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周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受***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许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晓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及晓鑫公司雇佣,到宜兴市诺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诺明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2012年6月13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被倒下的钢梁砸伤右脚,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及晓鑫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4200元(按每年46234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134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731.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3000元,尚应赔偿105731.5元。
被告***辩称,***是他雇佣的,要求与晓鑫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晓鑫公司辩称,其与***无任何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挂靠晓鑫公司的资质承接诺明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雇佣了无上岗资质的***等进行钢结构安装。2012年6月13日下午,***在吊钢梁过程中,被堆放在场地上的钢梁倒下砸伤右脚,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母亲***(1947年8月13日生)、父亲***(2013年9月死亡)生二子一女,***与***夫妻生一女***(1997年7月26日生)。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的医药费45580.21元(其中***支付44453.41元、***支付医药费1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支付)、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支付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及晓鑫公司同意按照农业标准每年25381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未达成一致意见。***除支付了上述费用外,另赔偿给***23000元,但他也已经领取保险赔款295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上岗资质,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存在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晓鑫公司明知***无资质让其挂靠,应当承担20%的责任,且***与晓鑫公司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如***与晓鑫公司相互之间有垫付行为,垫付一方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主张的医药费455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晓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的误工费为25381元/年÷365天×270天=18775元、***主张的被抚养让人生活费11346.7元、交通费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57759.91元,但应当扣除保险赔偿金29500元,故***的损失为128259.91元。按责任比例,***应承担128259.91元×20%=25652元(以下取整数);晓鑫公司承担128259.91×20%=25652元;***承担128259.91×60%=769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453.41元-29500元)+23000元=37953元,**群尚应承担76956元-37953=39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9003元,晓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5652元,***与晓鑫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与晓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48元,由***负担1730元,由***与晓鑫公司负担1718元。***与晓鑫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垫付,***与晓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殷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卫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