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0227580017906E。
法定代表人:彭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平,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金志恩,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北湖区。
被告:张振二,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1022745936911T。
法定代表人:吴青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李敦飞,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与被告***、金志恩、张振二、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程公司)、宜章县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城建工程公司以***诉请的39000元应由金志恩、***、李敦飞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敦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李敦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被告金志恩、李敦飞、张振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补偿费39000元;2.判令被告城建工程公司、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因宜章县粮食局危房改造工程存在建设手续不齐等因素导致外架工损失,2018年2月6日,经甲方***、乙方金志恩、包工方张振二和外架工***协商同意,签订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分摊协议》,约定补偿外架工***损失65000元,其中甲方***补偿39000元,乙方金志恩补偿21000元,包工方张振二补偿5000元。之后,金志恩、张振二均支付了补偿金,但甲方***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补偿金。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城建开发公司,承包人是城建工程公司,***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股东,城建工程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应对***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在金志恩、***、李敦飞诉城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鉴定机构将***诉请的39000元损失计算入了金志恩、***、李敦飞诉请的工程造价中,法院依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作出了判决,城建工程公司向金志恩、***、李敦飞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诉请的39000元,故***诉请的39000元损失应由金志恩、***、李敦飞支付。
被告城建工程公司辩称:一、***不是适格的被告,***是代表城建工程公司在《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分摊协议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诉请的39000元损失应由金志恩、***、李敦飞支付。在金志恩、***、李敦飞诉城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湘1022民初2443号】中,法院将***诉请的39000元补偿费作为金志恩、***、李敦飞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计入了项目增加的工程造价中,后城建工程公司已依判决履行了义务。城建工程公司已将***诉请的39000元损失支付给了金志恩、***、李敦飞,故***诉请的39000元损失应由金志恩、***、李敦飞支付。
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诉请的损失与城建开发公司无关,***要求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金志恩辩称,《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分摊协议书》约定的21000元损失补偿费已支付给***,***诉请的39000元损失补偿费与其无关。
被告张振二辩称,《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分摊协议书》约定的5000元损失补偿费已支付给***,***诉请的39000元损失补偿费与其无关。
被告李敦飞辩称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1日,城建工程公司以***为签约代表与金志恩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志恩建设施工宜章县改造工程。2015年4月16日,金志恩以城建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张振二签订《基建工程包工合同书》,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桩基以上全部土建、室内外装修装饰等劳务工程发包给张振二完成。金志恩与***、李敦飞系合伙关系。
2018年2月6日,***与***(代表城建工程公司)、金志恩、张振二签订了《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分摊协议》,约定总共补偿***外架延长工期损失65000元,其中,项目甲方***补偿39000元,项目乙方金志恩补偿21000元,项目包工方张振二补偿5000元。之后,金志恩、张振二依约向***支付了损失补偿费。
2018年5月28日,金志恩、***、李敦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城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169386.39元、利息1163458.63元、鉴定费用70000元,***、城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案件诉讼过程中,金志恩、***、李敦飞申请对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湖南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宜章县改造工程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湖南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了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鉴定金额为866016.34元;其中,因发包人未协调好周边关系、地勘不详、设计变更、未取得相关许可导致停工、窝工、材料二次转运、修建施工通道引起的损失鉴定金额为119250元,分别为:1.工期延长引起的外架补偿39000元;2.宜章县住建局停工通知补偿50250元;3.2016年5月12日至14日无施工许可等停工补偿10350元;4.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4月4日施工手续不全停工补偿13050元;5.图纸变更、水电未接入等原因2015年4月29日至5月9日停工补偿6600元;合计119250元。在湖南丰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4日出具的《对被告的回复》中明确“脚手架补偿39000元是依据已签字的资料作出的结论”。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19)湘1022民初2443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工程公司支付金志恩、***、李敦飞工程款2224480.46元。上述2224480.46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866016.34元。判决生效后,城建工程公司已依判决支付金志恩、***、李敦飞工程款2224480.46元。
庭审时,***、张振二与李敦飞均确认宜章县改造工程中的外架工程系由***一人承揽。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回复》及庭审时***、张振二与李敦飞的陈述,本院确认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期延长引起的外架补偿39000元为本案***诉请的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8年2月6日,***与***(代表城建工程公司)、金志恩、张振二签订的《粮食局危旧房改造工程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分摊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在金志恩、***、李敦飞诉城建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湘1022民初2443号】一案中,鉴定机构将城建工程公司应支付给***的39000元外架延长工期补偿费作为金志恩、***、李敦飞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计入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中,即上述39000元损失费包含在湖南丰华价鉴【2019】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866016.34元中。后城建工程公司依判决向金志恩、***、李敦飞支付了工程款,城建工程公司将***诉请的39000元外架延长工期损失支付给了金志恩、***、李敦飞,故***诉请的39000元损失应由金志恩、***、李敦飞支付。
城建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志恩、***、李敦飞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外架延长工期损失补偿费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金志恩、***、李敦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亚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