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82执47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鑫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423987J。
法定代表人许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晓鑫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苏0282民初6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韦继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鑫公司52707.8元;本案诉讼费559元由***负担。因韦继承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晓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已被另案查封,现苏B×××××汽车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执行标的53266.80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