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金志恩、王盛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顺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树恒,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敦飞、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树恒、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敦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城建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744135.32元,支付利息损失697475.17元,两项合计3441610.4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高树恒对城建工程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城建开发公司在欠付城建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工程公司、高树恒、城建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城建工程公司应向***等人支付的工程款少计算了519654.86元。1、依照合同约定,楼地面和天棚装饰不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鉴定人员在接受质询时也表示不清楚郴州地域的交房惯例,故鉴定意见书中“楼地面及天棚装饰”工程推断性鉴定部分工程造价189250.86元不应认定为应扣减的工程款项目。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法院判决时可适当考虑的部分,在***等人提出明确请求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这部分合计311130元。另,在化粪池已经建好后,一审法院以未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签字确认,对化粪池开挖费用19274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为了顺利完成工程,***等人向他人借款300万元,由于城建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上诉人无法到期偿还借款而产生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全部予以驳回必会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即使合同无效,双方均由过错,***等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40%。三、高树恒是城建开发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是城建工程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认为案涉项目所存在的一切问题和责任由公司承担而不会让其承担,才敢在公司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等人建设施工,故高树恒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城建工程公司、高树恒、城建开发公司答辩称:1、关于工程款少计算的款项,鉴定部分是推断性的。天棚装饰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天棚装饰实际上没有做工,从合同约定范围和整改协议都可以看出是应做而没做的,应担扣减。2、建议法院适当考虑的部分是鉴定没有支持的内容,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损失是实际存在,在一审判决书已经明确说明,故不应支持。3、***等人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合同里的条款,但该合同无效不应予以认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是补充协议还是根据本案实际上现成的状况,至今还未结算的前提下应当是确定工程款再结算利息。4、关于高树恒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高树恒在本案中确实有签了字,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不应就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一审依法凭借高顺旺提交的合同已经支付的凭证确定城建开发公司向城建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城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李敦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李敦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诉讼前已根据《双方承诺》共同委托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增减结算,并形成了《宜章县粮食局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增减部分结算书》,一审法院对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湖南丰华公司(2019)0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该鉴定结论中“增加的五项工程项目造价866016.34元”中有四项没有鉴定的依据或在已付工程款中重复鉴定,一审法院对此结论予以采纳,明显错误。三、北京建标公司(20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验收过程中的12个问题鉴定依据不足,施工方未做的五项工程有一项未计算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应扣减的项目造价未予扣减,认定事实错误。四、有争议的六笔城建工程公司垫付的支付主体为***等人,城建工程公司代为垫付后,理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五、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税金损失应由***等人承担。六、案涉工程没有法定验收合格,确认的问题及未做工程,***等人没有修复,承包人也一直未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验收,***等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七、城建开发公司无欠付城建工程公司工程款事实,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等人答辩称:1、上诉状的问题,一审已经处理过了没有新问题,城建工程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2、关于共同鉴定机构,其中一家直接告诉高树恒补款我方几十万就可以了,后来另一家机构并不是双方共同委托的结果。3、关于设计变更,是实际发生的。4、关于外墙保温,合同及附件都没有说明是合同范围,不属于装饰装修所涵盖的工程,应增加工程款。5、关于39000元的问题,因长期停工是租金损失。6、关于第二个鉴定机构的问题,对方故意用纸张蒙住字迹。7、关于空中花园和混凝土道路,统计面积与合同面积存在差异,意味着多出的面积是空中花园和混凝土道路面积,我方没做工且对方也没有支付对价。8、税金合同约定清楚应由甲方承担,合同无效情况下按合同中的约定。
高树恒、城建开发公司答辩称:与城建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敦飞向一审法院请求:1.城建工程公司支付***、***、李敦飞工程款3169386.39元;2.城建工程公司支付***、***、李敦飞工程款利息损失1162458.63元;3.城建工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70000元;4.高树恒对上述3项承担连带责任;5.城建开发公司对上述3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城建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敦飞补偿城建工程公司因12项问题的损失324000元;2.***、***、李敦飞补偿城建工程公司因未做的工程(12项问题之外)损失1025000元;3.***、***、李敦飞支付城建工程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77333元;4.***、***、李敦飞赔偿城建工程公司因楼板开裂漏水的工程质量问题的损失60000元;5.***、***、李敦飞赔偿城建工程公司因未提供完税发票而造成的税金损失480000元;6.***、***、李敦飞交付城建工程公司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诉讼中,城建工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272116.6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06335元,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城建开发公司系核准登记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法定代表人彭锦军,公司股东为高树恒和彭锦军。城建工程公司系核准登记的具有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法定代表人高顺旺,公司股东为高顺旺、高树恒等4人,高树恒与高顺旺系父子关系。城建开发公司受宜章县粮食局危旧房35户住户委托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2015年4月20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工程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开发公司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基础、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由城建工程公司施工。高树恒系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具体负责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等相关事宜。城建工程公司承包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后将主体等大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本案建设工程竣工后,***与城建工程公司因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及合同固定单价项目范围发生争议,工程价款结算多次协商不成,遂产生本案纠纷。
一、2015年4月11日,城建工程公司(下称甲方)以高树恒为签约代表与***(下称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建设施工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双方责任、竣工验收保修、工程价款支付和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如下:……(三)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施工图上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门窗工程所有设计内容及相关设计变更;2.乙方配合分包商所做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①孔洞预留,工作面提供,水电接口,砼、砂浆嵌缝,成品保管;②向分包商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如乙方自用的搭设好了的脚手架,安装好了的垂直运输机械等供分包商使用);③因分包商施工引起的补整、建筑垃圾清理外运;④乙方对分包商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对不合格的地方督促返工;⑤甲方指导并检查分包商的技术资料并负责汇总归档,确保分包商的技术资料能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检查、竣工验收并顺利备案。上述乙方配合分包商所做的工作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第五款工程包干价中,乙方不再从甲方或分包商处收取任何其他费;3.给排水安装工程:3.1给水施工至各建筑单位的总水表井(不含井、阀、水表)……3.3污水施工至距离建筑单体最近20米以内的小区污水管网的化粪池(含化粪池工程,化粪池开挖甲方负责);4.强、弱电及避雷安装工程:强电、弱电的管道预埋(强电施工至单位总配电箱,不含单元总配电箱、电表;弱电管道按施工图设计预埋施工),避雷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建设面积为11500㎡,按固定大包干综合税后单价938元/㎡。……该大包干价为乙方包质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甲方供材料保管、包与甲方指定分包单位配合等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中所有工作的所有的一切不含税费用。……2.在上述总包干造价中,工程施工承包有关的税费(另乙方尽量提供材料:钢筋、水泥、红砖等乙方提供的票据给甲方)、材料试验费(不含不合格的再次检测费)、质监、安监、总包挂靠费、保险费(指办施工许可证手续必须交纳的保险费即建筑工程意外险)由甲方负责,其他施工方费用由乙方负责。3.结算时上述固定大包干综合单价不变,结算面积按竣工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4.1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并已经计入了固定综合单价内的项目所作的设计变更及基础超深等甲方要求调整而相应增减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市场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之和乘以1.2进行结算。该工程内容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15天内,相关部门设计变更、调整的造价比设计变更、调整前该部位造价多的,则对多余部分由甲方直接付款给乙方,不进入竣工结算总造价中;反之则在支付涉及到设计变更、调整部位的进度款时,扣除减少的费用。4.2属于工程承包范围但未计入固定综合单价内的增加项目,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按市场材料、机械、人工费用之和乘以1.2进行结算。该工程内容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后15天内,由甲方直接付款给乙方,不进入竣工结算总造价。……(六)工程期限:1.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开工令期后的12个月(不含雨雪天),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按工令日期顺期推12个月。2.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台风、水灾、地震、战乱或阻工等)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认可,可相应延长工期,但甲方不补偿乙方任何费用。3.连续停水、停电超过6小时以上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证认可,可相应延长工期,但甲方不补偿乙方任何费用……(七)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负责施工场地“三通一平”。……基础在±0,4.4米以下超深部分、余土外运(炸药、雷管由甲方提供,并配备爆破员)。……2.乙方责任……④负责收集、整理、编制施工技术资料和备案资料;施工全过程接受甲方、质监、安监、监督的监督;及时办理工程隐蔽和工程量签证手续。⑤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用水、用电、生活及生产用具和燃料的供应及相关一切费用(甲方提供乙方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住宿)……⑦乙方应安排人员看护好自己的机械和材料,如发生失窃或损坏事件,一切责任、损失由乙方承担。⑧乙方必须做到工完场清,清理好场地给甲方进行其他项目的施工,如乙方不能在甲方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清理,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1.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3.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金不计息,1年内退还保修金的1.5%,2年内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退还剩余1.5%保修金。(十二)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工程结算:1.第一次付款为基础工程完成,付款45万元;第二次付款为主体工程施工至完全屋面板,每完成一层板付款45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内粉刷,中途付款100万元,每完成一层付款1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外架拆完,付合同总价75%(含以前付款);第五次付款为所有装饰工程完成,经甲方、监理方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85%(含以前付款);第六次付款为案涉工程竣工且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2.工程结算,工程备案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除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外,在工程结算总价款经甲乙双方认可后二个月内,甲方给乙方付清其余工程款(如果甲方拖时间二个月后不结账,由甲方房屋抵押给乙方,每平方米单价为2200元)。(十三)违约责任:……7.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连续停工3天后,甲方补偿乙方受此停工影响的工人的工资每人每天150元。8.工程项目达到工程进度拨付款条件,但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拨付该笔进度款,则按滞后时间超过7天由甲方按违约金每天2‰给予乙方赔偿,造成工程拖延期及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十四)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押金200万元,待案涉工程基础完工时退还50万元,A栋7层封顶3天之内退还50万元,待主体工程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天内无息退还100万元……《施工承包合同》后附附件一《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主材取定价清单》,该清单对钢筋、水泥、红砖、外墙砖、铝合窗、入户门、卷闸门、不锈钢扶手、阳台铁艺栏杆等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
二、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前,***于2015年4月9日已组织施工人员先行进场,于同年4月14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款于2016年9月14日前已分批次返还),于2015年4月29日正式开工。同年4月16日,***以城建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张振二签订《基建工程包工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桩基以上全部土建、室内外装修装饰等劳务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振二完成。
三、2015年8月18日,因建设图纸变更及项目周边纠纷等问题,***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明细》,约定因更改图纸及协调周边关系所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城建开发公司若无法提供合法手续或承诺书,***有权拒绝施工,误工费按每人150元/天予以补偿。高树恒在补充协议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名。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继续施工。
四、2017年11月12日,***与城建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A、B栋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定,双方确认面积为8520.88㎡,结算时按此面积计价。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938元,本案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为7992585.44元。
五、2018年1月13日,城建工程公司与***签订《双方承诺》,约定:“工程决算由原图与整体改方案提供施工图,两套,图造价对比计量计价以实际工程量决算结账,时间规定2018年元月13日,至2018年元月23日,必须完善,计算造价单必须盖章,甲方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85%,剩于(余)尾款按合同规定,按合同规定一次性付清,如果不付清款项,造成所有责任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另起一行)注解:其(期)间中,甲方付工程款时与民工工资及材料尾款当面付清。增加工程与未完善部位按造价的增减量计价。”高树恒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该承诺对工程决算方式、决算时间、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六、2018年5月18日,城建工程公司与***发生争执,报警后经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于同年5月19日上午9时至下午18时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协议,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初步结算时间为20天,具体结算时间由第三方结算公司确定。双方结算后将案涉工程进行移交并写书面移交协议。
七、2018年5月19日,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工程公司与***三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署了《宜章县粮食局危房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关于2015年4月施工方承建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粮食局危房改造工程项目。2017年12(月)底本工程项目施工完善,经三方管理人员现场竣工验收合格。”在该验收单上高树恒手书“经甲乙双方2018年5月19日宜章县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已验收。在验收中发现已存在28项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需整改后,甲乙双(方)再进行复验。”当日,城建工程公司和***共同制作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存在的问题》,将28项验收存在的问题列明为(因为序号排列错误,实为27项问题):1.室内建筑垃圾未清理(包括车库)。2.铝合金窗框未打发泡胶,缝隙及固定窗的铁钉未处理好。3.卫生间、厨房未做防水处理。4.卫生间、厨房、阳台下水管四周以及厨房烟囱四周未做防水处理。5.室内(如:框架柱、框架梁、顶棚)部位有部分铁钉、拉结筋、碎模板、蜂窝、露筋未处理。6.室内进户门框四周灌砂浆不到位、有部分砖块未清理。7.阳台栏杆有部分生锈严重,焊接不符合要求,有部分松动,安装高度不够,不符合要求(栏杆高度0.93m)。8.进户线未安装接线盒,凿除的洞口未及时修补。9.窗台及窗两边未贴瓷砖、窗台坡度不符合要求。10.框架梁与填充墙交接处未挂钢丝网,有收缩裂缝。11.室内、屋面拉物料提升机的钢管未清理。12.卧室有部分门框处抹灰已损坏(进出斗车弄坏的)。13.室内有部分洞口、部分外墙脚手架眼未修补。14.室内主线管走向有部分不符合要求。15.室内客厅、厨房有积水现象(504)。16.厨房烟囱旁未抹灰。17.房间窗台下有部分未抹灰。18.屋面楼顶间顶水平段栏杆下未做挡板。19.屋面楼梯间未安装防火门。20.屋面烟囱高度及安装不符合要求。21.屋面未做防水、隔热,天沟未做防水。22.屋面未做避雷带。23.屋面楼梯间下水管未做弯头,下水管未安装球形罩。24.屋面楼梯间顶棚、屋面有露筋未处理。25.屋面高度不符合要求(1.21m)。26.一层车库地面不符合要求。27.室外瓷砖上有油漆写的字,需清理。问题清单中将27项问题逐项整改责任进行了分工,并“注明:①张、高事项劳务费由城建公司负责,材料款由施工方提供②谷、金事项由施工方负责”。经庭审查明,“张”是指张振二,“高”是指高树恒,“谷”是指谷声友,“金”是指***。张振二、谷声友未参与本验收表的制作和责任分工协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存在的问题》的落款处城建工程公司代表高树恒签字,施工方代表***签字。对上述验收存在的问题表文本,***和城建工程公司分别提交了不同版本复印件,城建工程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复印件没有“注解”和“落款签名”,第二次提交的复印件没有“注解”但有“落款签名”,两次均未提交原件核对。***提交了包含“注解”和“落款签名”两项内容的复印件,并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采信***提交的有原件核对且内容完善的文本。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期,鉴定机构亦是以***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文本作鉴定依据。案涉工程验收后,因验收存在的问题表中涉“张、高、谷、金”各自整改责任未落实,验收清单所列27项问题一直未实施整改,亦未进行复验。从上述验收单可知,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工程公司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单方竣工验收,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参与上述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登记。
八、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李敦飞、***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李敦飞、***与***系合伙关系,***负责出资及工程款收付管理,李敦飞和***负责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和技术管理,本案施工图纸上有李敦飞的签名。
九、诉讼期间,***等人以合同承包范围之外增加的工程量应支付价款为由,申请增加工程量造价鉴定。2018年8月3日,***等人申请以下事项鉴定:1.因设计变更、基础超深等原因引基础造价的增减;2.因设计变更引起一、二、三层墙体变化而增减造价;3.因设计变更增加框架柱而增减造价;4.合同外施工项目墙体保温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减;5.增加电线安装及改变施工图纸给水管道安装引起的价款增加;6.改变合同约定,不按图纸施工,由10层改为8层造成损失鉴定;7.因发包人未协调好周边关系、地勘不详、设计变更、未取得相关许可导致停工、材料二次转运、修建施工通道的损失。法院依法委托湖南丰华公司(原名郴州金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2日,湖南丰华公司出具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宜章粮食局危房改造工程原告方申请鉴定总金额为1943629.2元,需鉴定部分1679808.8元,不需鉴定部分263820.4元(化粪池、楼梯不锈钢栏杆、阳台铁艺栏杆97320.4元,住宿费用16500元,施工员及资料员工资150000元)。(二)湖南丰华公司对需鉴定部分的鉴定金额为866016.34元。1.设计变更、超深等原因引起基础造价的增减鉴定金额为262911.56元,原告计算有误,具体计算见附件6-1;2.一、二、三层墙体变更,原告诉求600000元,鉴定金额为83350.3元;核减原因:原告计算有误,具体计算有误,见报告附件6-2;3.增加框架柱:原告诉求金额30000元,鉴定金额为0元。核减原因:据现有送鉴资料无法计算;4.外墙保温引起工程造价的增减:原告诉求160000元,鉴定金额为272519.7元,增加原因:原告计算有误,具体计算,见本报告附件6-3;5.因发包人要求增加电线安装及改变施工图纸增加给水管道安装:原告诉求金额42800元,鉴定金额为0元;核减原因:无变更后的设计图或者签证认可的竣工资料,故未予计算;6.发包人改变合同约定,项目由10层改为8层造成申请人基础损失:申请鉴定金额为234600元,鉴定金额为0元。核减原因:(1)基础已按实际情况给予计算。(2)虽然存在单位成本可能增加、施工单位利润减少等,但现有资料无法量化计算,故未予计算,建议法院判决时可适当考虑此事项;7.因发包人未协调好周边关系、地勘不详、设计变更、未取得相关许可导致停工、窝工、材料二次转运、修建施工通道引起的损失:申请鉴定金额为309730元,鉴定金额为119250元。核减原因:原告计算有误或证据不足,具体鉴定计算,见本报告附件6-4;8.其他(签证项目):根据送鉴资料,存在签证手续完备且应计算费用的项目,原告没有提出合理诉求(或列入其他项目中)。经鉴定,金额为127984.78元。具体鉴定计算,见本报告附件6-5。”鉴定意见还在“附注”中载明需特殊说明的情况:“1.因施工质量非鉴定范围且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故未考虑施工质量问题;2.有签证价格的按签证价,无签证价的根据合同条款,按湖南省2014消耗量及配套相关文件记取的单价乘以1.2的系数;3.证据材料中没有甲方或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工程现场及变更签证单、工程量签证单)未予计算,需通过双方协商解决;4.河道处的基础及基础梁的设计变更,认可与设计人员的聊天记录;5.双方提交的有关造价(预算)书不作依据,只作参考;6.长时间的停工按留守人员1人,150元/天(补充协议规定)计算,不再计算人员及往返差旅费的有关费用(无相关资料);7.长时间的停工施工管理人员工资未计算,材料损失、复工清理等费用因证据不足未计算,建议法院判决时可适当考虑;8.短时间(几天)的停工费用,按停工前一天施工或监理日志记录的施工人员数量(不相同时,取少者)乘以150元/天计算;9.被告未协调好周边关系,引起施工道路被堵,从而导致重修施工道路、材料二层转运等,因没有相关可计算的证据,故未予计算;10.土石方外运没有相关签证资料,故未计算外运;11.因此案案情较为复杂,原、被告双方提交资料不全,证据不足,双方补交证据资料时间较长,鉴定人员多次现场勘查核实调整,从而引起鉴定时间超过约定时间。”
在出具该意见书前,湖南丰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等人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六点异议,湖南丰华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作了书面回复,回复内容如下:1.关于A、B栋一、二、三层墙体变更增加工程量问题,鉴定人认为原告计算有误。经再次核实,鉴定人确认并维持《征求意见稿》意见;2.关于增加框架问题,鉴定人认为申请鉴定资料不充分,无法确定增加的框架柱的截面大小以及内部配筋等,也无法对柱子进行破坏性现场核实,鉴定人已按现行有关结构规范规定,合理考虑并计算,鉴定人确认并维持意见内容;3.关于增加电线安装及改变施工图纸增加给水管道安装问题,鉴定人认为申请鉴定资料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变化不大,合同第三条第4点强电、弱电的管理预埋的“管理”两字为笔误,应为“管道”,故不予认可此项诉求;4.关于项目A、B栋由10层改为8层造成基础损失的问题,鉴定人认为诉求的理由有一定合理性,但缺乏计算依据,因为10层改为8层,不能简单地按面积或层数比例分摊基础造价,况且现提交的所有资料无双方签订合同时组价资料,不能确定合同包干单价938元/㎡的价格组成,因此无法量化计算,故未予考虑,建议法院判决时可适当考虑此因素;5.关于停工、窝工损失,鉴定人认为是根据现有资料确定和合理计算的;6.关于征求意见稿“六、特别附注部分”的问题,鉴定人此项基本为隐蔽工程,非破坏不可测量,且无有效资料,故未予计算。鉴定人对***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未予采纳。
城建工程公司在征求意见期间也提出了六点异议,湖南丰华公司书面回复内容如下:1.关于基础超深、变更鉴定金额262911.56元的问题,鉴定人认为根据补交的地勘资料认定为坚土,除图纸载明为砼护壁,没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是砖护壁,依据所获取的资料认定金额为262911.56元,最终由法院判决。2.一、二、三层墙体变更鉴定结果83350.3元是否应该扣减问题。鉴定人认为蓝图是否无效由法院认定,鉴定人按提供的两套图纸,并根据所获取的其他资料计算,计算并认定此项金额为83350.3元。白图只提供了结构图,但不影响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出墙体工程量。没有三方的签证,鉴定人依据图纸及实际施工的事实,作出判断认定。3.增加合同外墙体保温鉴定金额272519.7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鉴定人认为是否为合同承包内容,非鉴定范围;鉴定人根据鉴定申请、图纸等资料、实际施工情况及调查的情况,计算并确认此分项工程的造价为272519.7元。4.关于停工、窝工、材料二次运转、修建施工通道引起的损失119250元是否应当扣减问题。鉴定人认为《宜章县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已作了详细说明,且对此项的认定金额为119250元。关于张振二的证明,张振二非合同当事人,如已补偿给张振二的损失,不影响对造价的鉴定,此证明与本案无关,但双方应实事求是对账清楚。脚手架补偿39000元是依据已签字的资料作出的结论。5.关于签证手续完备应计算而原告没有提出合理诉求费用127984.78元是否扣减的问题;鉴定人认为此项基本为增加的挡土墙的造价,因与基础扣减相关,且造价较大,故单独列出,鉴定人认为可计算,金额为127984.78元;潘卡力领款单的款项是否已支付,与本鉴定无关,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财务审计;如认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工程量计算重复,可逐条提出并相互核对。6.对照设计施工图纸及《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对原告没有施工的工程量,应当鉴定并减去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人认为此条所列举的内容,非委托鉴定内容。2020年4月27日,城建工程公司继续对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人认为异议内容与征求意见期的异议大体一致,未予重复回复。2020年5月10日,城建工程公司请求向湖南丰华公司补充三份资料:1.A栋基桩施工数据结账计录;2.承台高度;3.基桩总深度测量记录。鉴定人认为第1、2份资料在鉴定期间未予提交,亦未质证,已根据其他资料进行计算和鉴定;且资料不是由相关人员依程序签字,原则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相关工程量数据无法与设计施工图纸桩编号对应,无法根据资料复核、佐证相关工程量。第3份资料基桩总深度测量记录,在鉴定中已提交并采纳。鉴定人对城建工程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亦均未予采纳。
2019年10月31日,湖南丰华公司委派鉴定人陈林到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一审法院认为,湖南丰华公司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了回复并接受了当庭质询,在全面听取了异议和质询后,既未采纳***等人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意见,亦未采纳城建工程公司等关于扣减工程量的意见,对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作调整。本案案涉鉴定的申请、委托,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质证等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确凿证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故对湖南丰华公司出具的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中建议法院判决时适当考量的10层改8层基础损失和长时间停工施工管理人员工资等问题,***等人已另行提出诉求,法院另作评价。城建工程公司等坚持认为外墙体保温增加工程造价272519.7元是合同承包范围及施工图纸的设计内容,不应计算增加工程造价问题,本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及固定单价包含的工程项目是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及附件一所涉材料均未明确约定外墙体保温项目属于合同承包范围。经征询行业意见,亦认为该项如认定属于施工范围或固定综合单价之内的项目须借助专业知识和相关施工资料来判断。城建工程公司等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等人已施工完成外墙体保温,工程造价亦已确定,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外墙体保温造价属于增加的工程项目。综上,湖南丰华公司鉴定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为866016.34元,系***等人除合同承包固定价外增加的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范围。
十、城建工程公司以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验收中未完工程及未做工程的造价,没有扣减该部分工程价款为由,于2019年12月9日向法院申请验收中存在的12项问题工程及5项未做工程的造价鉴定。***等人对申请的5项未做工程是否属于设计图(包含蓝图、白图)的工程承包内容申请一并鉴定。城建工程公司最后申请以下事项鉴定:(一)对27项整改问题当中的12项问题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1.卫生间、厨房未做防水处理;2.卫生间、厨房、阳台下水管四周以及厨房烟囱未做防水处理;3.阳台栏杆有部分生锈严重,焊接不符合要求,有部分松动,安装高度不够,不符合要求(栏杆高度0.93m);4.进户线未安装接线盒,凿除的洞口未及时修补;5.屋面楼梯间未安装防火门;6.屋面烟囱高度及安装不符合要求;7.屋面未做防水、隔热,天沟未做防水;8.屋面未做避雷带;9.屋面楼梯间下水管未做弯头,下水管未安装球形罩;10.屋面高度不符合要求(1.21m);11.一层车库地面不符合要求;12.室外瓷砖上有油漆写的字,需清理。(二)未做的5项工程是否属于施工范围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1.钢筋混凝土坡屋面、马头墙、屋面造型构造柱工程;2.钢筋混凝土空中花园、钢筋混凝土道路工程;3.楼地面及天棚装饰工程;4.电气工程管道预埋及安装工程;5.四个单元一楼电子总门。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后,于2019年12月25日委托北京建标公司进行鉴定。因双方对北京建标公司出具的鉴定征求意见稿分歧较大,北京建标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再次到法院查阅案卷,审核鉴定资料,听取双方意见,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湘建价鉴(2020)01号《宜章县粮食局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鉴定事项分别作出确定性鉴定与推断性鉴定。主要鉴定意见如下:(一)确定性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422727.85元。包含(1)双方在验收中确认的“12个问题”的工程造价为249823.17元;(2)施工方未做的五项工程属于施工范围且应计算工程造价的有两项,分别是:①钢筋混凝土坡屋面、马头墙、屋面造型构造柱造价为79680.82元,②电气工程管道预埋及安装造价为93223.86元。另施工方未做的“五项工程”有两项属于施工范围但不需计算工程造价的有两项,分别是:(1)钢筋混凝土空中花园、钢筋混凝土道路。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和《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的约定,此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为10层)计算建筑面积约为11500平方米,而实际建筑面积为8520.88平方米,故未建的“钢筋混凝土空中花园、钢筋混凝土道路”不存在计算工程造价和扣减问题。(2)四个单元一楼电子门。两次现场勘察可推断此项内容已施工,不存在扣减问题,其工程造价不需计算。(二)推断性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89250.86元。施工方未做的“五项工程”中“楼地面及天棚装饰”工程造价作推断性鉴定。因鉴定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存在合同内容前后表述不一致、合同施工内容与合同附件或其他资料不一致等问题;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施工图上基础、主体、内外墙装饰、门窗工程所有设计内容及相关设计变更”的约定,“楼地面及天棚装饰”项目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作出确定性判断。故按一般商品房交房条件的惯例,楼地面及天棚装饰通常应作如下处理(做法:地面按本项目原设计图纸40MM厚钢丝网细石砼外**面按粉水泥砂浆面层,天棚粉混合砂浆),若依上述方法处理楼地面及天棚,工程造价为189250.86元(按8层计算)。2020年7月27日,北京建标公司委派鉴定人曾携男出庭接受质询。庭审后,北京建标公司认为***等人提出的“土建工程无坡面模板及过梁模板对应工程情况下,不应计价”的问题,系鉴定意见计算错误。北京建标公司于同年8月7日出具《修正说明》,载明应扣减确定性鉴定造价7749.39元,确认“确定性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414978.46元”。
***等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鉴定人未提供详细工程造价计算过程,违背造价规范。对验收中确认的“12个问题”造价计价有异议。推断性鉴定意见按照宜章本地商品房交房惯例是不做地面和顶棚抹灰。造价价格没有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认定。城建工程公司等质证认为,“验收中存在的12项问题”鉴定机构的结论系以***等人提交的《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存在的问题》文本为依据,而张振二和谷声友均出庭证实没有参与验收,***等人提交的注明“张、高、金、谷”事项的文本是变造的证据,鉴定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以申请鉴定的28项问题另行作出鉴定结论。施工合同关于建筑面积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建筑面积规范计算。鉴定按建筑面积数量推断空中花园计算面积,有违事实。地面天棚装修属于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在组成合同包干价的材料单价中的装饰可以证明该项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案涉工程2、3、4层施工图设计为宾馆,鉴定机构按照商品房惯例鉴定,有违事实。对上述异议,北京建标公司当庭一一做了回答。庭后仅对***等人提出的“土建工程无坡面模板及过梁模板”计价进行了扣减。法院结合质询情况认为,北京建标公司出具的湘建价鉴(2020)01号《宜章县粮食局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修正说明》,鉴定人多次查阅、审核鉴定资料,听取和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人也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关于***等人“楼地面及天棚装饰”工程造价系推断性鉴定不应作为扣减工程造价依据的异议,鉴定机构在依据合同约定无法作出确定性判断情形下,而依据行业商品房(楼梯房)交房惯例作出推断性判断并无不妥,宜章本地商品房交房标准并非行业标准,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鉴定系依据城建工程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最后定版书面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鉴定申请书对28项整改问题当中的12项问题鉴定事项明确,并非如城建工程公司所述为28项问题的鉴定申请。城建工程公司等提供的鉴定资料《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甲乙双方验收存在的问题》的文本,未提供原件核对,不宜作鉴定依据。***等人提供的文本原件既有“张、高、金、谷”分工事项和实施主体,又有城建工程公司代表高树恒和施工代表***签字确认。“张、谷”两人虽未在场,并不影响城建工程公司和施工方之间关于整改项目中劳务费、材料费、施工等费用分担和具体实施的分工,“张、谷”两人在整改中并无相应的责任分担。鉴定机构依据***等人提供的文本认定城建工程公司和***等人对12项整改项目的责任分担,符合客观事实,对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双方其他异议鉴定人均已当庭作了解释和说明,不再一一赘述。综上,北京建标公司鉴定确定性工程造价和推断性工程造价共计为604229.32元,系***等人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和未做工程项目的造价,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
十一、城建工程公司编制了已付工程款表,即《宜章县粮食局旧房改造A、B两栋住宅工程工程款转账凭证》(共计26项包括押金847.86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予以核对,争议的已付款有4笔:1.2016年1月4日付款25万元,2.2016年5月17日付款45万元,3.2016年11月1日付款20万元,4.2016年5月6日付款挡土墙及签证款8.3万元,其余已付工程款均无争议。经查实,第1.2笔已付工程款与同期另两笔已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一致,城建工程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属于重复计算已付款,不予采信。第3笔付款20万元,城建工程公司补充提供了2017年1月24日高顺旺向张振二转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转款注明为粮食局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张振二作了问话笔录,证实该款由***委托的亲属和张振二共同向城建工程公司出具领款单,由高顺旺代为转款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应认定为已支付工程款,对城建工程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第4笔挡土墙及签证付款8.3万元,依据湖南丰华公司作出的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8项其他(签证项目)增加工程造价127984.78元,包含了挡土墙的造价,鉴定机构在异议回复中亦予以了说明,故已付8.3万元挡土墙款应认定在已付工程款范围。综上,城建工程公司除已重复计算的已付工程款65万元应扣减外,其余已付款均可认定,确认已付工程款为577.86万元(已扣除退还押金200万元)。
十二、城建工程公司编制了已垫付工程款表,即《宜章县粮食局危旧房改造A、B两栋住宅工程垫付款项明细》(共计10项506335元),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垫付工程款予以核对,争议的垫付款有6笔:1.2017年8月9日补外架架眼3000元,2.拆外脚手架31000元,3.2017年11月12日一次性垃圾费11640元,4.2017年11月19日挖机清理垃圾费48453元,5.2015年12月15日安全事故赔偿金100000元,6.2015年爆破材料款及施工费44450元,其余垫付工程款267792元无争议,无争议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对第1.2.3.4项领款凭证上无***等人签字认可,城建工程公司亦未提供应由***等人支付的依据,城建工程公司主张系垫付款不予采信。第5笔安全事故赔偿金100000元,系城建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宜章县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等人未予参与亦未承诺给付,不予采信。第6笔爆破材料款及施工费44450元,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炸药、雷管由城建工程公司提供,并配备爆破员”的约定,该爆破材料款及施工费应由城建工程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城建工程公司已垫付工程款确认为267792元。
十三、依据城建开发公司与城建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开发公司应付城建工程公司合同价款7832200元,经查明本案判决前城建开发公司已付价款5613344.27元。城建工程公司和***等人对该合同及已付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不予采信。确认城开发公司尚欠城建工程公司工程价款2218855.73元。
十四、***等人为证实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向法院提供了城建开发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给南栋201房业主可以装修的通知证实。结合湖南丰华公司出具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项目现状”为“该项目已正式使用”的现场概况认定,以及北京建标公司鉴定期间,合议庭随鉴定人到现场勘验查明大部分业主已装修入住的情况,采信***等人关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城建开发公司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城建工程公司,城建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作为发包人城建开发公司及承包人城建工程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在***等人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规定,***与城建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另外,***、***、李敦飞作为实际施工人无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亦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针对***等人的本诉请求和城建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城建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等人工程款3169386.3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虽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验收中查明的问题工程以及增加工程量均通过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已具备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故本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等人请求除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和鉴定范围工程造价之外,另行请求增加两大项工程价款,分析如下:(一)鉴定机构建议法院适当考虑的工程价款311130元:1.因停工引起彭小波工资损失109000元,2.因停工引起邓伦工资损失41000元,3.10层改8层造成工程基础价款损失120000元,4.因停工造成材料损失34330元、复工场地清理费用6800元。上述工程价款,湖南丰华公司在鉴定意见中以证据资料不足或证据无法量化为由未计算上述工程造价,而建议法院适当考虑。本案鉴定程序终结后,***等人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城建工程公司的承诺,彭小波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因城建工程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工资损失理应由城建工程公司负担。但本案***等人提供的彭小波的月工资统计记录,尚不能证实彭小波是否实际领取亦不能证实系停工所致多支付的工资损失数额。对此,***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邓伦系***等人聘请的资料员,依据合同约定工资由***等人负担,本案施工承包合同未对停工期间资料员工资损失作出约定,现有证据亦同样不能证实系停工所致多支付的工资损失数额,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至于第3笔10层改8层造成基础损失和第4笔材料损失和复工场地清理费用,***等人并无新的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仍无法计量,***等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等人上述4笔工程价款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二)无需鉴定但应计算工程造价的费用35774元:1.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住宿费16500元;2.化粪池开挖费用19274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5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的住宿”,即合同约定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由城建工程公司提供住宿。城建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了住宿,管理和施工人员通过租赁房屋居住,有租赁合同及租赁费领条证实,且租赁时间与施工期间一致。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已实际开支,对该住宿费用16500元予以支持。第2笔化粪池开挖费用19274元,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3约定,化粪池开挖由城建工程公司负责费用,但***等人提供的化粪池开挖工程签证单未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该款是否实际支付亦无证据证实,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等人诉请无需鉴定但应计算工程价款的住宿费16500元,应由城建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为7992585.44元,经鉴定合同承包范围外增加的工程价款为866016.34元,应由城建工程公司承担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住宿费16500元,该三项系本案由城建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另经鉴定***等人未完成的整改项目和未做工程项目价款604229.32元,已核实城建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778600元,已核实城建工程公司已垫付工程款为267792元,该三项应从从总价款中扣减。经扣减后城建工程公司尚欠***等人工程价款为2224480.46元(7992585.44+866016.34+16500-604229.32-5778600-267792)。***等人超出该标准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二、城建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162458.63元。***等人认为施工承包合同对进度款有明确约定,2018年1月23日双方亦达成协议约定付款至85%,***等人系借资垫资施工欠付他人利息损失应由城建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据以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的依据,***与城建工程公司虽于2018年1月23日对工程决算方式和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但一直未就工程款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直至本案诉讼确定工程价款。故***等人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不予支持。
三、城建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鉴定费7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定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本案***等人和城建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分别申请了鉴定,***等人垫付鉴定费70000元,城建工程公司垫付鉴定费32000元,该两笔鉴定费用均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与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在此,不予评判。
四、高树恒是否应对城建工程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等人认为高树恒与城建工程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高树恒是城建工程公司的股东,城建工程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时,大多数是通过高树恒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该行为是否构成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认定需要有股东滥用权利,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结合本案情况来看,高树恒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等人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并没有损害***等人的利益,更无“严重损害”的事实。***等人主张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树恒对城建工程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城建开发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城建开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查明至本案判决前城建开发公司尚欠城建工程公司价款2218855.73元,故***等人请求城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六、***等人是否应当补偿城建工程公司因28项问题的损失1272116.6元及***等人未做工程损失1025000元。城建工程公司认为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了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该公司制作的《宜章县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增减部分结算书》对双方有拘束力,结算书认定应减少工程造价为1272116.6元应扣减总造价。一审法院认为,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宜章县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和声明》,系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同时,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共同委托书或其他委托证据,***等人亦不认可申请了委托结算,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城建工程公司提供的郴州湘南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无证据证实系当事人在诉讼前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的协议。城建工程公司因28项问题的损失1272116.6元及***等人未做工程损失1025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七、***等人是否应当支付城建工程公司垫付工程款506335元。本案查明事实中已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城建工程公司垫付工程款为267792元,对有争议的垫付款6笔共计238543元未予认可,未予认可的原因已予以评价,在此不再赘述。由于本案城建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确认的垫付工程款267792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抵扣,故在此不应再判令***等人支付于城建工程公司。
八、***等人是否应支付未提供完税发票所造成的城建工程公司的税金损失48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有关税费内容的约定:“……固定大包干综合税后单价938元/㎡”“上述大包干价为乙方包质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甲方供材料保管、包与甲方指定分包单位配合等完成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中所有工作的所有的一切不含税费用”“在上述总包干造价中,工程施工承包有关的税费(另乙方尽量提供材料:钢筋、水泥、红砖等乙方提供的票据给甲方)、材料试验费(不含不合格的再次检测费)、质监、安监、总包挂靠费、保险费(指办施工许可证手续必须交纳的保险费即建筑工程意外险)由甲方负责,其他施工方费用由乙方负责……”,从上述约定可知,本案工程承包有关的税费由城建工程公司负责,***等人应尽量提供钢筋、水泥、红砖等材料票据给城建工程公司。***等人应具体提供多少数额的材料票据双方约定不明确,城建工程公司亦未提供税金损失的证据,故城建工程公司主张造成其税金损失4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九、***等人是否应当向城建工程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资料。依据建筑法规和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施工技术资料和施工管理等验收备案资料是施工方的义务,但应交付的资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有具体的资料名称和范围。该项反诉请求不明确,经释明,城建工程公司仍没有明确资料名称及具体范围。庭后,***等人主动提交了可移交的《工程资料清单》,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等人应交付《工程资料清单》(详见附件一)中所列资料,并配合城建工程公司交付其他应移交的验收备案资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工程款2224480.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工程资料清单》所列资料(详见附件一);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小计464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负担23227.5元,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34元(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实付128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11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负担1323元;原告***、***、李敦飞垫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32000元,小计10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负担5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敦飞共负担费用75550.5元,被告(反诉原告)城建工程公司共负担费用89438.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湖南丰华公司出具的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建标公司出具的湘建价鉴(2020)01号《宜章县粮食局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意见书为依据审核确认的各项工程款是否正确;二、高树恒及城建开发公司是否应对城建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湖南丰华公司出具的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建标公司出具的湘建价鉴(2020)01号《宜章县粮食局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是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湖南丰华公司在正式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等人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六点异议,城建工程公司也提出了六点异议,湖南丰华公司均予以了书面回复,对未采纳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详细说明,之后委派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再一次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回答。对于北京建标公司出具的湘建价鉴(2020)01号《宜章县粮食局职工危旧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征求意见稿分歧较大,故该公司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书之前再次到一审法院查阅案卷,审核鉴定资料,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之后也委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后,北京建标公司认为***等人提出的“土建工程无坡面模板及过梁模板对应工程情况下,不应计价”的问题,系鉴定意见计算错误,便出具了《修正说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出具,从申请、委托、出庭、质询等环节来看,从申请鉴定到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相关规定,双方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确凿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审核确认各项工程款,最终认定城建工程公司尚欠***等人工程款2224480.4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双方上诉人针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来的各项工程款异议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高树恒是城建工程公司的股东,虽然案涉工程款大多数是通过高树恒的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但并不能以此简单的认定高树恒与城建工程公司存在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且高树恒利用个人账户的行为并没有严重损害***等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等人主张高树恒与城建工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依据,并认定高树恒对城建工程公司所负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城建开发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已经查明,城建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欠城建工程公司价款2218855.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城建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敦飞、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3元,由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19元,由***、***、李敦飞负担15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湘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慧
书记员高尚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