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许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奇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龙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1905市场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闵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亮、朱学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龙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仁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晓鑫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其向晓鑫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5月,晓鑫公司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将所需钢材清单传真给其,并预付货款30万元,其即依据该清单分别于2014年5月5日、7日、10日分三次将总价为449020.38元的钢材发送至晓鑫公司,但晓鑫公司未能支付余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晓鑫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149020.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晓鑫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其收取龙仁公司119.213吨钢材的事实无异议,但该钢材是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委托其加工,其是代鸿宇公司收取钢材,其与龙仁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钢材款应由鸿宇公司支付。故要求驳回龙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龙集镇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A﹟、B﹟楼屋面”钢材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钢材品名、厚度、长度、密度、总重、备注、单价、总价,龙仁公司称该钢材清单是晓鑫公司约于2014年4月底传真给其,其接到该清单后即向晓鑫公司供货。
2、2014年5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龙仁公司提货单(合同)三份,该三份提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晓鑫钢构”,且均由莫小燕签字确认,龙仁公司称该三份提货单合计数量为119.343吨,总金额为449020.38元。
晓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未传真给龙仁公司该清单,该清单上显示的传真号也不是其的;莫小燕系公司员工,其认可收到证据2项下的货物119.213吨,该货物已加工成品,但该提货单上没有载明金额,且该货物是其代鸿宇公司签收,其与龙仁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晓鑫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27日,晓鑫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及加盖有无锡乐琛贸易有限公司提货专用章的送货单,证明龙仁公司是将货送给鸿宇公司的,龙仁公司是与鸿宇公司发生的交易,与其无关。
2、无锡乐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琛公司)开具给鸿宇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晓鑫公司称该发票是龙仁公司委托乐琛公司开出,进一步证明钢材是鸿宇公司所购。
3、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宜周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锡商终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晓鑫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均确认了钢材是由鸿宇公司购买的事实。
晓鑫公司另陈述,2015年1月初,龙仁公司至鸿宇公司催要货款发生纠纷,由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也进一步证明了龙仁公司销售的钢材是给鸿宇公司的。
龙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合同系晓鑫公司与鸿宇公司之间的往来,其不清楚。对于证据1中的送货单及证据2,因这是晓鑫公司指定其将发票直接开具给鸿宇公司的,由于开给鸿宇公司发票上的单价与其送货的单价不一致,其只能委托乐琛公司开票,该送货单也是为了配合开票而出具的,不是真实的往来。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及判决内容无异议。对于晓鑫公司所称的龙仁公司向鸿宇公司催款发生纠纷事宜,龙仁公司则认为,因晓鑫公司称货款要鸿宇公司付出,其催款心切,才在晓鑫公司带领下至鸿宇公司催款的。不能证明其与鸿宇公司有买卖关系。一审中,龙仁公司及晓鑫公司一致确认上述证据1中的送货单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份。
一审中,龙仁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与晓鑫公司原有货物往来,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1月7日、同年9月2日,其与晓鑫公司以传真形式所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上的传真号与龙仁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显示的传真号一致。晓鑫公司认可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并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原来的往来。同时晓鑫公司也认可了龙仁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其传真给龙仁公司的。
一审中,原审法院向乐琛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实际负责人调查开票事宜,乐琛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实际负责人陈述:是龙仁公司的周亮叫其开票,但送货单是晓鑫公司的人制作好后直接加盖的其公司提货专用章,其开出发票后也是由晓鑫公司的财务人员来签收的发票。晓鑫公司对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同时强调发票是代鸿宇公司签收的。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约2014年4月底,晓鑫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龙仁公司发出“龙集镇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A﹟、B﹟楼屋面”钢材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翼缘板11.5mm厚度的单价3720元/T,钢板11.5mm厚度的单价3720元/T,腹板9.5mm厚度的单价3820元/T、3750元/T,钢板22mm厚度的单价3700元/T,钢板20mm厚度的单价3700元/T,钢板18mm厚度的单价3700元/T,檩托板5.75mm厚度的单价3750元/T,备注全部为Q345B。同年5月5日、同月7日、同月10日,龙仁公司分三次将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送至晓鑫公司,并分别形成三份提货单(合同),该三份提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晓鑫钢构”,晓鑫公司经过磅确认后予以签收。晓鑫公司确认收到的钢材数量为119.213吨。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晓鑫公司为钢材加工费事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宇公司向其支付按其实际购买的119.213吨钢材计算的加工费。该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宜周商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晓鑫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由晓鑫公司为鸿宇公司进行钢结构的制作、除锈、油漆。该合同约定原材料由鸿宇公司按照图纸配料单采购并运至晓鑫公司车间。后鸿宇公司交付给晓鑫公司30万元,委托晓鑫公司采购加工钢结构的钢材。为履行加工合同,晓鑫公司共向龙仁公司采购钢材119.213吨,并全部按图加工制作完毕。据此该院判决鸿宇公司应向晓鑫公司支付按119.213吨钢材计算的相应加工费。鸿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晓鑫公司收到鸿宇公司交付的30万元后即通过晓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琴帐户将30万元汇给了龙仁公司。
一审中,龙仁公司称其在向晓鑫公司供货时并不清楚钢材是鸿宇公司委托晓鑫公司购买的,直至看到原审法院所作的(2015)宜周商初字38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道,现其坚持选择晓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晓鑫公司表示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龙仁公司在供货时就知道其是接受鸿宇公司委托而采购钢材的。
一审中,龙仁公司同意钢材总量按119.213吨,单价按传真清单上载明的最低标准3700元/吨予以结算,上述合计总货款为441088.1元,扣除晓鑫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尚欠141088.1元。据此龙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晓鑫公司支付货款141088.1元。
上述事实,由“龙集镇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A﹟、B﹟楼屋面”钢材清单、2014年5月5日提货单(合同)、2014年5月7日提货单(合同)、2014年5月10日提货单(合同)、(2015)宜周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商终字第0488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证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晓鑫公司在履行与鸿宇公司的加工合同过程中,接受鸿宇公司委托,向龙仁公司采购全部钢材。晓鑫公司将鸿宇公司先行支付的30万元钢材款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直接汇给龙仁公司,并以传真形式向龙仁公司发出钢材购货清单,龙仁公司收到款项及传真后,即组织钢材,并分三批将钢材直接发送至晓鑫公司内,晓鑫公司经过磅后予以签收。晓鑫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是以自已的名义向龙仁公司采购钢材,现受托人晓鑫公司由于委托人鸿宇公司的原因未能向龙仁公司付清所有钢材款,龙仁公司选择受托人晓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向晓鑫公司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龙仁公司与晓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仁公司向晓鑫公司供货后,晓鑫公司理应支付全部价款。关于钢材数量,晓鑫公司认可收到龙仁公司钢材119.213吨,予以确认。对于单价,龙仁公司同意按传真清单中的最低价3700元/吨予以计算,该行为系龙仁公司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根据上述方式计算的总货款为441088.1元,扣除晓鑫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欠141088.1元,该款应由晓鑫公司支付给龙仁公司。对于晓鑫公司提出的关于龙仁公司委托乐琛公司直接开票、乐琛公司出具加盖印章的送货单及龙仁公司向鸿宇公司直接催要货款发生纠纷的事宜均可证明是鸿宇公司向龙仁公司购货的主张,因上述事宜均不是在龙仁公司供货时即形成,无法证明龙仁公司在供货时就知道晓鑫公司是接受鸿宇公司委托而向其采购钢材,亦并不影响龙仁公司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对于晓鑫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晓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仁公司价款141088.1元。二、驳回龙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0元,由晓鑫公司负担2755元,龙仁公司负担155元。晓鑫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龙仁公司垫付,晓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龙仁公司。
晓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晓鑫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龙仁公司订立“龙集镇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A﹟、B﹟楼屋面”钢材采购合同,2014年4月底晓鑫公司以传真形式向龙仁公司发出的钢材清单是因鸿宇公司委托晓鑫公司进行钢结构制作,代委托人鸿宇公司进行采购。本案中,晓鑫公司是以鸿宇公司的名义与龙仁公司发生交易,这从龙仁公司委托乐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以及送货单上都载明购买人是鸿宇公司也可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钢材是送到晓鑫公司仓库、晓鑫公司过磅签收就认定晓鑫公司与龙仁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晓鑫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与龙仁公司订立合同,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403条的前提不存在;即使晓鑫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龙仁公司订立了合同,由于龙仁公司在起诉之前已经多次向鸿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龙仁公司已经选择了向鸿宇公司主张权利,不得变更相对人,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仁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作为基础,但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这从本案诉争的交易最终由乐琛公司向鸿宇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也可予以印证,因此当事人是否基于真实交易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受税法规制,后者受合同法调整。故本案中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以后,发票的开具以及为了开具发票而形成的送货单,并不足以作为认定买卖行为发生时交易双方的依据。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鸿宇公司委托晓鑫公司采购加工钢结构的钢材,而晓鑫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龙仁公司采购钢材时已经向龙仁公司披露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应当是鸿宇公司,相反,在龙仁公司向晓鑫公司交付钢材时,相应的提货单上均载明购货单位为“晓鑫钢材”,这反映龙仁公司认为其交易相对方为晓鑫公司,而晓鑫公司在接收钢材时也并未对提货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其已经认可,因此,晓鑫公司与龙仁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龙仁公司有权主张晓鑫公司向其支付钢材款。至于鸿宇公司与晓鑫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晓鑫公司可以另行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晓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君
审 判 员 缪凌
代理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