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周民初字第517号
原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震泽路。
法定代表人许琴,晓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良才,***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灵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晓鑫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鑫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灵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鑫公司诉称,晓鑫公司与灵人公司分别与2012年8月15日、1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三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总造价621454.16元。晓鑫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但灵人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晓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灵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21454.16元(其中人工工资另行主张)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灵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晓鑫公司与灵人公司分别与2012年8月15日、11月14日、12月26日签订三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晓鑫公司为灵人制作安装楼面钢梁、钢楼梯、雨棚钢架、钢结构屋面、吊车梁等。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621454.16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送货单、磅码单、完工单、完工明细表、工程结算汇总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晓鑫公司与灵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灵人公司结欠晓鑫公司工程款621454.16元事实清楚,故晓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晓鑫公司要求人工工资另行结算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晓鑫公司未明确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确认自起诉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灵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晓鑫公司工程款621454.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灵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2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7元,保全费4020元)由灵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晓鑫公司垫付,灵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晓鑫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应文涯
附: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