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610

原告: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杏里路。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泳,男,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5号楼C6层。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红静,女,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江泳,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晁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 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81日签订《平板格网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平板格网等污水处理设备,用于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合计77 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批货物也已经交付验收合格后满24个月,被告也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是被告仅支付发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未支付。原告查询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发现被告已经涉及多次诉讼被诉,且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神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关内容,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没有收到发票、申请书、正式财务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箱验收合格报告原件等相应单据材料,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81日,金润公司(供方)与神雾公司(需方)签订《平板格网采购合同》,约定金润公司向神雾公司提供平板格网,合同总金额77 000元;交货时间为2016820日前,如神雾公司需要调整交货时间,需要提前书面通知金润公司;交货地点约定为内蒙古港原三期项目现场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发货清单必须有准确完整的项目名称、合同编号、产品名称明细、数量和签收时间;合同付款方式约定货物出厂前检验合格后,金润公司提供相关收据、付款申请、发货清单后,神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发货款,共计46 200元;货到现场安装使用验收合格,金润公司同时向神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款的30%,共计23 100元;质保期满无质量异议,支付质保金10%7700元);质量保证期约定为以神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投运后18个月或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金润公司于2016119日发出合同项下货物,神雾公司于20161118日收到货物。神雾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46 200元,尚未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货款30 800元。

庭审中,金润公司主张质保期以货到现场24个月计算,交货时间为20161118日,质保期届满日为20181118日。金润公司称货物已经安装,神雾公司因经营原因项目停滞未使用货物。神雾公司称货物没有使用,没有进行安装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

上述事实,有平板格网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装箱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润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平板格网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润公司作为供货方,其在履行交货义务后,并不能掌控货物安装使用的进度,神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进行验收。神雾公司在货物到达指定交货现场时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金润公司主张的质保期期间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神雾公司以货物未安装使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付增值税发票、财务收据属于从给付义务。本案中,金润公司履行上述从给付义务与神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因此神雾公司不能以金润公司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神雾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润公司请求神雾公司支付货款30 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珑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宝英
人 民 陪 审 员   艾亚军

二○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