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周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许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泽绿鑫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十一街东侧、东三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鑫公司)与被告洪泽绿鑫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鑫公司诉称,晓鑫公司与绿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的定作合同,合同总金额2431572元(不含新庄工程),晓鑫公司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但绿鑫公司仅支付了1421580元(不含新庄工程),尚欠1009992元至今未付。故晓鑫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绿鑫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1009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对账之日起按银行利息计算)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绿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晓鑫公司与绿鑫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内容为绿鑫公司1、2号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合同总价为1215786元。所有款项于完工满一年10天内付清。合同由绿鑫公司盖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3月31日,双方完工结算,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实际施工为车间1、2、3、4及新庄库房工程,合计工程款2487572元,绿鑫公司已支付1477580元,尚欠1009992元。绿鑫公司在对账单上记载:“支付2011年5月23日100000元承兑汇票漏登,合计支付1577580元。”2014年9月18日,绿鑫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绿鑫公司共欠晓鑫公司1009992元(其中2011年5月23日支付的承兑汇票100000元需双方核对确认)。晓鑫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100000元承兑汇票,至今绿鑫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结账单、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晓鑫公司与绿鑫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晓鑫公司实际制作安装钢结构的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但双方在对账单中一致确认制作安装钢结构的金额为248757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晓鑫公司认可已经收到1477580元,绿鑫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5月23日另支付了100000元承兑汇票,但在还款计划中称该承兑汇票需核对。本院认为绿鑫公司应对该1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绿鑫公司不提供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绿鑫公司未于2011年5月23日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故晓鑫公司请求绿鑫公司支付100999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绿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鑫公司10099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绿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绿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晓鑫公司垫付,绿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晓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应文涯
附: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