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15377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阳光玻璃钢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6091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杏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60798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阳光玻璃钢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原告阳光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宜兴市阳光玻璃钢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