事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出卖人没有提供或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所必须的某项指标,出卖人应免费采取挽救措施,直到达到指标为止。出卖人必须提供该脱硫、脱硝系统及除尘器系统具有资质公司进行测试的72小时测试报告供买受人及环保局验收,测试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环保验收:待锅炉正式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进行调试,稳定运行后1个月内,由买受人组织当地环保部门监测。若第一次环保验收没有达到环保设备验收的标准,则出卖人要对设备进行调整,直至满足环保设备验收标准(详见技术协议),调整及再次环保验收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全部到现场,经检验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硝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付清。如果在质保期内,协议项下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除外(付款条件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商定变更)。“违约责任”部分中规定:“出卖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不能达到买受人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条件,买受人在设备调试运行后不再支付余下的40%合同金额,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双方另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一份《技术协议》,对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组、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硝+强氧化脱硝、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204万元、204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3月24日,双方签署一份《工程竣工初验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文官屯热电厂项目130t/h循环流化床机CFB-FGD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SNCR脱销+强氧化脱销、布袋除尘器一体化系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系统运行情况及意见:1、5#炉除尘、脱硫、脱硝各系统经整体调试及72h运行,系统各排放数据达到技术协议要求。2、当前消石灰加料系统为星排给定,由于负压大,密封性能不能完全满足定量给料可调要求,需对此进行后续整改工作,该运行方式不经济不稳定。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技术设计工作,计划在供暖期结束后对加料星排进行置换处理,更换可以对加料量进行控制,且不受负压影响的加料设备,对加料管路的合理布局和安装,对该设备的运行将在下个供暖期开始,我公司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该设备进行运行验收。3、脱销系统均调试运行完成,目前未投入使用,因在线监测数据已经达标,故不需要投入运行。4、现整个系统已经交付运行人员,我方已经对运行人员作过培训,后续运行期间有机械问题、技术问题、其他问题均可随时咨询我方技术人员。5、电气、热控设备均已安装完毕,可正常运行。6、另有部分现场消缺项,该部分缺陷不影响系统、设备的运行,我公司后续对缺陷部分处理完毕。该单上有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亦在该单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缺陷单》,承诺对缺陷作后续处理,完工后报工程做缺陷验收。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函件,要求原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2018年3月5日,双方召开会议,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2018年3月23日,原告出具了《调试情况汇报》,载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两套方案,方案一投资成本估算约1200万元、方案二成本需600万元。双方另于当月形成了《文官屯调峰热源4#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文官屯调峰热源5#炉循环流化床机组脱硫系统性能试验报告》,均载明:脱硫塔出口烟温对于S02排放指标影响较为显著;脱硫系统钙硫比相对于技术协议中数据偏大;脱硫剂品质应予以保证(纯度>90%),当纯度为8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12.5%,当纯度为7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28.5%,当纯度为6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50%,当纯度为50%时,消石灰耗量增加80%;鉴于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导致S02排放指标无法达标,不得已采取压烟温等手段运行,导致相对水量过大、飞灰过湿,形成板结等不利因素(此情况在过去三年中均有出现),建议增设炉内喷钙,以保障脱硫系统长期稳定运行等内容。2018年8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载明:贵公司负责设计、供货、安装的国新1#-5#炉脱硫、除尘、脱硝项目,由于设备性能没有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指标,因此暂不能对此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希望贵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待设备性能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验收。贵公司对1#、2#炉脱硫塔改造后,当投入半干法脱硫、造成1#、2#除尘器压差快速升高,达到3000pa以上,正常运行时除尘器压差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本次诉讼是否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本次诉讼是否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被告抗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虽均与(2019)辽0105民初497号案件相同,但该民事判决以案涉设备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及技术指标且未经验收合格,给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而驳回原告诉请,并未做出实体处理。现原告以判决生效后有新事实发生诉至该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满足支付剩余40%货款条件,即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连续稳定达标运行一个***,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17%);余款10%作为质保金,脱硫、脱销系统,除尘装置正常,安全运行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提供官网发布“关于连续稳定运行、环保验收合格的情况说明、公证书14142号”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设备自2017-2019均连续稳定运行,于2020年3月12日通过环保验收,并于2020年3月16日发布环评公示,满足付款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安装的设备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及符合相应的技术指标并经验收合格,且亦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因被告自身操作原因造成或者是被告的其他行为直接导致案涉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另,原告未提供对案涉设备在(2019)辽0105民初497号判决后进行整改的证据,而环保验收标准不能满足双方在技术协议约定各项标准。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89元,由原告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就本案款项给付争议曾诉至法院,经(2019)辽010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和(2020)辽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驳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020)辽01民终6981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生效后,基于案涉设备于2020年3月26日在沈阳市环境产业保护协会官网验收公示的相关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本案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新发生的事实”,即“环保公示”并非发生在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而是在前诉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生,只是当事人在另案裁判生效后才“发现”,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情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07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9元,退还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宜兴市苏哈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9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刘 鹏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